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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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炳伟

2012年12月6日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一大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对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诊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七条 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 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三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区内的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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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办发[2005]105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卫生部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2月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工作规则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1)4号

2001年1月5日


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国家禁毒委员会二○○○年十二月)

为切实履行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外负责禁毒领域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对内统一领导全国禁毒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斗争的职责,充分发挥国家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禁毒工作,现将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划分如下:

公安部:

一、掌握毒品违法犯罪动态,研究制定预防、打击对策。

二、组织、指导、监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毒品预防教育、禁吸戒毒、禁种铲毒工作,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安全管理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等工作,以及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

三、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统一协调禁毒国际合作。

中央宣传部:

一、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禁毒委员会有关禁毒工作的部署和指示精神。

二、参与制定禁毒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禁毒知识和禁毒斗争的成果、经验、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

卫生部:

一、监督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组织协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取缔非法设立的戒毒医疗机构。

二、制定戒毒治疗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对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三、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治疗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理并规范使用,加强处方管理。

五、指导戒毒治疗科研工作,鼓励积极探索新的临床戒毒治疗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工作。

海关总署: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海关监管区内和沿边沿海规定地区开展禁毒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的监督,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

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进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毒品犯罪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毒品犯罪案件。复核未经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审理的毒品死刑案件,以及虽经授权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毒品假释案件。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四、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法院之间相互请求代为一定诉讼行为事宜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协调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关系。

二、领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抗诉工作,以及对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

三、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毒品案件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织、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禁毒专业培训,提高禁毒执法水平。

外交部:

一、根据我国外交工作总体方针和国别政策,协助有关部门对禁毒领域的涉外事项进行政策把关,处理禁毒领域国际合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参与制定禁毒领域国际文书。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对外宣传工作。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把禁毒事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禁毒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与协调发展。

二、按规定程序统筹安排用于禁毒基本建设的投资和利用外资计划。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从制定产业政策和调控当前国民经济运行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涉及禁毒的产业政策,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药品生产企业。

二、负责制定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产品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化工行业、轻工行业易制毒化学品重点生产企业的生产协调和监管,规范销售渠道;配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审批和调查核实工作;配合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做好打击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的工作。

教育部:

一、制定教育系统开展禁毒教育工作的政策、规划,将禁毒教育作为大、中、小学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

二、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学校防毒、禁毒的制度和措施,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把学校无吸毒、贩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

三、加强对大、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禁毒教育,提高其防毒、禁毒意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安全部:

一、收集国际毒品犯罪组织的情报,以及世界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工作经验,为我国研究制定禁毒政策、措施提供参考。

二、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情报安全机构,就国际毒品形势、反毒斗争业务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完成中央交办的反毒品方面的专项工作。

民政部: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促进禁毒、戒毒政策的落实。

二、救济符合社会救济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属。

三、加强对禁毒社团的管理,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四、做好对禁毒英烈的抚恤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禁毒、戒毒宣传教育,并对其中的吸毒、贩毒人员做好审查、移交工作。

司法部:

一、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教育规划。

二、依法收容强制戒毒的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做好强制戒毒、治疗康复和矫治恶习工作,努力降低复吸率。

三、负责对在监狱服刑的涉毒罪犯的关押改造工作,依法执行刑罚,做好教育改造工作,不断提高改造质量,努力减少重新犯罪。

财政部:

一、根据禁毒实际情况和工作任务,对禁毒、戒毒等所需要费用,在财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好对缉毒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和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三、研究制定禁毒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禁毒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农业部: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当年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负责种植单位生产和加工的组织、管理及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协调主、副产品价格和供销事宜,协助做好生产、加工和收贮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麻醉药品原植物种子选育、引进、审定、应用管理,承担麻醉药品原植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鉴定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指导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利用境外农作物替代罂粟种植工作和境内大麻改植工作,不断提高替代和改植技术。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和使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修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政策,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在维护合法贸易正常开展的前提下,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通过非法贸易流入国内外制毒渠道。

二、检查、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贯彻执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督促其做好对本地区或本系统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初审工作。

三、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审批,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四、加强国际合作和部门协调,按照国际禁毒公约有关规定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要求,配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对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强化管制力度,开展国际核查,避免流入非法渠道。

五、了解掌握外经贸领域禁毒工作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一、发挥文艺团体及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的作用,运用各种艺术形式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支持、鼓励文艺工作者通过艺术创作反映禁毒斗争中涌现出的英雄事迹,揭露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的罪恶,揭示毒品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严重危害性。

三、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重大宣传文艺活动的组织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指导各电台、电视台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宣传报道禁毒工作。

二、支持、鼓励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创作反映禁毒题材的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工商企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流通领域及娱乐场所中发生的毒品犯罪行为;对查实参与贩毒、非法贩卖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经营单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林业局:

一、协调地方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东北和内蒙古国有林区毒品原植物的禁种和铲除工作,依法打击林区毒品犯罪活动。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林区禁毒宣传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履行麻醉品管制国际公约义务,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麻黄素的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定期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情况。

五、负责组织审核戒毒治疗方案及康复模式的研究工作。

六、负责组织麻醉品专家委员会对全国戒毒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七、配合有关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社区防治和预防教育工作。

解放军总参谋部:

一、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军队内部的禁毒工作。

二、支持、协助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全国总工会:

一、提出全国工会系统参与禁毒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组织协调直属新闻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群众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一、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青少年中普及禁毒法律知识,增强青少年拒毒防毒意识。

二、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生活,教育青少年远离毒品。

三、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禁毒专项斗争和有关禁毒工作。

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涉毒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五、广泛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协调与青少年事务有关的部门共同禁毒。

全国妇联:

一、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毒品。

二、把禁毒工作作为各级妇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实行目标管理,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禁毒工作。

三、组织、动员妇女积极参与禁毒斗争,特别是参与社会帮教工作。

四、发挥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努力做好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