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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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预[2002]59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编制2002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狠抓增收节支,确保完成全年预算任务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经济工作方针和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财政经济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发挥各项宏观调控政策作用,继续推进各项改革,国民经济运行总体比较平稳。但是,由于关税、金融保险营业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等税率下调,国有股减持政策暂停实施,出口退税大幅增加等多方面减收因素影响,财政收入增幅明显减缓,与此同时,财政支出增幅居高不下,财政收支形势比较严峻。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两次增收节支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关于狠抓今年增收节支,努力完成全年预算的紧急通知》(财明电〔2002〕6号)精神,及时采取措施,狠抓增收节支,确保今年预算任务的圆满完成。
  (一)加强税收征管,大力组织财政收入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针,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进一步加大收入征管力度。要加强对私营、个体企业、民营企业、改组改制企业的税收征管,实行严格的建账制度,强化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缴。要继续深入开展对各类商贸城、集贸市场、加油站的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包税”等各种不规范做法,严厉打击“偷、逃、漏、骗、抗”税行为。要加大对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跨地区经营的集团性企业及异地设分支机构的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同时,要下大力气清缴欠税,特别要做好电力、石油、石化、烟草、冶金等重点税源行业的清欠工作,对确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清的企业,要依法严厉惩处。要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把出口退税关,严厉打击各种出口骗税的行为,加强对“免、抵、退”税企业生产经营及出口情况的检查与监控。
  (二)强化财政监督,严格控制财政支出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各项开支,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刹住铺张浪费之风。各级政府都要严格执行财政支出预算,节省一切不必要的开支。地方超收收入主要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农村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需要和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运行情况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措施意见〉的通知》(中发〔2002〕10号),进一步控制、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和出国考察培训费等一般性支出,严禁公款旅游,狠刹“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严禁新开工建设城市广场、行政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内部高档娱乐设施等项目。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三)深化财政改革,积极促进增收节支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继续认真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与增收节支工作密切相关的各项改革。结合“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加强对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加快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所有预算内外资金收缴都要直接进国库或财政专户,清理取消各类“收入过渡户”。同时,大力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深入贯彻《政府采购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堵塞支出管理漏洞。


  二、认真编制,仔细审核,进一步提高决算编报质量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要认真做好年终清理结算工作。要配合预算管理部门核对年度预算,要把本级财政总预算与上、下级财政总预算和本级各单位预算之间的全年预算数核对清楚;要清理本年预算收支,做好对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的清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征收机关与国库的年度对账;要核对当年拨款支出,本级各单位的拨款支出应与单位的拨款收入核对清楚;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认真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整顿财政信用收尾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310号)和《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预〔2002〕309号)要求,认真做好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以及国债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收尾工作,切实做到政策落实、账务清晰,不留后患。
  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决算,要认真贯彻“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严格把好决算的各个环节和关口。要严格审查决算收支是否真实,收入是否做到应收应收,支出是否做到据实列支,要坚决剔除虚假支出或不合理开支。报表的编制必须做到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决算审核工作,仔细做好对报表数据的技术性审查,同时要针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对各类财政收支进行严格的政策性审核,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资金、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三、其他有关具体事宜
  (一)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
  2002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结算中,属于正常上解、补助和预算执行中一般上划、下划、追加、追减的事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国家采取统一的财政经济政策,需要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单独结算的事项,我部将另发具体结算办法。各地区应按照有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并事先核对清楚,以便及时办理结算。2002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事项中,凡中央财政可依据金库报表、主管部门报表核实结算数据而不需地方提供有关资料的,年度执行终了中央财政及时将结算数据发文通知各地,不再办理对账。请各地提前与金库和主管部门核对数据。2002年新增或政策有变化的具体结算事项主要包括:
  1.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的结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财政部关于核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基数返还额的通知》(财预〔2002〕521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中央对地方的所得税基数返还以2001年为基期计算确定。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的地方企业所得税以本地区2000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按2001年1~9月份本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增长率或1999~2000年本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年均递增率计算确定;中央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以2001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计算确定。地方上划的所得税收入大于中央下划的所得税收入的差额部分,由中央作为基数返还给地方。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以后,中央将对各地的地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考核。如果某省2002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完成数达不到核定数,中央财政将扣减所得税基数返还额。具体返还和扣减数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结算。
  2.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影响地方财政减收的结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2〕1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结算补助的通知》(财预〔2002〕499号),自2002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于由此造成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中央财政将予以适当补助。具体按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结算。
  3.关于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结算问题。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取消辑私辑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2〕413号)和《财政部关于补助地方缉私办案费的通知》(财预〔2002〕474号),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辑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具体按财政部发文核定补助数结算。
  (二)关于决算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于2003年2月底以前,将填制的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决算总表及一般预算收入明细表上报我部。2003年4月15日以前,将本地区全套《2002年地方财政总决算报表》和《2002年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统计报表》,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一式三份(连同计算机软盘)上报我部。各中央部门(单位)和各地方分别于2003年3月20日前和4月5日前将《2002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上报我部。上述报表的具体编报事宜,我部将另行发文明确,请有关单位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与地方财政总决算报表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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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54年1月23日,国务院/政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简称中央交通部)根据贸易、运输需要,并就其吞吐任务、设备能力,分别设置港务管理局、分局、办事处(以下均简称港务局)。港务局之设置与撤销,由中央交通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核准公布之。
第二条 港务局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负责执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事项,并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
第三条 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港务局局长对海港生产与财务计划之完成,对海港财产设备之使用与维护,对港区安全与港内秩序以及员工纪律之维持,均负完全责任。为顺利地执行上述各项工作,得与海军、公安、卫生、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协同办理。
第五条 港务局局长在其法定权限内所颁发之命令指示,有关之机关、企业、船舶及一切有关之人员,均须严格遵守与执行。
第六条 凡海港港区内之一切港口设备,均由港务局统一管辖。一切机关、企业在港区内所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逐步地移交港务局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如需在海港港区内进行任何工程建筑时,均须征得港务局之同意。
第八条 港务局得根据有关法令规章,负责监督和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二章 港区之划定
第九条 海港之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土地与该地区内之岸线、码头、仓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油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标志等。
第十条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水面与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锚地与泊位、与港口相通并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有发展可能之贴近水域。
第十一条 海港区域之划定,由各港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编订港区方案,绘制水陆区域平面图连同说明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商决后,报请中央交通部审核转呈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凡港区内铁道线路作为铁路与轮船间转运货物、旅客用者,为铁路营业线。其专为海港本身调运货物者,为海港专用线。铁路与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区内火车车辆运转规则,由铁路管理局与港务局协议签订合同办理之。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现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产权暂不变动,原单位仍可继续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区内之码头、仓库,亦可继续租用,但应受港务局之统一管理,并为适应国内外贸易发展之需要,港务局得于适当时期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逐步进行调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约。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商业部在港区内现有之渔业码头、石油码头及其专用仓库产权仍归各该部所有,其附属之装卸工人亦由各该部领导管理。

第三章 港务局之职权
第十四条 港务局之职责:
(一)监督各有关方面遵守国家航运与港务法令,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绝一切破坏上述法令之任何行为。
(二)负责维护港区与航道一切设备,保持航道与水域之一定深度与宽度,为保证船舶进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务。
(三)进行海港各项建设工作,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
(四)领导管理装卸工人,组织货物装卸、保管、收发,监督客货运输,组织汽车、大车、驳船等水陆交通工具,办理货物接送转口业务。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及其他对船舶之服务工作。
(六)组织引水工作,管理与监督船舶之进出港。
(七)设立与监督海港电台,经常与航船通报气象及联系海事事宜。
(八)营救遇难船舶、生命、货物等,并妥为保管救出之财产;调查和处理一切海事、海损案件。
(九)办理船员、引水员考核,发给证书,并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 船舶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而责任未经判明时,港务局禁止船舶离港之有效期为三天(自命令送达对方时起至计足七十二小时为止),如满期仍未判定责任时,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被禁止离港期内之一切开支(包括检查、验证等费用在内),均由船方负担。
第二十条 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如根据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之要求禁止船舶离港,经法院判定为非法时,港务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诉。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非国家经营之码头、仓库及其附属设备,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与调度外,其他事项概依政府现行法令处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关于港务局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资金之规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订章程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海军使用海港办法由政务院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政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