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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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的审核、申报以及监督管理等
工作。
风景名胜区须设立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质地貌、云雾光景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物、园林、建筑物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评价申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改建和拆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毁林开荒、建墓立碑等破坏山体地貌;
(二)捕杀、伤害野生动物;
(三)排放、倾倒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景区环境;
(四)危害水体、污染滩涂及围堵、填塞水域;
(五)攀折树木、损坏景物、影响景观;
(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以保护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条件。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树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在戒严区和戒严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野外用火。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定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编制各专项规划;
(七)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详细规划包括:
(一)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具体用地范围总平面布置;
(三)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
(四)综合环境规划;
(五)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等。
第十七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城乡规划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应立标定界。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地方特色,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建设工程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和风格等方面,应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其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要建造过鱼设施或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二条 除经批准允许建设的人文景观、服务设施和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等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交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保护周围环境的措施方案;施工中,应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清理场地,绿化环境,恢复原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景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险要路径、拥挤道口及危险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标志。安全标志应清晰醒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须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缴纳场地、设施使用费,依法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或个人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风景名胜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城建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非法收入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按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处罚,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审批但已评价定为风景名胜资源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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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矿业权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现就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以公开促规范、以规范求公正、以公正树公信,是加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建立党风廉政建设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实行阳光行政,推进矿业权管理的规范化;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有利于提高矿业权管理水平,加强廉政建设。

  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建立了矿业权交易机构,制定了配套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促进了矿业权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但还存在一些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有的省(区、市)还没有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不够规范,矿业权属纠纷时有发生;一些已建的矿业权有形市场还存在体制不顺、规则不一、监管不严等方面的问题;权力寻租现象在有的地方仍然存在,甚至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切实加大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力度。

  二、加快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步伐。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建立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县级原则上不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已经建立交易机构的,要完善市场功能,健全交易制度;尚未建立交易机构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新建、在已有事业单位增加职能或利用土地有形市场、政府建立的产权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方式加快建设矿业权有形市场。

  (二)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的交易活动。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具备固定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行为和提供信息服务等基本功能。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三、推进矿业权出让转让进场公开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确认结果等具体工作。出让公告中应对拟出让的矿业权作出风险提示、明确竞买人(投标人)的准入条件等。

  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政务大厅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设立交易机构的还应在交易机构大厅中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三)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一律在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交易,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四)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由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确定主体并公示;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由矿业权人到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

  (五)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和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强化对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指导和监管

  (一)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全国矿业权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机构建设、公开公示程序和内容、制定交易规则等提出指导意见,完善并监督执行各项交易规则。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业权有形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省级(含)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矿业权交易机构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建立网上监督系统。

  (三)推进矿业权交易统一监管平台建设,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为基础,利用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获取和集成国家、省、市、县四级矿业权交易信息,实现对全国矿业权市场信息的统一监管,公开发布和提供信息服务;推行矿业权网上出让。

  五、落实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保障措施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建设步伐,在机构性质、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费用等方面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做好行政、事业等单位在运行和管理中的工作衔接,推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建立和完善。要注重对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宣传;要公开交易规则、程序、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要进行交易风险提示,引导矿业权人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保障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11年3月底前建立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并投入运行。已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要进一步探索创新,完善市场功能、交易规则和程序、公示公开的内容及相关制度。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汇总报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近来,在我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不少人要求改变留学身份或多次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有些公派留学人员未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即被派出;有些公派出国人员,到达国外后要求转为自费留学;一些单位不断询问对逾期未归人员的处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国留学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对于那些由于种种原因逾期未归或晚归的留学人员,要以通情达理、不伤感情、耐心争取、为我所用的精神,说明对他们的国内公职处理和要求他们偿还有关留学费用等作法,并非是对留学人员的惩罚,而是尊重他们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所采取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措施,今后仍欢迎他们回国工作。各单位可采取特殊的措施,吸引更多的优秀拔尖人才回国服务。

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延长”、“公转私”与待遇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暂行规定如下:
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身份、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规定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
2、公派出国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3、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国外期间不得改读学位。如在规定的进修期限(含同意延长期限)内,完成了出国前确定的进修或研究课题计划,而国外的导师和学校愿授予学位,可以接受。
4、公派攻读学位的留学生一般不予延长留学期限,出国项目规定不能延长的留学生不得申请延长。少数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确因业务需要,须延长在国外的留学期限,应经过批准,但不得改变留学身份。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延长留学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只能申请一次。
5、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和半年以内者,须提前一个月由本人持国内派出单位同意信件,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由使、领馆审批。
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以上者,须提前三个月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填写《延长留学期限申请表》(简称“JW104”表),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JW104”表由使、领馆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派出单位和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批。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将审批结果函告我驻外使、领馆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获准延长留学期限内的国外费用(含国际旅费)均自行解决。
二、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的规定
公派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必须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关于公职、工龄、工资、住房以及回国服务、经济关系等内容。签订协议书,除了派出单位有一名保证人外,还要有留学人员的国内亲属作保证人,即实行双人保证。如果留学人员违反协议,不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则其亲属保证人必须承担有关的经济责任。协议书由选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两位保证人等四人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公职、工龄与工资的规定
1、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单位公派另有协议者除外)。
2、获准在外延长留学期限的公派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延长期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从开始延期的第一个月起工资停发,延长期满即回我局工作的,工资补发。
3、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批准的学习年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工资自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
4、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一年后未回国服务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对逾期未归出国留学人员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都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进修,并按期回国服务。凡未经批准逾期未归的,逾期一年内停薪留职,逾期一年后,派出单位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派出单位在对上述人员做出处理前,应要求留学人员偿还出国时和在国外期间所花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费用(费用范围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3款)。
2、逾期未归人员原有的本单位分配的住房,派出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定,予以处理。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应交回所在单位住房(配偶为未出国的海洋局职工者,则另行处理)或买下住房。回国后,恢复享受所在单位的住房待遇。
五、关于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简称“公转私”)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由本人先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商我局及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后,由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和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2、单位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通过驻外使、领馆向国内原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原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报局,由我局和外交部领事司审定,并由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抄国家教委留学生司。
3、了结经济关系系指留学人员或国内亲属保证人偿还以下费用:国家或单位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发给公派留学人员的生活包干费、学费或培训费、国际旅费、工资、制装费、出国前留学人员向单位的借款、外语培训费等。其中属国家公费的,要按当时的国外生活包干标准,将所偿还生活费用交给我驻外使、领馆,其余交给原派出单位。属单位公派的,要将所偿还费用交还原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如果数额过大,暂不能一次全部偿还,可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但必须有文字保证。
4、出走或滞留国外期间,进行反对祖国的破坏活动,迄今无悔改表现者,原则上不予办理延期因公护照或换领因私普通护照。
六、关于回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政策、待遇问题
(一)、安置回国留学人员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安排好留学人员回国后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引导国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重要措施,必须引起各有关方面的重视。留学回国人员应按学以致用的原则分配和使用。对于那些在国外留学期间已在某学科领域中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要给他们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在人力、物力、经费上给予支持,使他们更好地发挥作用。要重视改善留学回国人员的生活条件。
(二)、回国留学人员的职务、工龄、工资: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按期(包括经批准延长留学期限)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在国外期间如遇国内调整工资,派出单位应予补办,并根据其学历、能力及有关规定及时确定或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2、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公派留学人员,如其在国外已获得硕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35岁或在国外已获得博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40岁,本人愿回原派出单位的,派出单位原则上应予安排工作。不符上述条件的,原单位可实行双向选择或采取临时聘用的办法。对安排工作有困难者,可推荐给本地区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安排。
3、各单位对自费留学回国人员应与公派留学回国人员同样看待,积极为他们安排工作。已获得学位且原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的,可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4、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其中在国外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他们回国后的工资、职务可根据有关情况另行确定。
(三)、各单位应积极做好在国外已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我局留学人员定期回国服务的工作,支持他们通过回国讲学、合作研究以及在海外、国内创办实业等方式,为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国培训人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