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0:23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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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1)》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
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投资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数据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指使者个人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
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并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污染源治理。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
;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郊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局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 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予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批准,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缴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次日起,二十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由市环境保护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裁决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缴库手续,提请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市财政金库。具体扣缴办法由市环境
保护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 | | |
|二硫化碳、硫 | | |
|化氢、氟化物、|0.04| |
|氮氧化物、氯、| | |
|氯化氢、一氧 | | |
|化碳 | | |
|-------|----|-------------|
| 硫酸(雾)、| | |
|铅、汞、铍化 | | 0.03~0.10 |
|物、氰化氢※ | | |
|铬酸※ | | |
|-------|----|-------------|
| | 玻璃棉、| | |
| |矿渣棉、 |0.10| |
| |石棉、铅 | | |
|生|化物 | | |
|产|-----|----|-------------|
|性| 电站煤 | | |
|粉|粉、水泥 |0.02| |
|尘|粉尘 | | |
| |-----|----|-------------|
| | 炼钢炉 | | |
| |粉尘、其 |0.04| |
| |他粉尘 | | |
----------------------------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 | 排放浓 | | | | |
| |度(mg/|>400~500|>500~600|>600~800|>800|
|炉| M3)| | | | |
|、|-----|--------|--------|--------|----|
|窑| 林格曼 | | | | |
|、|浓度(级 | >1~2 | >2~3 | >3~4 | >4 |
|灶|数) | | | | |
|烟|-----|--------|--------|--------|----|
|尘| 每吨燃 | | | | |
| |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6.00|
| |(元) | | | | |
-----------------------------------------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排烟污染源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及采暖锅炉(包括使用各种燃料)
排放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
物质暂不收费。
3.有※者只适用于电镀工业;“铬酸”包括铬的无机
化合物。
二、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
|有害物质名称 | | | |
| |或排放每吨|施堆放每吨/月|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放|36.00| 2.00 | |
|射性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
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
行)》公布以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
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
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说明:废气和废渣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系按国务院国发
〔1982〕21号规定执行,仅在废气中加一点补充。
三、废
-----------------------------------------------
| 超标级数及倍数 | 1 | 2 | 3 | 4 | 5 | 6 |
| |----|----|----|----|----|----|
| 收 费 单 价 | |2~ |5~ |7~ |10~ |15~ |
| |<2 | | | | | |
| 有害物质名称 | |<5 |<7 |<10 |<15 |<20 |
|---------------|----|----|----|----|----|----|
| 汞、镉、砷、铅、镍及其 | | | | | | |
|无机化合物,三和六价铬的 | | | | | | |
|化合物;苯胺类,硝基苯类, |0.15|0.20|0.25|0.30|0.35|0.40|
|有机磷、六六六、滴滴涕、放 | | | | | | |
|射性 | | | | | | |
|---------------|----|----|----|----|----|----|
| 铜、锌、锰、氟及其无机 | | | | | | |
|化合物,黄磷、硫化物、挥 | | | | | | |
|发性酚、氰化物、石油类、 |0.10|0.15|0.20|0.20|0.25|0.30|
|氯苯、苯及其衍生物、三氯 | | | | | | |
|乙醛、五氯酚钠、阴离子合 | | | | | | |
|成洗涤剂 | | | | | | |
|---------------|----|----|----|----|----|----|
|PH、BOD、COD、悬浮物、| | | | | | |
|可沉降物、色度、水温、氨 |0.04|0.05|0.06|0.08|0.10|0.14|
|氮、全盐量 | | | | | | |
|---------------|-----------------------------|
| 病原体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2~<
2.污水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时,按污
3.废水中的色度,暂按稀释80倍作为收费标准。

水 单位:元/吨水
------------------------------
7 | 8 | 9 | 10 | 11 | 12 |
----|----|----|----|----|----|
20~ |30~ |40~ |50~ |70~ |>100|
| | | | | |
<30 |<40 |<50 |<70 |<100| |
----|----|----|----|----|----|
| | | | | |
| | | | | |
0.45|0.65|0.85|1.00|1.50|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5|0.45|0.55|0.65|0.85|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6|0.18|0.20|0.24|0.28|0.30|
| | | | | |
-----------------------------|
0.08 |
------------------------------
5以内基数(0.05)的一倍计。
水浓度级数提高一级计算。



198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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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办公厅、民政厅(局 )、卫生厅(局)、教育厅(委、局)、计委、财政厅(局)、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妇联、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解放军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实施三年,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
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规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完成57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22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4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和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的任务。
为贯彻“八五”计划纲要,完成上述重点康复项目规定的任务,特制定《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和《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现将这三个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指标,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建立健全机构;并召开专门会议,向地、市、县部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任务。
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请于6月1日前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附一: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1992年)》(以下简称“五年工作纲要”)规定:全国五年内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3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88年至1990年已累计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43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14万例、
聋儿听力语言训练1万名,分别完成五年任务的86%、44%和33.3%。
——为进一步抢救大量急待康复的白内障致盲者、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聋儿,国家决定“八五”期间继续开展三项康复工作,除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外,增加任务数量。
为此,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 以下简称“八五计划纲要”),在统筹兼顾“五年工作纲要”任务和新增加任务的基础上,确定1991 年至1995年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项康复任务指标。
二、任务指标
1.全国任务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83万例三项康复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6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八年累计完成141万例。
——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任务,1991年至1995年应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57万例(按60万例下达任务)、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2万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4万名。
2.地方任务
——截止1990年底,提前完成按“五年工作纲要”分配白内障复明手术任务的有: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浙江、西藏、陕西、青海、宁夏;完成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的有:天津、海南;完成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有:北京。这些地区为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做出了突
出贡献,应予表彰。为鼓励上述省(区、市)帮助更多的残疾人早日康复,并为全国“八五”任务的完成再做贡献,决定: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地区,分别依每项实际完成数量,按原定标准补足专项补贴经费:但已完成数量不再计入“八五”规定的新任务,1991年至1995年任务指标另行安排。


——依据各地残疾人数量、技术力量、经济水平、工作条件和前三年完成任务情况,既着眼全局,又考虑各地特点,综合平衡,下达1991年至199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项康复任务指标,见《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分配表》(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1993年8 月底前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1995年底前完成新下达的任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
——三项康复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是跨部门、多学科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定期总结和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本实施方案并参照两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和《关于确保完成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的通知》([1991]残联康字第131号文) 。根据三年来的工作状况和这次下达的任务指标,结合本地情况,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摸清底数,分解任务指标,
建立健全机构,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制定本地区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专门工作会议,向地、市、县下达任务,布置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为充实工作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增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为“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各地的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也应参加同级康复工作机构,参与组织实施。
——利用公共传播媒介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三项康复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切实重视,积极参与,推动工作开展。
四、采取特别辅助措施,实行区域协作
——对特殊困难的老、少、边、穷地区,逐级给以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继续发挥各级医疗队的积极作用。
——开展康复扶贫。各级政府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要将贫困残疾人列入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轨道,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安排和照顾。在采取生产、科技、教育、救济扶贫措施的同时,对三项康复对象采取康复手段,实施治疗与训练,使其改善功能
、参加劳动、脱离贫困。
——在经济技术力量较强、病源不足与任务量大、经济技术条件差、病源充足、完成任务有困难的地区之间,大力开展区域协作,取长补短,团结互助,共同完成任务。
五、增加经费投入,合理使用资金
——地方主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依据任务指标、医疗费和贫困患者补助需求,以及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配备三项康复专项经费。地、市、县、乡、镇亦应按相应要求筹集经费。除财政拨款外,三项康复经费还应从救济、扶贫、有奖募捐和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增
加投入,保证任务完成。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中央专项补贴经费,仍按原定标准每例12元、30元投入,按统计报表完成的人数每年分两次拨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自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完成任务的此项经费,由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下拨。
——经费管理与使用
按照《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要求,严格管理制度,专款专用,讲求实效。自1992年起,对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各级专项经费不再用于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补助,改为:三分之一用于组织工作;三分之二用于对贫困对象医疗康复费用补助。
六、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康复质量
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实行科学管理。
——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指导组的作用,加强对各类医疗手术点的技术指导与管理。依据《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设中心(点)的要求》,审核手术中心(点)。对不符合者尽快整顿,限期完善,确属条件不具备者,应予撤销。
——分层次、多形式举办骨科医师技术培训班,强化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总体设计,提高Ⅱ、Ⅲ期手术技术水平。培训术后康复训练指导人员,开展术后功能训练,增强患者的劳动能力。
——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二)的要求,做好随访工作。对见面复查确有困难者,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信访表》的要求进行随访,促进质量的全面提高(有关检查材料将陆续下发)。
——依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三)的要求,严格手术质量,减少、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矫治效果。
——根据国家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小儿麻痹症的预防和康复工作。
七、做好统计、考核、验收工作
1.统计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统计报表每年上报两次,8月1日前上报上半年任务完成情况,2月1日前上报全年完成任务情况。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改为每年上报一次,截止时间为每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报表必
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数。
——从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任务统计报表报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不再单独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从1992年起,部队医院完成的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例数报所在地康复工作办公室,抄报部队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省辖市的任务统计报表中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部队完成数。
——使用康复扶贫贷款完成的三项康复任务数,计入当地任务完成总数,但不得重复统计。
2.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本地三项康复的工作进度、完成数量、质量状况、经费落实等综合实施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秘书处;抄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把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
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定期对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和考核。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严格、完善考评制度,加强组织管理、定期总结和考核。
3.验收
——鉴于“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50万例白内障手术复明总任务已提前完成,1992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进行工作验收并予以总结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附件四),制定验收方案,做好自查、
互查和抽查工作。
——在全国抽查、验收的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将于1992年5月联合召开“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暨防盲治盲工作总结表彰会议”。
——1993年第三季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教委、总后勤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进行工作检查和质量验收。各地应根据任务进度情况,自行安
排好自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评估资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内容之一。
1993年第三季度对“五年工作纲要”规定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1996年第一季度,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将召开“1986年—1995年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八年来的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表彰先进。
本方案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延续、补充和调整,如有相悖之处,以本方案为准。
针对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这一薄弱环节,为切实做好工作,制定《全国聋儿听力语音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作为本方案的具体化和补充。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
---------------------------------------------------
| | 评 价 | | | 评 价 | |
| 项 目 | | 说 明 | 项 目 | | 说 明 |
| | 指 数 | | | 指 数 | |
|-----|-----|----------------|-----|-----|--------|
| 肌 | 3 | 肌力增加2级以上(不含2级) | 功 | 3 | 功能显著改善 |
| 力 | 2 | 肌力增加2级以上 | 能 | 2 | 功能基本改善 |
| 增 | 1 | 肌力增加1级以上 | 改 | 1 | 功能部分改善 |
| 加 | 0 | 肌力增加0级以上 | 善 | 0 | 功能未改善 |
| | | | | | |
|-----|-----|----------------|-----|-----|--------|
|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自 | 3 | 很满意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我 | 2 | 满意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感 | 1 | 较满意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
|-------------------------------------------------|
| 评级标准 |
|-------------------------------------------------|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0.-1.5 | 小于0.6 |
|-----------|-------|--------|-----------|--------|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可做单一手术评价,也可做综合手术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除以实检项目数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原“疗效评价标准”作废。 |
| |
---------------------------------------------------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
----------------------------------------------------
| 项 目 | 评价指数 | 说 明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 | | |
|-----|--------|-----------------------------------|
| | | |
| 并 | 3 | 无并发症 |
| | 2 | 轻度并发症(经处理后,未影响功能恢复) |
| 发 | 1 | 中度并发症 |
| | 0 | 重度并发症 |
| 症 | | |
| | | |
|-----|--------|-----------------------------------|
| | | |
| 自 | 3 | 很满意 |
| 我 | 2 | 满意 |
| 感 | 1 | 较满意 |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出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 0.6-1.5 |小于0.6|
| 院 | | | | | |
| 评 |--------|---------|---------|---------|-----|
| 价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仅用于患者住院期间手术疗效的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 |
| 除以“3”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
| |
-------------------------------------

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
鉴于全国已提前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规定的白内障手术复明任务,为了检验手术效果和工作质量,总结经验,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制定本地验收方案,1992年开始,开展验收工作。
2.各地要组成由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技术指导组成员等参加的验收组。
3.验收组应对本地各级手术中心(点)进行工作检查,并对1988年至1992年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进行质量复查。
二、要求
1.各地被检查的手术中心(点)应不低于总数的35%,其中包括各级中心(点)。
2.各地复查术后患者的随机见面率不得低于5%。
3.验收工作开始前,由省(区、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上报验收方案,结束后书面汇报验收结果。
4.在各地验收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采取随机方式抽查。
三、验收标准
参照原定的标准及全国第二次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
1.白内障复明手术规范和验收标准
2.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
3.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质量检查验收标准
4.视力残疾标准与脱盲、脱残的标准
四、验收使用表格
参照1991年全国中期检查工作使用表格:
1.白内障复明中心检查表
2.白内障复明手术点检查表
3.白内障手术复明患者住院病历检查表
4.白内障复明手术质量、疗效检查表
5.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表
6.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汇总表

附二: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根据198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有0—14岁聋儿171万,其中0—7岁聋儿74万;每年新产生聋儿2—4万。这些聋儿中80%有残余听力。 不失时机地对他们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是一项具有抢救性和长远意义的工作。
——三年来,聋儿康复事业取得了可喜成绩;建成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了26个聋儿康复中心;在聋校、幼儿园、福利院、普通小学、社区和家庭设立了630个听力语言训练点;编制下发了聋儿康复机构教学计划和大钢; 编辑出版了全国统编试用教材
;制定了教学评估和康复评估标准;提出了康复机构设备配置方案;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1600余名;1988年至1990年底全国已对1 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效果明显。
——聋儿康复事业在我国起步,技术水平低,经费不足,机构过少,设备短缺,师资匮乏,基础薄弱,不仅影响了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完成,而且制约着这项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发展我国聋儿康复事业,切实完成“八五”期间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并建成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聋儿康复体系,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 》规定的3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2万名任务,8年累计完成5万名。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1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91年至1995年对4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其中19
93年9月底前完成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务指标见《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表》(略)。
——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完善一所聋儿康复中心;在每个市各建一个语训部,1995年底其中400个达标;在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 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广泛建立基层训练点和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全国听力语言训练体系。
——建立全国聋儿康复设备、器具的供应服务网络,组织聋儿康复设备的研制、开发、引进、生产,逐步国产化,并推广应用。
三、机构建设
1.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是全国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对全国聋儿康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开展耳聋预防、听力筛查、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人员培训、设备开发、咨询服务、康复技术与方法的研究等多项业务。
2.省级聋儿康复中心
——省级聋儿康复中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进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在训聋儿不应少于36名;承担聋儿听力检测、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指导本地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的安装、调试及维修服务等工作;开展聋儿康复教师及专业人员培训,家长
函授等教学工作;指导本地区聋儿康复工作。
——“八五”期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健全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已有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要遵照本方案中规定的聋儿康复中心职能尽快达标;尚无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应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的规定统筹考虑,一并安排建设,使其
功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尚未建立聋儿康复中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创造条件先把业务开展起来,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尽快安排建设,在1995年底前建成。
3.市级语训部
——在市、专区设立的语训部主要承担本地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在训聋儿不应少于15名;开展本地区听力检测和助听器选配,有条件的可进行耳模配制;指导基层训练点开展工作,为家长提供咨询服务。
——“八五”期间全国每个市各建1个语训部,其中400个达标。首先在已有的语训部、语训点中,择优充实提高,定为市级语训部;根据条件,合理布局,优先在条件具备的幼儿园中开设一些语训部。
4.语训点
——在有条件的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组织和社区设立的语训点,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基层机构,配合家庭就地就近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
——语训点要根据聋儿数量,因地制宜地在街道、乡、镇建立,注重实效。
5.家庭训练指导站
——进行家庭康复训练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的重要方式,是使更多聋儿有机会接受长期听力语言训练的重要措施,也是节省经费、见效快的好办法。所有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各级聋儿康复机构都要充分发挥对家庭训练的指导作用,建立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家庭康复
训练网络。
——对接受家庭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除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外,还应建立包括录音在内的家庭训练档案,积累经验,提高训练效果。
——在家庭训练半年以上、上述资料档案齐备的聋儿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6.后续训练机构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逐步使听力语言训练后达到一定标准的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学习。
——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要根据聋儿特点,提供必要的教学用具,采取适宜的方法和多种方式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的后续训练,巩固和提高康复效果。
——聋儿康复机构要与进入普通小学、普通幼儿园或聋校的聋儿及其家庭、教师建立双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配合教学、跟踪评价聋儿的康复效果。
四、设备、教材与人员
——国家科委已将聋儿康复关键设备、器材的研究开发列入“八五”科技攻关计划,在中国残联领导下,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统一组织开发、试制与生产。
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各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设备配置应按《各级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基本设备、器具配置的要求》认真执行。各地可根据需要,上报配置有关设备计划,由全国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会同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总站统一安排订货、购进(含引进)及供货。
——推广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统编教材,组织编写聋儿康复专业人员培训教材、聋儿家长函授教材,制作配套的音像制品。
——分级分批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及测听、助听、工程技术人员2,000名。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养机构中培养聋儿康复专业人才。各地要采取措施,提高聋儿康复工作者的专业水平。
——制定《聋幼儿听力语言康复评估标准》的实施办法,制定《聋幼儿康复教学工作考评标准和办法》,制定《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考核标准》,经过试点,推广应用。
五、经费
1.聋儿康复是新兴事业,地方各级政府要增加财政拨款,对于省级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聋儿康复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各地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措资金。
2.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筹措一定资金,用于资助地方聋儿康复基础建设和训练任务的完成。
——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八五”实施方案》统筹安排,资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基础设施建设。
——全国聋儿康复工作专项协调组对全国达标的400个语训部各给予5,000 元一次性定额补助。
——从 1991年执行“八五计划纲要”开始,各地每训练一名聋儿将核拨100元补助经费。该经费用于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购置,但不得用于省聋儿康复中心的基本建设及个人补贴。
六、统计、考核、验收
1.统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任务完成情况上报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报表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训练数。
2.考核
——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将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康复工作统一组织考核,并根据省聋儿康复中心,市语训部的机构职责进行评定和验收。
——对家庭训练指导站的工作由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聋儿康复中心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凡已建立家庭训练档案(包括录音、文字),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并坚持训练半年以上的聋儿,方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3.验收
1993年第三季度,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和中国残联联合组成验收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地、各级语训机构要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并做好资料积累工作。评估资
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内容。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七、组织管理
1.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设立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承担,其职责是:
——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展,分析,交流信息。
——协助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有关政策、计划、标准及措施。
——制定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省完成任务。
——协助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全国聋儿康复工作阶段性检查、考核、评比工作。
——汇总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
由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加强对聋儿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也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附三: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755万视力残疾人中,低视力残疾者占57.13%, 人数约有431万,在城市的约有45万人。全国0—14岁的低视力残疾儿童约有13万,其中大部分学龄儿童未进入学校学习。全国现有盲校24所,盲聋合校77所,在校的学生3070人,低视力残疾学生占盲校学生
的50%左右。 本方案提出的低视力康复对象是指最佳矫正视力在0.05—<0.3的视力残疾人。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给低视力残疾者提供必要的康复条件,因而他们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他们的康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低视力康复试点经验证明,通过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对低视力残疾者进行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可以改善和提高其视力功能,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通过普通方式接受教育;成年人可以提高自理能力,参与正常社会生活。
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八五”期间为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略)。
——开发、生产、供应、维修助视器具。
——在24所盲校进行低视力分类教学和在普通学校开展随班就读,使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接收普通教育。
三、组织协调
低视力康复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机构负责本地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成立全国技术指导组,就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康复训练(衣、食、住、行训练,学习、职业培训)等问题,制定低视力康复技术规范和康复评估标准, 编写科普读物,培训技术骨干,参与检查评估工作。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各级盲协组织和盲人集中的单位开展低视力康复的宣传工作;出版科普读物,普及低视力康复知识:抓好典型,推动工作。
四、助视器
——择优选择有基础设备和技术力量的厂家作为固定生产厂,研制开发系列产品,做到多档次、多型号,质优价廉,保证供应。
——由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和各地供应服务站负责助视器的供应、维修并提供咨询服务。
——1992年上半年,确定选型、质量标准和价格水平;1992年提供4000具、1993年提供5000具、1994年提供6000具、1995年提供8000具;对厂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查;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五、布点
——在100个城市中设立低视力康复点。 低视力康复点可设在各级医疗机构或其它有条件的机构内,布点分配见附表。
——点的设置应布局合理,有一定的场所和设备,有经过培练的技术人员,能够进行低视力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和康复训练,并能长期开展此项工作。
——设点的城市要结合残疾人摸底调查工作,摸清低视力康复对象,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康复工作。
——1992年、1993年、1994年各完成设点任务的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和确定设点城市,并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六、分类教学与随班就读
——在盲童学校对低视力学生开展分类教学。1992年15所盲校进行试点工作并召开低视力分类教学研讨会;1993年增加5所盲校,1994 年以后尚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和新建的盲校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设点城市应开展普通学校招收低视力学生随班就读工作,每个城市招收的低视力学生一般应不少于10名。
——1995年将总结盲校分类教学和低视力儿童随班就读工作,并与国家教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逐步向全国各地推广。
七、技术培训
——中国残联为每个点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人员,并为每省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骨干。1992年培训技术人员60名;1993年培训技术人员40名,并举办一期高级培训班,培训30名技术骨干;举办低视力教学培训班,培训骨干教师。
——各地亦组织技术培训。
八、经费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按任务计划数,每个点补贴2,000元,用于设备购置;按任务计划数,每康复一名低视力残疾者补贴20元,用于技术培训、组织工作和经济困难的低视力学生康复费用补助(检查诊断、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
——对每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盲生部),给予一次性的经费补贴,用于购置低视力分类教学设备。
——各地要筹集一定的经费保证任务的完成。
——低视力残疾者检查诊断费用,按国家有关医疗收费的规定执行;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
九、统计
为搞好低视力康复统计工作,中国残联将统一印发“低视力康复工作报表”,各地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完成任务统计表。



1992年3月27日

兰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


《兰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权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所进行的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议考核标准。


第二章 评议考核主体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负责本级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日常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上级法制机构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接受同级和上一级法制机构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本级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基本标准,应当报本级依法行政领导机构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专业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评议考核标准与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基本标准和专业标准组成:
(一)基本标准主要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确定。
(二)专业标准主要依据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内容包括:
(一)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学习和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经审查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学习和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经审查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事实认定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变更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有效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内容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所拥有的法定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依法举行听证;
(六)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方法;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质量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二)体现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三)按年度进行立卷、归档,妥善管理,方便查阅;
(四)有电子、音像材料的,应当一并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执行情况。


第四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多种方法进行,注重将外部评议考核与内部评议考核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主体对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行为的评议考核活动,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明查暗访行政执法情况;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了解;
(六)评议考核主体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外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代表等对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行为的评议考核活动,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调查问卷;
(三)设立评议考核专用电话、公众意见箱、电子信箱;
(四)设立评议考核网页;
(五)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六)评议考核主体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基本标准、专业标准评议考核各占30%,外部评议考核占40%。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议考核最终得分情况,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评定。90分以上为优秀,70—90分为合格,60—7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五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与日常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专项任务完成总结工作等相结合,应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专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达标。
对存在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