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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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条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
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五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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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第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鲁政发〔1999〕9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9〕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09〕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在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先行实施,逐步过渡到全市。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全部参保、政策统一;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合理分担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我市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

  (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实施审批、管理、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对定点单位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协调裁决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资格的初步考察和上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与指定的定点医疗单位进行结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管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六)做好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发改、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60%的,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7%缴纳;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于每年的4月底前一次性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经单位申请,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个医疗年度初始之月,从退休人员养老金帐户中一次性扣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的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在职及退休人员,也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筹集,由单位承担。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含财政零补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认定后,可以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法定事由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启动资金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职工按本人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职工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1%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2%划入的部分;退休人员以其上一医疗年度最后一个月统筹支付的养老金为本医疗年度基数,不满70周岁的按5%划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按6%划入的部分;

  (三)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按个人缴费工资(退休的,按其养老金)1%计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医疗证卡。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结余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相应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并纳入同级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帐户资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并纳入市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15%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统筹前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应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按时将大额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发生的相应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帐管理。

  第三十条 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帐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单位就医、购药。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驻外机构职工可选择不超过3家当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当年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700元、900元,年度当中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再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分别为93%、88%、86%、84%,对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为96.5%、94%、93%、92%,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5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40%。

  第三十八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可根据公务员补助经费的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住院的,应在住院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3比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2004年3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单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限制。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人员,2004年3月31日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首次参保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段,只计算缴费年限,不补划个人医疗帐户,参保人员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帐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单位管理。建立全市定点单位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认定点单位,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部门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就医,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住院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应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支出范围的不予支付;符合支出规定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出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检查。定点单位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五十四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不严格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

  (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十二条 移交我市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安置地上年度退休公务员平均医疗费开支水平筹集,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男60周岁及以上的、女50周岁及以上的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的按在职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或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身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潍坊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潍政办发〔2001〕36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10.18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水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及其所属的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局(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
第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入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谓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域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对其行政复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