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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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2003年7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与装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及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职业病预防和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学校等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的日常工作,并保证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突发事件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在危险性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120急救指挥系统和急救医疗体系,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医院。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和病房,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规模适当的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和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配备传染病医师和相应的检查设备。
传染病医院、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卫生室,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队伍和专家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第三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与国家衔接的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和信息报告网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维护和突发事件的日常报告工作,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必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和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和举报资料予以保密,必要时,对举报人给予保护。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根据突发事件发生范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授权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省辖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和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并提出采取控制措施的意见。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转送至传染病专科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检查;进行健康教育,宣传普及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保障和及时划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资源储备所需经费,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进行交通管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运输车辆通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严格把关,加强监管,保证质量和正常供应。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的行为依法惩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管理,及时制止和打击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交通、民航和铁路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因素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物资的安全运送。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保障建筑工人(民工)的居住环境及食品卫生安全,防止突发事件事态的扩大蔓延。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企业的卫生管理,对旅游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按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劝阻或限制旅游活动。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道经批准发布的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做好突发事件中困难群众的生活救助。
第五十一条 农业、科技、环保、安全生产、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告,不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任务,以及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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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发展与刑法目的的生成

曾明生


内容提要: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法性根基,是指刑法目的生成过程中,导引并制约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法目的、价值观以及宪法条文。宪法发展对刑法目的具有导向和制约作用,我国应构建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

关键词: 宪法发展 刑法目的 生成


刑法的目的,就规范意义而言,是指在社会力量的作用或影响下,国家制定和适用刑法,积极追求刑法的某些特定功能、作用和价值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它也应是不同层级目的的总和。前者更侧重于狭义上的刑法目的;后者(目的总和)却是广义上的刑法目的。 但是,刑法目的不是无缘无故地生成(产生和形成),而是具有其特定的生成基础。现代刑法目的的生成根基大致有三:一是宪法性根基,它指刑法目的在生成过程中根植于宪法中的基础,包括宪法目的、价值观以及宪法条文,当然包括宪法修正案的有关内容。二是客体性基础,即可能被择定为刑法目的内容的那些对象,如刑法(客观)功能、作用和价值等。三是社会性基础,它指刑法目的生成过程中,刑法目的主体在追求与选择客体性目标以及反馈宪法性根基时,起制约作用的各种社会性背景。本文仅探讨宪法发展与刑法目的的产生和形成。

一、宪法发展对刑法目的生成的导引和制约
宪法是变化发展的。从世界宪法史看,宪法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革命宪法”,二是“改革宪法”,三是“宪政宪法”。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强调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意味着中国宪法在经历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曲折后开始从“革命宪法”向“改革宪法”转变。现在,我们又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关口,应高瞻远瞩,继续推进宪法改革,逐步完成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的历史性转变。 因此,我国刑法的制定从以“改革宪法”为根据将向以“宪政宪法”为依据转变。宪法基础在变革,由此生成的刑法目的也须随之变化发展。这是刑法目的发展的重要动力源之一。否则,不与发展中的宪法性根基相适应,必将破坏宪法之为根本法、母法的尊严,乃至破坏法治。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发展的)宪法性根基对刑法目的生成的指导及制约作用。为更深刻地研讨这一问题,这里有必要涉入宪政改革及宪政建设的理论领域。

(一)宪政与宪政宪法
给宪政下一个完整定义的努力近乎徒劳,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中外学界在宪政概念的整体上有较大差异,它们主要表现在宪政的目的、核心和精神等方面。我们认为,宪政是出于对约束与限制公共权力而出现的一种消极性的政治结构体制,它与民主之间有着深层的、彼此消解的扩力,整合它们间的矛盾、平衡其价值冲突是确立民主宪政国家的关键。宪法及其价值观如自由、公正、民主和法治等构成了宪政的基础因子。宪法及民主是宪政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法治是宪政的制度框架与结构,自由、人权和公正是宪政的主要目标。当然,一定意义上民主和法治也略带宪政目的的色彩。
宪政宪法,是以宪政为主要特征的宪法。“宪政宪法”出现于革命或改革已基本完成并确立宪政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后。这时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宪法真正享有最高法律权威,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一切权力危机,皆为宪法的危机。一切重大改革,皆是合宪的改革。惟有如此,宪法方可成为定国安邦与长治久安的基石。

(二)指导并制约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政基础
指导和制约刑法目的生成的宪政基础,本文特指我国的宪政改革与宪法修改甚至“宪政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国家一切法律所由产生的“母法”。一般认为,法律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即使强调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它也是发展的。既然我们处在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转变的历史时期,知晓当前宪法必须改革的基本内容已是当务之急。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宪法改革应着眼于通过加强对权力的规范、监督和制约,确保人民当家作主。宪法改革应当围绕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公民权利。” 可喜的是,今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已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这是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迈向法治和宪政时代的一大历史性进步,而且这也为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提供了宪法依据。此外,学界通常认为,应参照中国已经签署或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对现行宪法已有的权利体系做必要的补充、修改。同时,应集中考虑解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的协调问题。譬如,在人身权利方面,研究如何从立法角度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和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保护制度等。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宪法权利的救济应当通过宪法改革加以改变。因此,在我国宪法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转变过程中,随着宪法权利救济机制的日益完善,宪法(包括宪法目的及价值观)对刑法目的和刑法规范生成的导引、约束与钳制作用将不断加强。亦即,以上宪政改革以及宪法修改乃至“宪政宪法”的最终形成,将是指导和制约我国刑法目的生成的重要的宪政基础。

(三)发展中的宪法性根基对刑法目的生成的导引和制约机理
如前文已述,宪法性根基包括宪法目的、价值观以及宪法条文。有学者认为,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宪德”,即不可以也不应当直接在法院里适用的伦理和政治的原则、纲领和惯例,它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二是“宪律”,即可以并应当在法院里适用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若依此划分,则“宪德”涉及“宪法条文化”的宪法目的、宪法价值观及其非“宪律”的条文,而“宪律”只能是除“宪德”外的一些宪法条文而已。宪法目的、价值观及其宪法条文(含“宪德”、“宪律”)对刑法目的的指导和制约,其机理主要表现在:
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价值观——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等,是宪法条文的内在精髓与基本理念,而刑法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必须遵循宪法原则及规范,同时蕴涵其对宪法目的、价值观的追随。换言之,宪法根本法的地位,首先体现于它的导向功能,即刑法目的及刑法规范的价值取向从根本上应当顺应宪法(目的、价值观及条文)的指引,而不得与之抵触;其次,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才是表现为宪法(目的、价值观及条文)的最高约制力。这种约制力又反过来保障其导向功能的发挥。当然,宪法约制力的强弱依赖违宪审查机制的完备程度。当下我国违宪审查机制不健全,宪法的约制力较弱,它的导引力也因之大大降低。由于宪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即如果宪法不能被运用到生活中去,那么就注定不会有人在乎它,它就永远只能停留在纸上,而非刻在“公民的心中”,因此,为了避免宪法导引力的缺损,重要的步骤是,实行宪法变革,尤其是违宪审查机制应及早完备。
总之,不论刑事立法者还是(广义)司法者的刑法目的, 都应合乎宪法目的、宪法价值理念及其条文精髓的基本要求。惟有如此,方可使刑法目的及其生成具有宪政意义的合宪性。

二、构建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
由于宪政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并且宪政文明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 更重要的是,建设“宪政中国”势在必然, 因此,惟有立足于宪政基础上应然建构的刑法目的,才能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既有前瞻性又有合理性。
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主要是充分保障人权和自由,同时追求在国家政治权力有限收缩条件下的秩序与安全。宪政意义上的刑法目的,应是符合“宪政宪法”的目的。保障人权和自由是宪政及“宪政宪法”目的之基本内容和要求。通常认为,刑法的合宪性问题以往没有受到重视,一方面是由于我们的宪法观念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宪法规范被虚置;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的刑法观念中缺乏受宪法制约的意识,即简单地把刑法视为惩治犯罪、打击敌人的工具,而没有提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构建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必然要求我们真正树立宪法观念,增强宪法制约的意识,加强人权的保障等等。另外,“限政”基础上的秩序与安全作为宪政意义的刑法目的,也是“宪政宪法”目的的重要内容,而国家政治权力有限收缩,正是宪政目的的基本要求。虽然宪法的限制作用,是在双重意义上理解的,即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但因为宪法对刑法的限制是在特定时期发挥刑法制裁力、防止刑法被滥用以及尽量扩大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积极保障,所以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根本,“限政”基础上的秩序与安全因此也是“宪政宪法”目的影响刑法目的的重要内容。
与此同时,我们仍应关注宪政意义上的刑法及刑法目的与宪法目的的关系。一般而言,建立在宪政基础上的刑法又是实现国家宪法目的的手段。申言之,宪政基础上的刑法目的是刑法规范与宪法目的及条文之间的中介与桥梁。刑法规范及刑法目的应受宪法目的、价值观及条文的指导及其限制。因为宪法是刑法最根本的渊源,刑法来源于宪法,而且受制于宪法,所以也可以说,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不以宪法为根据的刑法目的及刑法规范,违反宪法的刑法目的及刑法规范,都无存在的理由和根据,而且刑法规范也是无效的。可见,国家刑事立法权、司法权和刑罚权与公民权利的合理配置的根本依据,应当是“宪政宪法”的条文及其所蕴涵的法治目的和价值观。惟有如此生成的刑法目的才具有合宪性、合理性及道统性(即体现人本与自由)。
当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已开始注重从宪政角度构建刑事法律和刑事法治,这无疑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强调的合宪性大多局限在法规范的层面上。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之宪政意义,内含刑法目的之合宪性的追求。宪政不仅是刑法规范的基础,而且首先应是刑法目的之基础。考察刑法的宪政基础,不仅是对刑法规范合宪性的审视,也是对刑法目的合宪性的考量。作为立法与司法动力源的刑法目的接受合宪性的考量,理应首当其冲。不论立法者的刑法目的,还是(广义)司法者的刑法目的,都应当加强人权保障的份量。我们应着实贯彻实施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当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应继续清除刑法功能和价值取向上的陈腐观念,为罪刑法定原则入宪,以及为刑法领域建构违宪审查制度作好理念准备。基于国权主义刑法观较强的特殊的法律文化背景,我国宜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宪法,以强调该原则蕴涵的人权、自由及公正等目的价值在“一般意义上的至上地位”,并对违宪审查机制加以完善,增强其确定性、稳定性和保障性。由此极大地彰显政治文明、法治、公正及其人道,而对这些目标、价值的追求,也与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秩序之价值目标相辅相成。我国正进行宪政改革、现已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行将步入“宪政宪法”时代,建设“宪政中国”。这一历史发展趋势,必将为罪刑法定原则入宪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提供重要契机。


作者简介:曾明生(1971-),男,江西人,汉族,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硕士。笔者谨此感谢本人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屈学武教授就本文写作所提出的宝贵指导意见。本文已发表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

注释: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配合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经营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现就涉及证券交易所登记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完成清理和机构改组任务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应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重新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并妥善处理历史资料保管与转移事项。
二、对于清理和机构改组工作尚未结束且当地尚无其他开户代理机构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可以继续维持其代理开户现状,待其机构改组完成后,再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续签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
三、对于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独立的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与其续签临时代理开户协议。证券交易所应跟踪当地机构清理整顿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代理业务。
四、对于已经从事代理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银行,证券交易所可继续委托其代理开户业务,但应与其法人续签代理协议。
五、对于存在多家登记公司(两家以上)代理开户的地区,当地派出机构应当联系有关部门,督促其加快清理整顿步伐,尽快制定机构改组方案。原则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一个机构代理开户业务。
六、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当地开户代理机构在完成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同时,配合证券交易所落实规范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事项,联系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有关代理机构的法人变更登记等事宜。
七、证券交易所在办理新的开户代理业务时,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常握被委托对象的法人现状及其变化,制定详细方案,逐步实施。在选择新的代理机构时,两所应相互沟通,从全局出发,一致行动,最大限度地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如遇特殊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