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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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安阳市城市市区是指铁西区、文峰区、北关区及郊区所辖行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由使用者与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无偿使用外,取消其他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偿用地方式,全面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等有偿用地方式。前款规定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有偿使用方式的,应转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使用。
  第五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土地,因发生土地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取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原则上实行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的补充形式。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先缴租后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或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招标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中标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四)中标者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拍卖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竞投者按照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拍卖方当场宣布竞投得主;
  (三)竞投得主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三条  协议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租赁: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赁;
  (二)调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提供资料,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土地用途、土地级别、土地面积,填制《国有土地租赁核查表》
  (三)签订合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四)申请登记: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赁申请;
  (二)单位申请租赁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租赁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
  (三)《国有土地租赁申请登记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文件、资料;
  (五)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合法凭证;
  (六)新征建设用地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并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二)出租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力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应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后,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承租人持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转租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承租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转让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租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代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租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租赁方式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缴纳租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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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7〕171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考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证是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适用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商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所管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及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以及对非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须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公务员主要包括:

  (一)从事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的;

  (二)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五条 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书的商检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凭或相当的学历;

  (三)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从事商检法制工作或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直属商检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对各直属商检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对其管辖的商检机构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制定统一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基本要求,对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统一发放商检行政执法证。

  商检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适用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肃执行,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从事商检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商检系统或者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直属商检局应当将其商检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国家商检局注销。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所在商检局暂扣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故意作出错误执法行为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的;

  (六)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的;

  (七)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者必须向所在商检局作为出书面检查,扣证其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直属商检局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三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暂扣、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应当制作暂扣、吊销决定书。

  暂扣、吊销决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须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商检行政执法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情况;

  (二)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检查商检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损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实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直属商检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目的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国务院要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依法行政,持证执法。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过程中,也有持证执法的问题。由于商检部门属于中央垂直管理,与地方政府块块管理不同,各级地方政府要求商检机构持证执法,各地商检机构也要求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如果国家商检局不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将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配发行政执法证件,那将造成各地商检机构行政执法证件形式不一,不便管理。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有必要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在系统实行统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自1994年开始着手研究商检行政执法证件问题,在广泛征求国家局有关司室、各直属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商检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初稿。《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我司加快步伐,于1996年10月16日将该办法以检法函〔1996〕28号再次发送各直属商检局和国家局各司室,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司于1997年元月14日至17日在太原召开了有十四个直属商检局参加的对该办法的审议修订会,经代表们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检行政执法证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检行政执法证适用的几种情况,主要出发点是从行政执法角度考虑,配发商检行政执法证不宜过多过滥,不能商检人员人手一证。同时要有别于商检人员的工作证、上岗证,以严肃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效力。

  (二)关于持证人员的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选择性的,目的是保证持证人员素质,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并通过培训考核,才能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从而保证商检行政执法水平,加大商检行政执法力度。

  (三)关于对领证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和分级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了对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局统一发证。对持证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证件的,也必须报国家局批准。

  同时,由于商检部门是中央垂直管理,为充分发挥各直属商检局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了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对领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对各直属商检局下设的地区商检局领证人员的考核、年审以及对持证人员因违纪行为而应暂扣证件的处理等,均由各直属商检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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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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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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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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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性质  │            │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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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及学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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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                       │

├─────────┴───────────────────────┤

│商检机构审查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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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审批意见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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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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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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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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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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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                   │

│ 依 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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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  │                   │

│ 事 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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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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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局  │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 被吊销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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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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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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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吊销证│                   │

│  事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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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工作│                   │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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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局 │                   │

│  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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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检局│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我区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合法性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场外交易能否收取市场管理费的问题,《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未作明确规定。如你区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颁发过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可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