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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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现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





  第五条 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
  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





  第八条 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品业务的,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票源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一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超过发行期的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前款规定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业务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集邮品,可以自行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邮票或者集邮品:
  (一)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三)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四)发行期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五)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规定停售的邮票。


  第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由拍卖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以邮票和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邮票和集邮品:
  (一)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
  (二)在建立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前,自发形成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场所;
  (三)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五)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应服从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须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活动;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的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携带、邮寄邮票或者集邮品出入境不接受海关监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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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于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2012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鼓励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加强实验动物知识产权保护。

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新品种品系开发和质量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重新审查发证。

需要换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初次申请程序重新审核办理。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未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保证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环境条件设施符合等级标准要求,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安全事故。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记录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组织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年度健康检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岗位。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和捕捉的法律规定,并在使用前进行隔离检疫。

出国(境)人员从国(境)外带回实验动物的,应当遵守动物进口的法律规定,并在15日内将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资料、检疫合格证明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实验场所应当设置在不同区域。

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不同场所、笼器具中饲养或者保存。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质量合格;向他人提供实验动物或者实验动物相关产品,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交通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使用品种、品系、质量等级均符合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场所中进行。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教学示范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且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但在经学校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机构认可并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动物实验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鼓励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实验动物寄存、饲养、实验等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内完成实验。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外进行实验的,实验结果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保证实验动物不流出生产、经营、使用场所。

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内进行。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发生实验动物疫情,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控制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并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生人畜共患病疫情的,还应当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接受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动物尸体、固体废弃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并交由危险废物处理机构处理。

实验后的实验动物禁止流入市场或者食用。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关爱实验动物,为实验动物提供清洁、舒适、安全的生活条件,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遵循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在不影响实验结果准确性的前提下,避免或者减轻实验动物的痛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日常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实验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实验动物及其饲料等相关产品、环境和设施进行质量监测。

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出具的质量监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检验检定产品需要进行动物实验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实验设施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操作。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鉴定,产品检验检定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反映了银行业的业务特点,是通用分类标准的组成部分,未来将随通用分类标准的补充修订进行修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编制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格式的财务报告实例文档时,应当遵循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另发。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taxonomy/2012-11-30/cas/bnk,电子文件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箱:shixiaole@cbrc.gov.cn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
     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526483.pdf

  附件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891962.pdf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电子文件包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304517702.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