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9:01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直接从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二)在供水水库(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内,下同)和灌区内,供水期间外取水的;
(三)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四)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用途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在省管江河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倒灌区、下辽河平原南部地区的取水顺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取地下水的,应当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水文地质勘察范围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
蛄⒎矫滓陨系娜∷砜缮昵耄Φ本刂士蟛姓鞴懿棵派蠛送獠⑶┦鹨饧螅姓鞴懿棵欧娇缮笈?
第九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由建设单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许可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急需取水:
(一)已投产的建设项目,因原有水源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用水要求,急需新建、改建、扩建水源的;
(二)限期选址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急需确定取水方案的;
(三)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有特殊要求的。
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急需取水,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又要求明确取水意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源条件临时出具取水意向书。
第十四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退水地点需要作变动时,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取用地下水,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应当先经其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省管供水水库供水其间内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在市、县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下至5000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境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跨省(自治区)河流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应当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自行失效。建设单位仍需取水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在下年度1月末以前报送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
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取水口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审查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推动作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7〕11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发放的,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和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给予财政贴息的贷款(以下简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承办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偿和补充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方案;

(五)决策本辖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的其它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等经办机构以及评审专家、社区工作者组成的联合评审贷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审贷小组),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的会审和回收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贷款申请人员家庭、经营、信誉等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其中审查经营状况主要审查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投资效益分析;

(二)开展“一站式”联合会审工作,并做好会审记录;

(三)召集项目评审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和效果评估工作;

(四)牵头负责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组成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开展回收工作;

(五)提出弥补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坏帐等方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个人小额担保贷款: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

(二)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三)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的经营者。

第七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种养殖业,无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土地承租合同或乡镇、村委会证明文件,运输业提供运营证照,涉及行政许可行业的还应提供行政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30%;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具备还贷能力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五)对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吸纳就业人员须达到一定规模;对新办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企业外的下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以申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一)工业:职工人数3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二)建筑业:职工人数6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三)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批发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四)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邮政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4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五)住宿和餐饮业:职工人数 400 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应具备的条件是:原则上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含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取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第十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等,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章 贷款和贷款贴息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担保贷款由本人自愿,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资料,向本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逐级审查核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逐级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贷小组进行资格审查、项目评审等联合会审,自收到下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和项目评审要求的,提出同意的会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担保机构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承诺,不予承诺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和担保机构承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应立即发放贷款,并将发放贷款人名册反馈给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贷款人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提供退出现役有效证件,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进城创业农村劳动者提供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进城创业证明,已开办了创业项目经营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二)本人营业执照,已办创业项目经营者还需提供扩大经营规模和新增带动就业人数的证明;

(三)贷款申请书和创业项目计划书;

(四)经营场地、设备依据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需提供反担保的,出具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信用反担保书,或以本人用房产抵押反担保的,提供具有所有权属的房产证、土地证(对信誉记录良好的申请人,可以不要求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

(六)相关部门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企业自愿申请,经经办银行审批后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认定,取得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办理认定证明,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新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等证明;

(四)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五)企业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六)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七)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其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代垫后,统一向创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审批后拨付。

微利项目是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高利润行业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由企业自愿申报,经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放贴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不予发放贴息,并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其吸纳人员的人数和人均5万元以内的额度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以上两种情况的合计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贴息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区(县)以上审贷小组审核同意,经办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九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可以在此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发放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担保基金;

(二)本级财政筹措的担保基金;

(三)担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

区(县)财政确保本区(县)小额担保基金规模不低于150万元,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指定担保机构的,可以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按照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不超过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经办银行根据投放贷款到期回收率情况逐步放大发放比例。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经办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条件许可的区(县)可考虑采取整体担保合同,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也可以在市级命名的信用社区开展整体担保。

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一)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质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采取信用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应为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且同一保证人不能为多名贷款人提供反担保;

(二)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免除反担保:

(一)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

(二)有5人以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提供联保的。

第二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逾期2个月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基金代偿,代偿后由担保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代扣或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追偿。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担保机构对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与该经办银行相关的担保业务,并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报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对逾期已代偿且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给予核销,并由各级财政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据实补足担保基金。

第六章 贷款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第三十条 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审批、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管理;

(四)配合经办银行、就业服务管理局、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五)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经营状况的信息;

(六)做好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和基础资料的管理。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创建信用社区,为社区内居民办理贷款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对辖区内各街道(乡镇)、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核实,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负责为辖区内贷款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建议意见;

(四)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辖区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管理,及时传达、反馈相关信息;

(五)做好数据统计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调查审核及催收贷款工作;

(六)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其他可以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

(七)积极组织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进行创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协助审贷小组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建立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工作,并协助经办银行催收欠款;

(五)负责组织对逾期贷款、代偿基金的追收;

(六)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七)定期统计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

(二)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三)及时反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贴息以及担保基金账户情况;

(四)按照呆账核销相关规定报送上年度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区(县)应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本辖区内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及所辖各银行支行应督促区(县)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全市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确因无法收回形成呆账、坏账的,由协调小组对审贷小组和经办机构提出的核销方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核销。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六条 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泸市府函〔2009〕120号)规定的相关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以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县、区小额贷款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或社区为单位,对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规模和回收率进行考核和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经办机构和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底,经市协调小组检查考核,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80%以上的;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达110%以上的,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由区(县)政府给予工作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后起执行,五年内有效。2004年7月5日下发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04〕44号)文件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逮捕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逮捕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湘法发字第15号请示已收悉。关于你省在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唐忠富在逮捕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研究,鉴于犯罪分子唐忠富在交“群众监督劳动”时,曾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并在待遇上停发了工
资。因此,可以参照我院1980年4月17日〔80〕法研字第13号《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办理,即:作为“文化大革命”遗留的特殊问题,对犯罪分子唐忠富在逮捕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日期,可以折抵
刑期,办法是以“群众监督劳动”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此复。



198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