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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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001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和可信赖的电子通信及交易环境,加强对我省数字证书认证的管理,规范数字证书认证机构的业务行为,维护数字证书认证机构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电子文件,是指以电子形式储存和处理的文字、声音、图形或图像等信息的数据。
电子信息活动,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相互通信与交易的活动。
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可依附在电子文件中用于辩识电子文件的签署者及表示对该电子文件内容负责所使用的电子数字标识。
数字证书,是指用于电子信息活动中电子文件行为主体的验证和证明,并可实现电子文件保密性和完整性的电子数据。它包含有行为主体信息和证书认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数字证书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是指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对电子文件属主(即数字证书使用者)进行识别和公正确认的机构。
用户,是指通过认证机构取得数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认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活动的单位,须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先进、可行、可靠和安全的技术装备、技术手段;
(三)有完备的管理规章、稽核制度;
(四)有与认证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足够的资金、服务设施与场地,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
第七条 申请认证机构资格认定,须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认证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简历和学历证明;
(五)有关机关对其技术装备、技术手段的检验证明;
(六)其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省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对认证机构实行数量控制,并在条件成熟时,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可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十条 认证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30日内向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获准从事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的机构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并接受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遵守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报送业务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五)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认证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的业务内容包括;
(一)制作、签发、管理数字证书;
(二)对签发的数字证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三)提供电子文件认证服务;
(四)提供数字证书目录查询服务;
(五)其它经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的业务。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签发数字证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核实数字证书申请者的真实身份,以及其他可能涉及影响数字证书可靠性的事实,查验数字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保证数字证书准确无误;
(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签发的数字证书和提供的数字签名遭伪造、篡改或未经授权使用;
(三)将用户数字证书及相关信息放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网络,供随时查证取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要求数字证书用户申请者提供的信息,以足以辩识用户身份为限,但经申请者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数字证书认证申请时,应向申请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数字证书和数字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标准;
(三)认证机构使用及存储用户资料的权限;
(四)认证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用户的责任范围;
(六)其它数字证书应用事项。
第十六条 数字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用户名称;
(二)数字签名使用的加密算法概要;
(三)数字证书序号;
(四)有效使用期限;
(五)发证机构的名称;
(六)数字证书的使用权限;
(七)发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八)其他经用户同意加入的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受理用户数字证书认证申请后,应和用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认证机构和用户在认证活动中使用的数据电文,可视为一种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数字证书应符合下列各项标准:
(一)数字签名与用户数字证书唯一对应;
(二)可客观地辩识签署者的身份;
(三)可由用户操作,并将数字签名附在电子文件内;
(四)可判别经签署的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受篡改。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用户数字证书;
(二)泄露用户的数字签名;
(三)擅自修改认证结果;
(四)改变存放在认证机构中用户数据信息的保密状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收到用户中止或撤消数字证书的申请后,应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再办理中止或撤消数字证书的手续,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机构须对到期证书进行废除处理并予以公告。
用户需继续申领的,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及时予以核发新有效期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可不经用户本人同意或向用户通知,废除用户的数字证书;
(一)通知用户数字证书的部分事项不真实;
(二)确知认证机构本身的系统遭冒用、破解、伪造,以致影响数字证书的可信赖性;
(三)确知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或篡改;
(四)确认用户已死亡或终止。
认证机构废除用户数字证书后,除第(一)、(四)项外,应立即通知用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无偿为用户办理新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数字证书,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认证机构按本办法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管和保护其私人电子密钥,防止未经授权使用;
(三)已知其数字证书被冒用、被破解或被他人非法使用时,及时通知认证机构撤消其数字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其它经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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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有计划按专业建立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根据《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对监测中心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测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监测中心根据专业分工,由部指定。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少数设置在地方科研院(所)或重点企业。负责本专业化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测试工作。
第四条 监测中心由部科技局组织审查组审查验收合格后。经部批准发给证书和印章,即作为法定的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五条 监测中心应具有“三性”:
1.公正性: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重事实、重数据,不偏袒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扰。
2.科学性:严格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用先进可靠的测试手段检验产品质量,并提供准确的数据。
3.独立性:在组织机构、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等方面保持相对独立。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范围内可以对外独立行文办事,出具检验证明、报告等文件。
第六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工作需要,部委托监测中心有计划地将各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经资格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网内的各质检站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业务上接受相应的各专业检测中心
指导。各专业质检站承担本地区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和专业监测中心委托的任务。

第二章 任务
第七条 监测中心根据国家和部下达的任务.主要承担:
1. 国家和部指定的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
2. 对申报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获优产品的质量复查;
3.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参与产品质量认证和评定工作;
4. 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5.督促和帮助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水平和存在问题,提出建议;
6.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重大新产品投产的鉴定检验;
7.组织监督检验网的地方质检站的资格审查、认可并进行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组织各级质量检验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监测中心应是专职的健全的相对独立的机构,一般为科(处)建制。其组织系统、工作程序和人员配备等应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九条 监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由熟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知识和管理业务的院(所)级领导兼任,由所在科研院(所)提名,经化工部批准任命,副主任由主管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科(处)级干部担任,由所在科研院(所)长任命,报部科技局备案。第
十条 监测中心至少应配备八名以上专职检验人员,可聘请部分兼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人员应由工程师、技术员和技术工人组成。检验人员为事业编制。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要认真贯彻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制度,努力精通本岗位的业务,熟悉产品的技术标准,了解被检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管理水平,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实事求是。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经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独立
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各类检验人员的培训进修计划、业务考核制度,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监测中心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检验质量的保证制度和检验报告的审查制度;
4. 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标样的保管制度;
5. 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检验用药品、器材的使用制度;
6. 原始数据和其它技术资料的档案制度;
7. 实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8. 检验数据及被检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应备有《管理手册》,包括以下内容:
1.监测中心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状况;
2.监测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被检产品目录、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目录;
3.监测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
4.监测中心的《大事记》。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监测中心要按计划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监督检验工作做到公正性和科学性。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定,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写出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应该准确可靠。各种检验数据和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除按规定向有
关单位报告外.不得泄露。检验报告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关人员鉴字,监测中心盖章,方可发出。
第十七条 监测中心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和企业,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停产整顿和对失职人员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十八条 监测中心及其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接受这些企业以任何名义的馈增。所在科研院(所)对监测中心不实行经营性的经济承包。
第十九条 监测中心每半年向部科技局和主管司(局)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
第二十条 监测中心的仪器设备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其性能和精度应能满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所有在用仪器设备都应保持完好,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测中心实验室使用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和工作间(如设立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室、物性测试室、天平室、加热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储存室、办公室和更衣室等工作场所)。实验室内不得存放与检验业务无关的东西,不得进? 腥魏斡爰煅楣ぷ魑薰氐幕疃? 第二十三条 监测中心的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湿度、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应与其检验工作的技术、安全、健康要求相适应。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监测中心所需的建设投资应纳人所在科研院(所)的建设规划,并在主管部门的年度基建计划中进行安排。业务经费由事业费和检验费收入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监测中心每年根据任务情况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按现行经费管理渠道办理收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监测中心承担上级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任务,由国家或化工部拨给经费,不准向企业收费,监督性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复查所需的检测费用,一律由被复查企业承担,承担评选优质产品和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测任务,按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其它委
托测试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检验费按被检项目的原材料消耗、水电汽等能源消耗、人工费及差旅费、仪器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等进行计算,收费标准要合理。所收检验费不上交,主要用于监测中心的业务开支。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测中心的工作是为全行业服务的技术工作。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待遇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检验人员的业务考核以监督检验测试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为依据,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大贡献者应给予奖励。有关质量监
督检验工作的技术论文、研制的检测方法和仪器设备等可根据《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申报各级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部科技局每两年对监测中心的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凡管理严格、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性和科学性,成绩突出的监测中心,可评为先进单位,给予奖励。凡在监督检验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各项制
度、工作质量好、任劳任怨、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可评为先进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测中心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不严格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的,造成严重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撤消部级质量监测中心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监测中心工作人员,不遵守制度造成工作失误,或不坚持原则有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受贿造成严重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责成所在科研院(所)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监督检验人员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5日以[81]化科字第11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1986年7月8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的合理开发强度,规范提高出让土地容积率的审批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出让土地容积率的提高适用本办法。

  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工的建设项目(含已实施建设的整个住宅小区)原则上不再调整容积率。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出让土地容积率的提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出让土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出让土地范围内绿地面积,改善小区居住环境的。

  (四)出让土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廊取消、排水渠改造等。

  第五条 建设项目提高容积率应当符合下列有关降低建筑密度和提高绿地率的规定:

  (一)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30%~50%降低项目建筑密度,但以居住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少于20%,以商业、办公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少于25%。

  (二)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15%~25%增加项目绿地率;特别困难的情况下,需底层架空作为绿化休闲用地。
建设项目属单栋建筑或别墅用地调整为一般居住用地的,绿地率要求可适当放宽,但不应少于35%。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拟提高出让土地容积率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申请,陈述调整内容和理由,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示意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后按本市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申请提高容积率的,对符合地块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方案进行审查,拟同意的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申请提高容积率的,需先进行容积率拟调整的预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预公示无异议的,由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方案进行审查,拟同意的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公示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批准意见,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改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调整容积率后核定的新楼面地价×调整后总建筑面积-依据原容积率核定的楼面地价×调整前总建筑面积

  新楼面地价的评估时点应为调整容积率基准日同一时点下的宗地价格;调整容积率的基准日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批准意见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依法补交土地让金后,建设单位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费凭证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市辖县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