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8:38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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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针对林政工作的实际需要,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条例》和本规定。
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一级防火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负责联防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三、一级防火区内每千亩林地,营林单位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在重点防火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增配临时护林员。
平原地区的防护林、经济林、均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防火区内,禁止在林间、树下堆放秸秆和柴草。
四、各区、县和营林单位的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核定下达,各区、县和营林单位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本市每年林木采伐期为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在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市、区、县林业局批准者外,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材积计算方法,按照市林业局印发的《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计算。
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均应计入年采伐量。农民砍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林,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局确认的薪炭林,以及因自然灾害(火灾、病虫害)和林木自然枯损所导致的林木资源损失,不计入年采伐量。
五、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应交纳育林费。育林费标准为:采伐全民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5元;采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2元。
育林费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征收,育林费用于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种苗基地建设、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等事业的扶持和宣传奖励。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经验收合格的,返还所交育林费的70%。区、县林业局每年征收的育林费上交市林业局5%,用于全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的宣传
和奖励。
育林费必须专款专用,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国家建设征占用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果树地、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砍伐征占用林地内林木的,建设单位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按《森林法》规定持有核发采伐许可证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外运在本市采伐的木材,必须持有市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条例》规定不需申领采伐许可证的,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八、在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2至2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至50元的罚款。
对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对烧毁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疏林地面积30亩以下,宜林荒山面积100亩以下的,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烧毁有林地面积超过10亩,疏林地面积超过30亩,宜林荒山地面积超过1
00亩,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元的,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对盗伐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一)盗伐用材林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二)盗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3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三)盗伐经济林或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200元的;
(四)盗伐幼树超过2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盗伐林木或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归还原主。
十、对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木材超过2立方米的;
(二)滥伐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1000元的;
(三)滥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1立方米的;
(四)滥伐幼树超过5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十一、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林业局或《条例》规定的机关执行。
十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或其它严重损失的责任人,除按照本规定处罚以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木材的价格,全民所有的林木按国家牌价计算,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按市场价计算;没有参考价格的,可根据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等经营管理费用的开支情况计算。
因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以及盗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火灾损失林木的赔偿金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材林按现时价值加50%计价;
(二)保护林按现时价值加100%计价;
(三)果树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阔叶树按胸径每厘米4至6元计价,针叶树按胸径每厘米8至12元计价。
征占用林地砍伐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
十五、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十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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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0年6月28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代垫首付不违规

一、代垫首付是商品房促销手段,本质是民间借贷

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的“低首付”“首付代付”等促销手段,购房人只需缴纳购房款首付中的一部分,其余首付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其余款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人购房后,除了清偿银行的借款外,还应清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借入的首付款项。

二、代垫首付可能一定程度削弱宏观调控效果,容易引发次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184 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等文件,都对住房消费贷款“首付比例”有严格的规定,旨在控制个人住房消费信贷的风险。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垫首付当中,自行承担相应的成本和风险,代垫首付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并非骗取贷款的行为

实践中往往会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垫款项难以得到清偿的情形。
从现有法律严格分析,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首付、变相降低首付比例等增加房贷风险的行为,目前尚无全国性的、细致的效力性或禁止性规定,更无明确的处罚性规定,而且不能被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的行为,任何申请贷款的人其首付是否是借的或者是跟谁借的,应该说都是管不着的事情。因此上述“变通”仍属于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违法或违规,应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