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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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屋面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屋面包括可上人屋面和非上人屋面。
可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可供人登临并从事相应活动的房屋屋盖。
非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除专业维护作业外不得登临和从事各类活动的房屋屋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房屋屋面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屋面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自有或受托管理的房屋屋面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房屋屋面正常功能的义务,不得在屋面堆放物品、养殖动物、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得擅自在屋面从事花草种植及其他占用活动。
第七条 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按上款规定安装有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房屋屋面管理情况的定期巡查制度和房屋屋面维护管理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及时反映房屋屋面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现的侵占和损坏房屋屋面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占用房屋屋面或造成房屋屋面损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房屋屋面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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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的管理,规范港口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港口客运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港口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港口范围内客运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站含义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围内提供客船靠泊与离泊服务,并为乘客提供候船与上下船服务的场所。
  客运站分为以下五类:
  (一)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国际客运站;
  (二)为航行省际、崇明三岛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省际客运站和陆岛客运站(以下统称为国内客运站);
  (三)为航行市内航线的游览船提供服务的水上游览客运站;
  (四)为航行于本市范围内江河两岸间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城市渡口客运站;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客运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港口客运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并依法将相关内容纳入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询市民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规范)
  客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港口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和配置标准)
  客运站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标准。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
  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验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运站外,客运站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实行联合检验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客船载客人数港航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客运站经营人在检票时,发现上船人数超过船舶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殊活动报备)
  在客运站内举行客运服务之外的活动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举行前款规定活动期间,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实施,并派员进行现场检查,保障客运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条(客运统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暂停运营)
  禁止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
  因客运站改扩建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提前10日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暂停客运站运营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因客运站设施和设备受损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疏散乘客的相关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撤销客运站)
  禁止擅自撤销客运站。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以外的客运站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撤销客运站的相关工作。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于撤销客运站的30日前,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站经营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停靠船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安全检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乡镇渡口的管理)
  乡镇渡口的管理办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黄冈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黄冈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黄冈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黄冈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黄冈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七)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3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黄冈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八条 经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黄冈市知名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黄冈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黄冈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优先推选进入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在武汉城市圈内享受圈内城市知名商标同等待遇,纳入圈内城市统一保护。
  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黄冈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黄冈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黄冈市知名商标的;
  (二) 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 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 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 超越所认定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黄冈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