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52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9日第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1日



  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办理的范围及内容:本级审批权限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查的事项及其它可以联合办理的事项。

  (一)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四)建设用地选址论证;

  (五)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审批;

  (六)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七)临街立面建筑装修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八)企业设立注册登记;

  (九)出租汽车营业站关闭或改变用途审批;

  (十)非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审批;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批;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批;

  (十三)其他联合办理事项。

  第三条 联合办理采用联合咨询、联合受理、联合踏勘、联合会审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联合办理实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指定牵头部门联合负责制,主要负责联合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牵头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根据联合办理事项的实际审批流程确定,联办部门按法律法规明确的许可授权确定。

  第二章 联合办理

  第五条 联合办理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要求开展。

  (一)一窗受理。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部门、牵头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联合受理专窗,负责联合办理事项的咨询、受理、组织和协调,材料信息的收集、分发和通报。

  (二)抄告相关。对当场可以确定申请受理的事项,由联合受理专窗抄告项目相关联办部门窗口,启动同步审批程序。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联合受理窗口组织相关联办部门窗口联合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确定事项满足受理条件后,启动同步审批程序。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联办部门窗口收到抄告信息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其申请审批服务事项提供的材料依法独立审核,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审批服务事项需报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联办部门专窗督促责任部门窗口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对审批服务事项属本部门权限内的,须按时办结。

  (四)限时完成。各相关联办部门窗口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需要整改的,在申请人作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牵头责任部门窗口综合相关联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联合受理专窗负责送达审批决定。

  第三章 联合踏勘

  第六条 联合踏勘是指需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批部门共同通过现场勘察进行实质审查的审批活动。

  第七条 联合踏勘由牵头部门根据项目实际确定联办部门窗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通知参加窗口,落实签到,派遣踏勘专车实施现场踏勘。

  第八条 联合踏勘后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退件处理或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对暂不符合审批条件需补正材料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待审批条件符合要求后,相关联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需牵头部门和相关联办部门进一步联合论证的,进入联合会审程序。

  第四章 联合会审

  第九条 联合会审是指参与项目联合办理的部门以会议形式对项目进行审查的审批活动。

  第十条 牵头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或联合踏勘意见汇总后1个工作日内,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服务事项内容确定参加联审会议的部门,组织安排联审会议。

  第十一条 联审会议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主持。联审会议议定的事项,相关部门应立即着手办理。在必要的情况下,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形成会议纪要,相关部门按会议纪要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项目联合办理平台作用,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服务事项坚决实行联合办理,对涉及联合办理的项目,均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联合办理平台进行审批。

  联合办理的审批服务事项及审批流程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应在行政服务中心会议室召开。

  第十三条 各牵头部门和联办部门要按照联合办理工作要求,各司其职,有序实施。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的人员应当是部门负责人或项目审批责任人;不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或虽参加而不发表明确意见的视为部门同意,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参与联合办理的部门对项目作出不同意审批意见后应立即说明不同意审批意见和理由等,并书面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牵头部门及申请人。对于联审部门出具的不同意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牵头部门予以裁定,以利审批的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联合办理工作的调查研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联合办理审批服务事项和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 牵头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别建立联合审批、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台帐。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建立联合办理汇总台帐。

  第十七条 建全完善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加强对联合办理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审批部门及其审批人员违反联合办理工作规定的,严格按照《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和《南昌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影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洪办字[2012]1号)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联合办理事项具体实施细则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联合办理事项流程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检局、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经委、经贸委(厅)、机械厅(局)、电子厅(局)、轻工厅(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和使用认证标志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惯用的做法,我国开展出口机电产品认证对提高机电产品的质量、增强出口竞争能力、克服进口国贸易技术壁垒,从而扩大出口创汇有重要的意义。
现将《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使我国产品能满足国外对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认证要求,符合进口国法律、标准、保护消费者等规定,取得并享用恰当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利于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出口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企业,下同)、专业认证机构、检测实验室办理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的国内外各种认证(包括申领认证标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认证分为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外国认证标志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三种标志的认证。
第五条 凡已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机电产品,申请上述三种标志的认证,原则上应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为标明我国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性能水平并向国外经销者和使用者提供该产品符合特定标准或技术条件的保证,国家商检局施行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制度。
第七条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按照《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认证标志的认证是出口企业为遵守进口国法规、履行合同条款或提高产品信誉申请外国某特定标志的认证。其认证依据是该标志规定的标准与规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与各外国标志的认证管理机构签署认证委托协议,代理其在我国的认证审核业务。国家商检局定期发布认证代理业务通告,供出口企业选择合适的外国认证标志。
第十条 出口企业办理外国认证标志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由当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实验室初审后,符合对外申请条件者,方可办理对外申请。
第十一条 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认证是我国专业认证委员会所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实施的国际性认证。其认证依据是该国际认证组织规定的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经国家商检局批准认可的专业认证委员会负责其归口产品的国际认证工作。生产和出口企业办理国际性专业认证标志应向上述专业认证委员会申请并由其按照国际专业认证组织的规定实施认证。
第十三条 获得上述三种认证的产品由国家商检局发布通告。

第三章 实验室认证
第十四条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认证考核鉴定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由国家商检局按照(87)国检联字第142号文《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审查合格并授予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贸易的需要,将已获得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证书的部分实验室推荐给外国认证机构,这些实验室获得国外认证后承担指定的外国认证标志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国际专业认证标志考核鉴定工作的实验室由各专业认证委员会推荐给国际专业认证组织认可。
第十七条 获得上述认证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发布通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于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经营部门在出口机电产品时必须向商检机构申报,对于列入认证产品一览表的产品,商检机构一般实行抽验放行手续。商检机构对认证实验室的检测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其检测结果实行抽验。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认证外,还要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生效,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违约纠纷法律分析之-政策变化导致房价波动

蔡英杰


关键词:二手房买卖 阴阳合同 不可抗力 政策变动 差价 违约金


  就笔者去年接触到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来说,咨询者多为卖方。原因很简单,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后,房价不断上涨,每天的上升幅度都很大,以致卖方宁愿毁约,宁可赔偿买方双倍的定金或者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中介费,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自今年4月下旬以来,向笔者咨询的当事人多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方,由于国家抑制房价政策的不断出台,房价下跌已经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很多投机性较强的买方宁可丧失已经支付的定金、中介费用甚至是违约金,也不愿继续支付房款履行合同。此外,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还经常会出现,买卖双方在中介的居间下,往往为了少交过户税费而故意做“阴阳合同”,阳合同提交给有关政府部门,在上面故意做低价格,阴合同由双方自行签订,具体房款支付等按照阴合同执行。

  那么,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使违约方免于违约责任?如果非属不可抗力,那么买方违约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阴阳合同到底哪个有效?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鉴于上述种种问题,笔者结合最近接到的一个咨询案例,拟回答上述问题。

  宏观背景介绍:

  今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提出要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的执行力度,具体是指要求各大银行通过严格设定执行二套房贷款门款政策,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从而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2010年4月17日,针对部分城市房价上涨以及投机性购房者频现,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各大银行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要点如下: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而且对于个别地区,甚至有权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同样,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也要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此外,文件还要求住建部要会同央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显然,国发【2010】10号文相对与年初的国办发【2010】4号文相比,不论是从发文机关的层级上讲,还是从调控力度上讲,都上升了一个级别。

案例介绍:

  2010年3月20日,卖方甲和买方乙在中介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处房产卖给乙方。为了履行本合同,甲方已经将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办完,乙方支付了全部中介费用(注:几乎已成行内惯例)。根据本合同,甲方建筑面积100来平米的房子以29万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时向甲方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该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和乙方在当日另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除支付29万的房款之外,乙方还要在房屋过户手续向甲方支付100多万的房屋装修及室内设施费用。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在5月份的时候,乙方向甲方提出,由于国家信贷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动,导致房屋价款发生了不可预期的变动,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是由,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已向有关机关咨询过,做低房屋交易价款逃避交税是违法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其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

律师分析:

一、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适用于“情势变更”?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满足这几个条件:1、该事件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2、该事件在发生之前并不能会当事人的意志或行为而能够避免;3、该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双方无法克服该事件产生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一方是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并不能任意滥用不可抗力,并非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被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很显然,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

  尽管,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看起来很相似,不过笔者看来,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些许差异的。第一,不可抗力通常多指自然力灾害、突发的社会事件或政策调整,应当是当事人完全无法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是指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商业风险本身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只不过商业风险的变化已经超过了正常商人能预料的程度;第二,不可抗力的出现既可能使合同履行出现暂时性的客观障碍,也可能使合同的履行发生客观上的永久不能,这取决于不可抗力的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影响,而情势变更则只是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这种影响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的商业目的,但是不存在暂时的客观履行不能或永久的客观履行不能;第三,不可抗力的后果是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自行而非通过法院解除合同,并且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而情势变更的后果则表现在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至于是否解除,则取决于法官的判断。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法院在实践中是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
  举个简单例子来讲,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关系并且由卖方负责运输,但是在履行的时候,卖方港口发生了罢工事件,从而造成短期内发货根本不可能,这就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如果只是罢工事件不能妨碍卖方找其他工人进行装卸发货,而只是大幅度提高了成本,可能是平常运输成本的好多倍甚至比卖方通过销售货物获取的利润还要高出很多,这就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乙方并非依靠贷款买房,因此国家放贷政策的变化对其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对于乙方来说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那么由于政策引发的房价波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呢?笔者理解,国家出台新政策导致房价发生波动的情形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一是因为国家早在正式出台国发【2010】10号文之前,就已经发布相关政策,提出要打击投机性购房需求;二是因为如果不是投机性购房的话,那么此次房价的波动并不会对乙方造成明显不公平更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如果非直接由放贷政策的变化导致买方无法从银行贷款,那么同样不属于不可抗力。当然,如果没有根本国家明文政策并未发生变化而只是银行内部信贷流程严格了而造成买方无法如期或顺利贷款的话,那么只要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或属于不可抗力的话,那么买方仍然需要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房屋买卖阴阳合同如何认定?

  在二手房交易实践中,买卖双方为了少交税费或者中介机构为了促成交易,买卖双方往往会在中介机构的建议下,故意在提交有关部门的合同(阳合同)中做低房款(简称“名义房款”),而双方另行签订一份阴合同,约定由买方将实际房款与名义房款之间的差额以其他名义支付给卖方,如果装修费,基础设施费等等。

  那么双方签订的阳合同与阴合同是否有效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不过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并非在于损害国家利益而是房屋交易,因此只能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认定阳合同中关于价款的部分无效,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司法实践中,阴合同通常仍被认为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被认定为有效,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对方应当履行。这样,买方很难以合同无效为理由解除合同。

  目前,已经有地方法院支持了上述分析,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八条就明确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逃避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