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8:37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快绿化速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奖励
第二条 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和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国营林场和集体速生丰产林造林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集体造林:东部、南部、中部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西北部干旱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提前完
成造林任务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企业,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科学研究和林业教育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有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领导干部。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五)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技术革新,并在生产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六)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奖金分三等。
奖状和奖章由省林业局统一设计、制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颁发。
受县级奖励的,由公社、林场等有林单位推荐,经县(区)林业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受市(地)级奖励的,由县(区)推荐,经市(地)林业部门审核,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省林业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方式、时间,由授奖的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行为有功的人员,应随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章 处罚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一)对林业工作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二)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发生森林火灾,一次毁林一百亩以上的;县(区)发生火灾在所辖区域内一次毁林五百亩以上的。
(三)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年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县(区)年累计在所辖区域内毁林三百亩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采伐,使林相遭到破坏,森林蓄积量明显下降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情节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育林基金的。
第六条 根据《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最多不超过三十元)、拘留(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的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地有吸烟、上坟烧纸、烧荒、烧草排、炼山等行为的。
(二)经批准为生产在野外用火,但事前未通知附近有关单位,而被误认为火情前来扑救的,应由用火单位付给误工补贴;对未经批准而发生上述情形的,除付给误工补贴外,还应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处罚。
(三)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面积在一亩以下、林木一立方米以下的。
(四)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或者滥伐林木五立方米以下以及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
(五)侵占林地、林木、苗圃地和毁坏苗圃苗木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七)毁坏或盗伐“四旁”树木和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三棵以下的。
(八)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的。
(九)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有监守自盗、受贿行为的。
(十一)不经批准,在林地中建房、修路、架线、勘测、开矿及采石等,毁坏林木五十棵以下的。
(十二)受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对负责人按第五条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执行者的责任。
第七条 触犯本条例第六条(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各款的,除给予适当处罚外,均应退还砍伐、毁坏的树木或赃款赃物,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拘留处罚,由森林公安派出所执行。无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林业部门提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触犯本条例第五、六条各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十条 罚款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和截留。
第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归还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牧业、水利、铁路、公路、工业以及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团体、厂矿、学校等所有有林单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条例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4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七)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陈思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法律、法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职权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宪法》第10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行政处罚法》第54条、《行政许可法》第10条、《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4条均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运用行政执法手段,在统筹、指导、监督、协调经济社会事务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仍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存在,仍有政令不畅通、职责不到位的现象存在,仍有不接受监督、不倾听群众意见、不廉洁行政的行为存在,使得行政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也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因此,有必要健全层级监督制度,强化监督措施,规范执法行为,顺应人民群众的愿望,顺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满足创建法治政府的需要,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创建法治政府,切实加强行政监督,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按照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黄镇东同志今年4月在听取市人民政府贯彻《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报告时提出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视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市政府法制办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准备和反复论证,起草了草案,并先后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次征求市级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数次组织专家论证,同时借鉴了广东、四川、河北、贵州等部分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按照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王鸿举同志的要求,于今年6月市人民政府将起草的草案提请市政协进行了民主协商。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各专委会负责人、部分政协委员充分肯定了草案,认为依据充分、内容重要、时机成熟,并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又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草案。本草案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调整对象
本草案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关系。之所以这样定位:
一是落实层级监督。目前,行政专门监督活动,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其监督的范围、主体、程序也有具体的规定,而《宪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层级监督和实施程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草案把调整对象明确为政府层级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的关系。
二是区别于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目前对行政行为的个案监督有《立法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缺的是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总体监督的法律规范。草案明确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监督范围,使整个行政执法工作受到监督,从整体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提高。因此,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属于本草案调整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草案共计23条,未分章节。主要规定了执法监督工作的四大内容:
(一)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实施机构。明确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法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为检查执法情况、考核执法工作、协调执法争议、查处违法行为。
(二)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六项主要制度。明确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备案审查公示制度,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制度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其中,前五项制度是新创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三)规定了执法监督重点。明确把行政执法机构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监督也作为重点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规定了执法监督的启动、调查和处理。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启动方式、调查方式和处理方式。同时,对违法执法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了责任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依法纠正、责令纠正、暂扣和吊销执法证件、行政处分等。
综上所述,草案充分征求了各方意见,大家没有原则分歧。草案内容顺应建设法治政府要求,且有一定的创新,符合我市实际,对加强层级监督,切实推动法治政府的创建,实现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具有积极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行政执法监督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考核、评价的重要方式,是解决行政执法争议、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迄今,我市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监督缺乏具体的法规规定,使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缺乏可操作的法规规范。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上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监督十分必要。草案对行政执法工作监督的主体、方式、内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我委同意草案的主要内容,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初步修改意见。一审后,我委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调研、论证。
1、建议删去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
2、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表述为"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九项"对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拒绝执行或者不报告执行情况的",修改为:"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3、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中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4、建议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信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5、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复查期间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修改为"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5年3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制定条例监督行政执法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并召开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3月14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新闻舆论和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
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办事机构。因此,对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分为两款: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为了便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
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不够明晰,建议作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明确主要的监督方式。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五、关于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有的市级部门提出,规章多为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数量较大,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必要性不强,工作量也过大,建议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三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去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和规章",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有的市级部门认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编办等机构也有权协调行政部门职权争议。此外,在协调解决前,不能完全禁止行政执法机构单方作出处理,应有例外规定。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在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不大,建议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比较零散,需要以专门的立法进行系统的规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件)要求"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议案,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层级监督制度,约束行政执法权,构建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也是顺应人民群众要求,落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要求的体现。目前,已有浙江、广东、江西、安徽、云南、四川、宁夏、内蒙古等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予以规范。较之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更高,规范性更强。从兄弟省的立法经验来看,在当前阶段,出台地方性法规对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力度会更大,效果也更好。此外,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如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程序等)也需要通过法规来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继续该法规的审议,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不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性质进行界定,建议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是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删去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删去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
二、关于授权和委托执法
法制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和委托执法的主体只能是有关组织,因此,将第七条第五款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意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我市行政执法监督进行规范,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三次审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将"新闻舆论"改为"新闻媒体",并增加了"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二款将"法制工作部门"改为"法制工作机构";第四条第九项改为"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第十六条将"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明确为"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第十七条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改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删去了"有权机关"四个字。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
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
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ΟΟ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关于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问题
纳税人应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记录石脑油的领用数量;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记录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石脑油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的管理,并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石脑油销售数量与台帐记录的领用数量、移送使用数量进行对比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四、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
(一)抵扣凭证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二)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为纳税人取得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2006年4月1日以后开具的,下同)。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30%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其他规定
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货物,如果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且在2006年4月1日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开票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前的,一律不允许抵扣消费税。
(四) 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帐(台帐参考式样见附件4、5、6)。纳税人既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4、5、6的台帐参考式样设置台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帐。另行设置的台帐只能在本规定附件4、5、6内容基础上增加内容,不得删减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五、关于减税免税
(一)通知第十条第(二)款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通知规定税率申报纳税。按消费税应纳税额的30%缴税。
六、关于销货退回
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发生销货退回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2006年3月31日前销售的护肤护发品,2006年4月1日后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税率调整的税目,纳税人可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属2006年3月31日前发票开具错误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情形的,不按销货退回处理。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时,按照红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冲减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冲减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纳税人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时,按蓝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计算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记入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有关销货退回的退税申请时,应认真审核货物及资金的流向。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汇报。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download/gsf_49.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