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6:34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反映了银行业的业务特点,是通用分类标准的组成部分,未来将随通用分类标准的补充修订进行修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编制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格式的财务报告实例文档时,应当遵循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另发。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taxonomy/2012-11-30/cas/bnk,电子文件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箱:shixiaole@cbrc.gov.cn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
     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526483.pdf

  附件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891962.pdf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电子文件包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304517702.zip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8]01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评估和处置,产权界定、登记和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购置与政府采购相结合;
  (五)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尚未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七)加强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推动资产存量的有效利用。
(六)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一般包括: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职能履行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资产状况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六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系统内的调剂由主管部门办理,跨地区、跨部门资产调剂报财政部门批准。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制定。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处置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重要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时,财政部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资产出售变价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执行。第七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下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关于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项目为主的,实行经济特区某些政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目前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开发新兴产品,发展新兴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联系和协作,促进内地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引进的先进技术应是:
1、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2、对国家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3、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4、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在国内尚未过关的;
5、有利于我国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或与国内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兴办生产型企业、科研机构、基础设施。其投资经营方式,可以采用:
1、与国营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
2、客商独资经营;
3、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和个人,以及外国企业在开发区内的常设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掌管开发区的工作机构,又是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其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包括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有关的资料费、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费),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奖金、设备,或
转让的技术先进程度高,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的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宁波市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对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替代进口或填补国内空白产品的开发区企业,可给予扩大产品内销比例、适当延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的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给予减缴优惠。
先期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给予减缴优惠。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经审核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和在中国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必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途停业,应按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经批准后,应进行清产,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转让,客商资金可汇出。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经开发区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同意,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考核录用后,企业应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企业可以解雇职工,职工也可向企业申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劳动保险和各种福利待遇,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同职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担任技术、咨询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各项开发建设和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事业,必须服从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和供水、供电、供热、通讯、道路、排水、排污等公共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总体规划,分片分期组织兴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事业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配,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事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对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请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和审核开发区内的引进建设项目,报请上级审批;
三、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核配,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四、对开发区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为开发区企业提供职工来源,依法保护职工的权益;
七、兴办开发区内的公益事业;
八、协调宁波市内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九、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十、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内部管理问题;
十一、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工商企业登记、金融外汇管理、税务、文教、公安等业务工作,由市内相应的业务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境外人员进出开发区的边防检查和卫生检疫、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开发区设立常驻机构,依法对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