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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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淮南市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的专项整治;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六)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收取的各项经费和支出实施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卫生、环保、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痈包、积水,或城市供水、供气、排水、排污管道出现溢漏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须采取悬挂方式,并要整洁美观、安全,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不得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排放口不准朝向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城市。一般不准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市区陈洞路、淮滨路、国庆中路、人民路、洞山中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
亭、摆摊设点。
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开设早、夜市饮食摊群,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饮食摊群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并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
市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巡回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不得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施工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刻画、悬挂杂物。
节日和庆典活动标语及装饰点缀物品采取悬挂方式。悬挂过街横幅,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节庆活动过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车体缺损、明显不洁者,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送殡者不得在城市街区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管理。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并规范作业。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有条件的应洒水压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范围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同时负责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集贸市场、商业摊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
(五)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由地域管辖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清运能力的,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等杂物或其他废物;
(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地、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或其他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或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处置粪便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受到处罚仍
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拆除,逾期不整修或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确定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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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配合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地组织经济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事业单位发展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经费,应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后备基金的比例占5%左右。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四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要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责任制。各项收费标准要服从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原则上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根据这些单位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核拨经费。
(一)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其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入可以留用顶抵一部分经费预算。
(二)对有经济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对有经济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入、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四)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拨经费,实行预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五)上述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六)对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五年进行工资改革的,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增加工资所需要的经费,由单位自已负担全部或一部分。自费负担多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对其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种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