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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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4月15日(1991)民监字第76号《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瑞生药房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房屋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经过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私房代表人张锡九(周淑清的丈夫)领取了股息,并为其女儿安排了工作。公私合营后,大连中药厂将诉争房屋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地产税。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诉争房屋已公私合营,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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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删去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修改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原工资支付渠道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由最后参保地发放。”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江宁、浦口、六合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计划,指导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监督项目法人招投标,核发施工许可证。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负责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家庭(包括征地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被拆迁家庭,下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调查、登记、审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审批、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减半征收费项见附件),属于市权范围收取的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对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营业税的市区两级财政的留成部分,应主要用于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首先是用于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涉及成片开发建设的配套道路、桥梁及小区周边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占地总面积30%的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政府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涉及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核定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价格的差价,其差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配建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利于小区的管理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总建筑面积1%~2%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建设成本,可以经营和销售。销售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户存储,市、区房产、财政监督,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标准配建,地面、地下的比例结合小区的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多层2%、高层3%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或有关区政府组织,市房改办或有关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成立招投标工作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书和评标细则应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其中一人户40平方米左右,二人户50平方米左右。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局、监察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年度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建设供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综合计算。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本市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且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已满2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家庭人均住房的使用面积在当年规定的最低标准面积(含本数)以下。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货币补偿金额在当年规定的标准金额(含本数)以下,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且本市及拆迁范围外他处无住房的。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以房屋拆迁补偿款(原房收购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三项之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除拆迁补偿款以外资金不得超过10%。

第三十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三十八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第三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由市、区房改办分级负责,市房改办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复审申购家庭条件,组织供应;区房改办负责受理申购家庭的申请、初审和组织供应。

低收入家庭和国有土地被拆迁困难家庭由区房改办受理申请,初审后报市房改办复审;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家庭由区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实行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市、区房改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区房改办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或国有土地被拆迁家庭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本人身份证、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被拆迁户提供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受理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所在区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被拆迁家庭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应当在半年内申请,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二)区房改办受理申请后,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区房改办将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告15日,公告无异议的,区房改办将申购材料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市房改办经复核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市主要报纸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区房改办根据市房改办的分配计划或房源,通知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被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以原住房置换经济适用住房。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房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四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军烈属、残疾人优先购买。

第四十六条 购房家庭需持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通知书”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房改办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改办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妥《销售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内为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产、土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政府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售房人收取其收益,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农民所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不需交纳差价。

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确需上市出售的,由市房改办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一个区域原则上应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为小区住户家庭提供就业、医疗、就学等社会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产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处理,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对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周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银管部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每一个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次)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包括配租廉租住房、住房租赁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租金减免等)。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市房改办按原供应价回购的外,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改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览表

序号
收费部门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1
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费
1000m2以下110元/宗,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2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按征(拨、使)用地发生各项费用总额的1.4%

3
耕地开垦费(省征收)
9元/m2,占用基本农田提高40%

4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省征收)
2000元/亩

5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征收)
40元/m2

6
农林局
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
商品房10000元/亩,拆迁复建房5000元/亩

7
建 委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105元/m2

8
工程定额测定费
建安工作量的1‰

9
建工局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安工程量的1.2‰

10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
建安工程造价(不含设备)的0.6‰

11
建筑市场管理费
工程结算收入的1.6‰,至2006年终止收费

12
人防办
结建人防费
多层居民住宅易地建设费按首层面积2100元/m2;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按首层2800元/m2

13
房产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7.3元/m2

14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2.30元/m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