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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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林木良种化,保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及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培育、引进和使用良种,组织多种形式的林木种子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基地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造林绿化应普及良种,工程造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二章 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和本地需要,开展良种选育,引种驯化和良种推广工作,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基因库。
第八条 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第十条 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及名、优、古树的种质资源,主要造林树种的优良种源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收集区、保存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指定单位负责保护,组织科研人员研究保护、拯救措施。
第十一条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贮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区,组织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森林经营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采集林木种子。采集工作应由林木种子产地的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组织,采集者应在指定的采种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采种。
严禁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第十五条 油松、落叶松、核桃生产用种,主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其他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基地管理者采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与省之间林木种子的调剂。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条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收购林木种子须在产种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用种量备有一定的林木种子贮备资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贮备的林木种子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林木种子检验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检验员证件并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被抽检者应按规定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一条 调入林木种子的单位,对原检验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上级林木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的林木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调运或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运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对于调运或邮寄的林木种子,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凭检验、检疫合格证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归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采集者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林木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

益损失,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之日或逾期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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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预字〔1996〕25号)下发以来,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缴库规定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方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其他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还是不很清楚。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
理体制的顺利实施,保证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缴库,现就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下同)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内部职工股等,下同)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中央和地方所占的股份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
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其他企业和
个人投资部分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二、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三、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四、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
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按中央与地方投资比例共享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其他企业投资
部分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五、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六、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以及由其他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七、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缴纳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当按本通知的规定予以调整。



1997年9月5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8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统筹,执行统一政策,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办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费费率为0.4%(不享受生育津贴);企业及各类其他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0.8%。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将参加生育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连续缴费义务,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按企业单位费率缴费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费用的除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三)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孕产期间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在支付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不负担。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时,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其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批准允许再生育的,二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追回首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增加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平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

  (二)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五)负责保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六)为生育保险职工或者其家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凡已确定为妊娠的,或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符合条件的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当携带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妊娠诊断证明;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

  (四)单位证明;

  (五)两寸近期照片一张。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符合本办法范围内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参保职工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办理确认手续后的参保职工,应持身份证、《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首次就诊时,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核准无误后逐人建档建卡,每次检查必须在《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上作详细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记账。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前所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产科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分娩的,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家属要在3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30日内,由参保单位凭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非产科急诊急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需到异地分娩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全市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围产期保健相关规定,完成各孕期产前检查内容后,于每月10日前连同以下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

  (四)费用单据(附每次检查报告单)。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费用清单汇总后,连同以下资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出院小结;

  (三)诊断证明;

  (四)剖宫产增加手术记录、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

  (五)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参保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后,一次性予以计发。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遗失《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后,应当及时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挂失,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补证手续。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前,由于《生育保险诊疗手册》被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持证人承担。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后,遗失的原《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不得再作记账之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我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并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相关生育费用。怀孕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保单位职工也可以不经复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明确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