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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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牧、副、渔等业的农户,均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对象。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按不低于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的额度计征。
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乡(镇),以及遇到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可以减征或免征。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贫困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提出具体计征比例,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与农业税同时征收。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计征比例、额度,提出具体征收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应征金额纳入农户当中的承包合同,分午、秋两季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款票据。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的添置等,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必须做到乡筹、乡管、乡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侵占、平调、克扣、截留和挪用。
乡(镇)教育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款额,定期编制具体用款计划,送乡(镇)财政所核定后拨款。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票据、清册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乡(镇)财政所可以从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作为征收费用。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现金及票据存根应及时上缴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对票据至少应保存三年。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对按时按量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批准擅自调减或提高计征额度,以及由于主观原因未按计划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分工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限期补征缺额部分。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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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是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多年来,它在规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执法行为,促进我省的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抻3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修订,对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会议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






1997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198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七、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先后提出了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办案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补充规定》第三条的几个问题
(一)这里说的“侦查期间”,是否包括补充侦查期间?
我们认为,应当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某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某些主要事实砂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都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便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地处理案件。
(二)这里的“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是指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还是指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指的是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三)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报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
我们认为,此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即: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补充规定》第九条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对被害人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一般发生在有关奸淫妇女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第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否延长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我们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办案期限,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