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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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外融资的管理,规范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系指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港澳地区,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
第二条 对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境外融资实行其总行负责制下的总量控制,风险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各总行应加强对其海外分行境外融资的管理。总行应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第1年境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的40%,以后每年余额增加不得超过上年度余额的30%。
第四条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境外融资余额内,以自身名义在境外发行商业票据(CP)、大额存单(CD)、中长期债券等有价证券或一次性筹借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须事先经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审核批准。其它方式
的境外融资,按其总行的管理规定办理,事后由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行不得授权其海外分行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融资。
第五条 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六条 总行应每半年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分支机构境外融资情况。
第七条 以上规定同时适用于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离岸业务中的对外筹资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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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三线地区搬迁事业单位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三线地区搬迁事业单位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5年12月1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成建制搬迁到大三线地区的事业单位职工,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如何套改新工资标准问题。经与有关省和部门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对于由较高工资区成建制地搬迁到大三线地区的事业单位,当时根据国务院(66)国劳字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仍执行搬迁前原高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职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应按该事业单位所在工资区同类人员同等级现行工资标准套改本类工资区新工资标准,其原工资高于当地同类同级人员现行工资(这次套改前的标准工资,下同)的部分继续发给,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暂不予以抵销,调离大三线地区时,则应取消,按调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对于现在大三线五类工资区搬迁事业单位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六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军队转业干部,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其原六类区工资高于五类区工资的部分可以继续发给,但按规定应抵销的工资仍应继续抵销。现在大三线其他单位及大三线以外其他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是否也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领导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前已经调离大三线地区,仍执行高于当地工资区类别的工资的原成建制搬迁职工,应按劳人薪〔1985〕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所在工资区同类人员同等级的现行工资标准套改本类工资区新工资标准,现行工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南省商业贸易厅、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中有关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保证我边境省(区)与毗邻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问题。
(一)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合同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的外经贸委(厅、局)审核。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各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的批文、项目合同、《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以下简称合作司)办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
二、关于边境外经企业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的审批问题。
(一)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须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实施前报部合作司,由合作司研究提出意见后转对外贸易管理司(以下简称贸管司)审批。报批材料包括:
1、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报告;
2、经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批准的项目意向书或合同;
3、进口商品清单和数量。
(二)边境外经贸企业凭贸管司下达的进口配额或限量登记额度的批文向其所在省(区)的外经贸委(厅、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商品登记证。
(三)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口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须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规定申报,经合作司对其项目进行审核后,由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以下简称机电司)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进口单位凭机电司发放的《配额进口证明》向许可证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及《补充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合作司、发展司、贸管司、机电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