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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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已经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10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行政复议条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
1994年10月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的;
2.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
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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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第33号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建筑控制区和附属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

第三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公路治安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队伍建设,提高高等级公路管理执法水平。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巡察,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

第六条 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等级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或依法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单位(以下统称高等级公路经营者)、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企业,必须依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高等级公路养护标准,加强所经营高等级公路路段的养护、维修。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全路段封闭的,作业单位应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于施工前3日通过公众媒体、高等级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或维修作业路段、时间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作业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相关出入口处设置公告、警示牌。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的监督管理,对养护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应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当按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附属设施。

除进行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改造或交通管制等相关活动外,不得损毁、拆除、移动、涂改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或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开设平交道口或者打开护栏板、隔离栅。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利用高等级公路路面晒粮、过水浇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必需的除外。

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隔离栅、界桩外缘以外计算:高速公路为50米;一级公路为30米。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限界内设置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必须满足设计行车视线(距)的要求,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凡拟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输电、气、水以及通信、数据传输等管线或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管线或设施与路面的垂直距离必须满足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和行车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敷设、挂设危害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妨碍行车安全的其他非公路设施。

在高等级公路两侧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爆破作业应当避开行车高峰,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并采取爆破控制措施和防护措施,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爆破作业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对爆破作业可能危及的路段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损坏的,应及时通知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受现场调查处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铁轮车、农用运输车、全挂牵引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轴载质量不符合高等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不符合安全装载要求的运输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运输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泄漏、抛撒或腐蚀路面的货物,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污染、损坏。

第十九条 遇雨、雪、雾、沙尘天气或路面结冰以及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情况时,已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保证行车安全。必要时,应低速就近驶离高等级公路或进入服务区。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10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在夜间、雨、雪、雾天或沙尘天气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二十条 车辆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请求援助。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接到请求援助信息,应当立即实施救援。故障车辆应就近拖到停车场或服务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在实施救援、清障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疏导交通、恢复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除救援、清障车辆(包括其他专用机械)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拖拽故障车、事故车。

第二十三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交通受阻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可共同采取限制车辆进入、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调换车道、分段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保证交通安全;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可实施半幅封闭、全路段封闭交通管制措施,并报告省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高等级公路严重破坏、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可以请求沿线政府协助恢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检查,应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处以外的区域进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检查。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卡)或者设置用于交通事故处理、公路施工防护等用途以外的路障。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进入收费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由依法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具体计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车、武警部队车辆,高速公路巡警巡逻车;

(二)法律、法规或省政府规章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备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减半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等级公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开辟紧急通道,并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执行抢险、救护或应急任务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正在执行押解人犯的警备车辆;

(三)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执行紧急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范围、监督电话等在显著区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年限届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撤除收费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是计收进入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有效凭证,由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收取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或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必须按照不低于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遗失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卡(券),责任人应按全程车辆通行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按通行卡成本费予以赔偿。

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可按全程车辆通行费的3倍计收通行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劳改局(63)公劳管字第201号《关于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的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对于群众要求保释的、家庭确有实际困难的劳改罪犯,不宜采取提前释放和监外执行的办法保释。个别罪犯改造良好又确因家中有实际困难,群众要求放回,当地公社或公安机关来信证明的,可以采取假释的办法处理。假释的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和放出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