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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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省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下同)。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



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省政府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六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为主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工作需要,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充实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情况)及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监察厅、省人事厅按职责范围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过考核,由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过考核,由省政府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省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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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刑法及以往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也有人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现行刑法没有对单位自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立法的疏漏。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职务犯罪单位自首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职务犯罪作出的,但其精神可以为认定所有单位犯罪自首时适用,因此主张单位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主体。

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一是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自动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托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此外,如果犯罪单位就是否自首尚未来得及形成一致意见,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的事实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自然人自首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对于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对于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的,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以及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以及个人自首。此时单位自首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呢?笔者认为,根据《意见》精神,单位自首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只要如实供述参与的全部罪行,即认可其自首的效力及于全体个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应认为自首的效力及于全体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但是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除外。(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决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只能认定该自然人成立自首,不成立单位自首。

第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或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罪行以后,为个人免受惩罚而逃避裁判。此时,是否影响单位自首成立呢?如果更换后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员,不承认前者交代的罪行,并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国家审判,又当如何?笔者认为,前一种情况应当承认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因为通过该直接责任人员的投案行为,已经对司法机关查处该单位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即使该投案的成员逃跑,也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由于其不了解案情所以不存在承认与否的可能,如果继任后为了掩盖单位所犯的罪行而销毁证据的,则另当处理。

第四,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发生了变更,且变更之前的违法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变更之后的违法行为也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前后相加就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此时,如何处理自首问题?笔者认为,参照共同犯罪自首以及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规则,如果单位的现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前任主管人员共同犯罪的,则成立单位自首。对于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前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照前述精神,只要积极承认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就认为是自首,即单位自首的效力及于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个人。如果仅供述自己的行为,不供述其知晓的前任主管责任人员犯罪行为的,则应认定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

第五,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是否也需要认定单位自首?笔者认为,刑法对于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虽然只处罚自然人,但仍然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以单位名义实施,其主观恶性较自然人犯罪相对减弱,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要轻。并且,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对于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在主动投案条件等方面的把握上较一般自然人自首也更为宽松。因此,承认单罚制下的单位自首,既有利于保障单位犯罪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来说,也更加具有从宽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用各种发泡塑料制成、在自然环境下不可降解、一次性使用的盒、碗、杯、碟、盘等餐饮用具及食品包装容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食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饮食摊档、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销售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发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市区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餐饮行业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