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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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基本建设工作,要遵照国家的建设方针和政策,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统筹安排,综合平衡,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为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直属、直供项目。
第三条 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基本建设工作,加强对基本建设工作的领导,经常了解基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基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根据建设任务相应设置基建机构和充实管理人员,基建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基建任务完成后,机构和人员要做妥善安排。
第五条 为维护基本建设计划的严肃性,所有基建项目都要纳入国家统一计划。不得擅自搞计划外工程、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作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不得弄虚作假,反对铺张浪费,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七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计划司是基本建设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局系统内基建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直属、直供单位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落实基建投资。
(三)组织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检查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工程项目立项前,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选择最优方案。
第九条 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报计划任务书。
(一)计划任务书是确定基本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各建设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实际需要认真填报。
(二)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目的和根据;建设规模;建设环境要求;建设工期;外部协作条件;要求达到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水平;主要设备的配置计划等。计划任务书以文字说明为主,附必要的表格简图。小型项目计划任务书可适当简化。
(三)大中型项目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
(四)计划任务书的审批要征求各方面意见,分析立项的必要性、迫切性、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以及建设资金的适应性。
(五)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才能委托设计,在建设规模、建筑标准等方面有重大变更或突破投资控制数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做好勘察设计工作。
(一)委托设计时要选择设计技术水平与委托任务相适应的设计单位,并签订设计合同,明确职责,保证设计质量。
(二)大中型项目一般采用两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增加技术设计。初步设计要编制总概算和单项工程概算以及主要建筑材料用量和设备明细表。
(三)大中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的设计文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施工图预算由各建设单位会同建设银行等有关单位审查。
(四)初步设计经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如涉及到变更总平面布局,增加建筑面积,提高建筑标准等问题需修改初步设计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五)各建设单位在工程进行中需调整设计概算时,必须由设计单位提出调整概算,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包干工程调整概算事宜,按包干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年度计划的管理。
(一)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是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二)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议数。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平衡、统筹安排。新建项目尚要考核投资、设备、材料、设计、施工落实情况。
(三)年初国家计委年度投资计划正式下达前,为不影响结转工程的连续建设,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需要,下达第一季度基本建设投资予安排计划。
(四)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时,最迟应在十月十五日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后统一调整下达。
(五)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度计划,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不得突破计划额度,也不得随意用计划投资替代周转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选择与建设任务相适应的施工单位,要完成“三通一平”,认真审核施工图纸和施工图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要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确定经济合理的工程造价,为投资包干打下良好基础。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条件具备时必须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要包投资、包质量、包主要材料用量、包建设工期、包综合使用效益,制止敞口花钱。
第十五条 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工程质量的检查,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得留有隐患。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十六条 要管好用好基建物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必须做到采购按计划,消耗按定额,领用有手续。定期清仓查库,充分利用库存物资,降低工程造价,杜绝浪费。
第十七条 填报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报和财务月报,要做到数字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当月月报要在次月五日前报出),在报送九月份月报时,要加报完成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中要加强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决算的管理,分析和考核投资效果,做到支出按计划,开支按标准,成本有核算。合理分摊应计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切实防止乱占乱挤基建费用的倾向。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投资要专款专用,严禁转入他户,挪作它用。严格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条 各建设单位年终要编好基建决算,要准确反映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和库存物资清理情况,主要的经验教训以及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一)项目建成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小型项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验收。各建设单位在工程结束后应会同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报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整体验收。
(二)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及时编报竣工决算(包括基建三材决算)。应将有关设计文件、工程资料、竣工图等整理成册,归档。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管理工作中,对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有显著成绩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擅自搞计划外工程、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工程质量低劣、拖长建设工期、浪费投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奖惩办法可参照国家计委《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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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泸州市政府领导下,召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研究全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地方性规章,提出起草、修改建议,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稳妥有效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性质认定、善后处置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展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搭建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间处置非法集资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提交联席会议的非法集资事件进行调查、审议,形成初步意见后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六)汇总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泸州银监局、市人行、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规建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政府财经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组成,同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维稳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并作为会议成员单位。以上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代表本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按程序报请备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财经办牵头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泸州银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每次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会议发起人。发起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会议发起人,一次会议可以有多个会议发起人。会议发起人负责提出会议议题、建议,提供会议讨论的各种材料、拟定需由会议议定的事项等工作。成员单位有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时,与召集人协商后可以发起会议。

(一)研究重要事项、工作机制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成员或部分会议成员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市政府;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需提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做好保密工作。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泸州市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非法集资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要坚持依法处置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和行业归口原则,做到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稳妥有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风险提示、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应落实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部门负责接受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按照行业管理(监管)职责及时进行监测、接受举报和调查相关涉嫌非法集资事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调查核实的非法集资活动,各部门有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告或转交归口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调查核实。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范围由联席会议具体细化分工。

第九条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本地区多个行业或行业归属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确定牵头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接受举报并调查核实。

第十条 发现跨地区非法集资活动,事件发生地相关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接受有关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诉,及时上报上级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开展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工作,相互配合,做到定性准确,防止偏差,必要时可举行定性听证,确保定性准确。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由泸州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进行认定。

(二)重大案件,跨区县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由上一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三)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触犯刑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部门专项立案侦查的案件,需由联席会议组织性质认定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或上报上级联席会议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对政策界限清晰、易于认定的非法集资活动,具体按照以下分工责任做好性质认定:

(一)只涉及本地区某行业或跨行业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二)对跨地区单一行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三)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由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四)对涉及本市的跨市(区、县),且以其他市(区、县)为主的,上报四川省厅际联席会议进行性质认定。

第十五条 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属非法集资活动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联席会议报经泸州市政府明确处置工作牵头部门依法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方式根据性质可选择行政协调、仲裁机构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受托清退等。

第十六条 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泸州市政府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活动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

单位的,由泸州市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非法集资活动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第十九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活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处置原则统筹安排处置善后工作:

(一)公司注册地在泸州地区的,由泸州市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泸州,涉及泸州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地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泸州市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从事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对其他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要通过合法手续进行保全或查封,尽最大可能减少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等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处理终结后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在处置非

法集资活动中应加强信息互通与共享,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泸州市联席会议和政府。遇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应督促各成员单位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建立日常报告制度,定期收集报告报表、做好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订有关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会员单位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多方位、多角度地介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特点和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要加强正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避免因不实报道或媒体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