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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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向塔里木河下游应急输水挽救绿色走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及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塔里木河流域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对塔里木河流域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塔里木河干流区、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及其所涉及的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兵团和田农场
管理局、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等地区、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坚持国有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凡用水或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六条 正确处理好地区与地区、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用水关系;处理好源流与干流及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关系;处理好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对水资源的争议和水事纠纷,实行依法公开调解和处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治理塔里木河,挽救“绿色走廊”、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洪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于破坏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惩处。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工程规划的协调和决策机构,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
第十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在流域内全面贯彻《水法》等水法规及有关水资源管理、流域规划、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流域规划的实施,依据《水法》等水法规和流域规划,审议流域重大水事活动;
(三)审议干流区水资源规划、开发、治理和管理方案;
(四)协调流域内源流和干流、上游和下游,生产和生态,生产和生活,兵团和地方,工业和农业方面的重大水事活动;
(五)审查和决定向下游“绿色走廊”应急输水工程实施方案,监督检查输水工程的实施,处理输水工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审议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厅授权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的职责:
(一)在流域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开展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负责组织制定流域内水管理行政法规及治水、取水的规章制度。在干流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按批准的流域规划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实施塔里木河各主要源流向干流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三)负责组织塔里木河干流水资源综合考察工作,编制干流区域内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组织干流河道的整治工作;
(四)负责干流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专业管理,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开展取水登记,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负责征收干流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地州之间、地州与兵团有关师(局)之间,各行业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负责干流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开展水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研究,会同环保、林业、土地、畜牧、农业、气象等部门共同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管理;
(七)负责预审干流区域内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等工作,监督、检查各主要工程实施情况;
(八)对本流域内地方、兵团有关师(局)及其他行业的水利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组织学术交流,开展科研和技术合作等;
(九)承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及自治区水利厅授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实行计划配水制度。
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渠堵坝引水,违者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条 凡从塔里木河直接取水及从塔里木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提取地下水,一律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的水,应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自塔里木河直接取水的渠道应有控制设施。无控制设施或控制设施失效超量引水的,按超引水量的3倍以上加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取水。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水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干流和支流上设置障碍物。确有需要设置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经流域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 修建过河建筑物应经流域管理局审查工程设计后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最高洪水位以内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堤防的管理范围为两侧100米以内的面积;坝的管理范围为两侧及端部300米以内的面积;水库、灌区引水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500米以内的面积。
上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授权归流域管理局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的水工程由流域管理局统一管理,或委托用水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有害于工程和有关设施的完整、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取土、耕种等生产性活动须征得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所有水工程均应有专人管理。按照设计要求正确运用工程;经常进行工程检查和观测;掌握工程运行状态;及时进行工程维修,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发现险情,立即组织工程抢险,减少或免除损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或阻拦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三条 塔里木河干流段的防洪、抗洪由自治区防洪指挥部组织领导,流域管理局予以协助,各地州和兵团农业师应服从领导做好各自辖区的防洪、抗洪工作。

第六章 水政监察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辖区内的水行政执法和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裁决,实施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水事治安和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有下列违章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关规定和调度指令超量引水者;
(二)违章扒堤、堵坝或开渠引水造成损失者;
(三)破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造成损失者;
(四)妨碍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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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政府令第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业经一九九○年十月六日第五十三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纠正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等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省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城区(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道、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烟头、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严禁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简称随地乱吐、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者,在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擦净痰迹、便迹或清除废弃物的同时,对乱吐乱扔者,处以二元罚款;对随地便溺者,处以五元罚款。对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加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清倒垃圾必须倒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点中,清运垃圾必须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凡违反规定者,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并打扫干净外,每一簸箕罚款二元、每一架子车罚款二十元,拖拉机、汽车每车罚款五十至五百元,架子车、拖拉机和汽车并义务代运十车垃圾。
四、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切实加强对乱吐、乱扔、乱倒行为的管理。对管理不善,造成室内外脏、乱、差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给予黄牌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整改,愈甚不改正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城管、环卫、市容卫生监督监察人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门前三包”执勤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告相抵触的,按本通告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2日


  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救助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社发〔2012〕1号)和《关于印发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02〕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其他救灾救助资金,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赠的救灾及救灾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遵循以下救灾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四条 救灾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及各部门补助的救灾救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救助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救助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救灾资金。
  第五条 救灾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
  (三)因灾倒房重建,一般性损坏房屋维修。
  (四)救灾物质储备及相关费用。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救灾救助资金要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发放,要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二)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的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捐赠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接收捐赠的资金,定期缴入救灾捐赠财政专户。
  (三)对纳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救助资金,财政部门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相关规定尽快拨付,保障资金及时到位。
  (四)依法接收捐赠资金的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社团组织,要及时向地方民政部门报告接收捐赠情况,确保资金安全,并服从地方政府对捐赠资金使用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救灾救助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接收救灾救助资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要求,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市)区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三)生活救助资金实行灾民救助卡制度,原则上要通过“一卡(折)通”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八条 民政、财政和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救灾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对救灾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负责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要按职责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救助资金及时、动态地实施全过程审计和监督。单位和个人存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行为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救灾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