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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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租供应

  第三条 (租金配租范围)

  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

  (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

  (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

  (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 (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申请户的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自行寻找租赁住房期限、租赁住房要求、违反意向书的处理等情况事项予以约定。

  第五条 (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廉租住房申请户在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的同时,应当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以下简称《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拟订。告知书应当包括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性质、住房租赁要求、租金补贴发放方式、虚假租赁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第六条 (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户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自行租赁住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为租金配租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户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出租人出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经住房出租人签字认可后,与其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申请户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权属材料;

  (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成自身居住困难;

  (三)申请户租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保障面积标准。

  申请户在6个月内未自行租赁住房、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

  自行租赁住房后,申请户应当在10天内将租赁合同递交租赁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登记后,申请户应当及时将出租人签字认可的《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租赁合同登记证明、住房出租人有关信息、住房出租人提供的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送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核定实际补贴金额)

  接收到租赁合同登记证明和有关材料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明确的租金补贴标准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价格,核定申请户实际补贴金额。申请户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低于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金补贴。

  第九条 (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经审核,申请户送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户补齐材料。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责任和义务、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实际补贴金额、租金补贴用途、租金补贴发放方式、租金补贴发放时间、租赁合同等情况变更后补贴金额的调整、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十条 (租金补贴发放)

  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 配租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

  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户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0天内,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当季度末月15日及以前的,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

  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的衔接,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的1个月内重新领取《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停发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复核及退出)

  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户仍符合申请条件且属于租金配租范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户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执行,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的50%执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

  (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

  (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

  (六)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及其住房出租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

  (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

  (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

  (五)取消申请户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

  (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本市以往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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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接管理部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则(试行)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接管理部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则(试行)》的通

市委办发[2004]94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直接管理部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则(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直接管理部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部门重大事项决策,必须严格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决策,并以会议表决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决策和会议表决。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直接管理的市级部门领导集体,包括党组(党委)及行政领导集体,党政联席会议也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重大事项的范围和集体决策规范

第四条 本规则所指重大事项为:

(一)事权议题: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关本地区、本部门全局性、政策性的问题;重要的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与修改;本部门的权力配置,包括领导集体成员及下属部门分工与调整等问题。

(二)人事议题: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有关人员的录用、考核、培训、任免、交流、奖惩等问题;后备干部的推荐、确定等。

(三)财权议题:市级部门本级50万元以上的各类工程、现金支付;10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物资处理、借款、异地存款等资金运用项目;一项目被分拆为两期以上,而资金总量达到50万元的每一期资金动用。市级各部门所属系统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出让,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公共经费问题的集体决策底线,必须由各部门集体议定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由市财政局统一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四)上级指示议题:上级重要指示且需研究议定贯彻意见的问题。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部门领导集体须根据本规则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范》(见附件),作为各部门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规范。该规范须经领导集体研究通过,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在本部门公布于众,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六条 《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范》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名单、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须到会人数比例、决策形式、少数服从多数所需的决策通过比例、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所有重大事项等。

第七条 各部门须将《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范》至少放大至8开纸,张贴于会议室。

第八条 有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范》“补充规则”栏中列出。



第三章 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凡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须有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必须到会。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十条 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会前协商。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不得搞临时动议。议题应在相关领导集体成员之间作会前协调,然后由领导集体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上会。

(二)准备材料。由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准备上会材料。上会材料包括两个部分,即议案本身和科学论证材料。议案指计划、制度、政策、规章、决定、批复、提议、建议、申请、请示、合同草案等提请会议研究的目标文件;科学论证材料指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调查、考试、考察、考核、测评、分析等过程所形成的说明书、论证报告、考察结论、考试成绩、调查报告等材料。干部任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凡程序不规范、材料不齐全的一律不得上会讨论。凡只有议案,没有科学论证材料的,视为上会材料不全,不得进入集体决策程序,待补齐材料后方可集体决策。凡没有提供完整材料的,与会人员在表决时可以因材料不全为理由宣布弃权,并将弃权理由载入会议原始记录。

(三)提前通知。除人事问题外,须将会议通知及所议议题的议案和科学论证材料,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送达应到会人员,并履行签收手续。确实无法书面送达的,应设法用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有关人事问题的议题,须在会议通知上列明,其议案和科学论证材料待上会时发给所有与会的正式人员,供会上阅读,会后回收。

(四)充分讨论。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先由分管领导或有关部门介绍上会材料,然后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主要负责人不应首先表明自己的观点,须听取其他领导集体成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态度。因故未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五)逐项表决。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可否进入表决程序。意见比较一致时,可进行表决;持赞成与反对意见(含未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书面意见)的人数接近时,应暂缓表决,留待下次会议讨论。

会议实行逐项表决。表决一般采用记名形式(含口头或书面等形式),须将每位成员表决的具体意见记录在案。人事等问题,可进行无记名表决,须纪录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未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书面意见不计入票数,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领导集体成员不参加表决。

(六)作出决策。决策的形成分两种形式:少数服从多数和行政首长最后决定。各部门党组(党委)会议按表决意见形成会议决议,赞成票数超过应到会领导集体成员的半数为通过;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会议,表决结果作为参考,由行政首长作出最后决定。党政联席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策。

(七)形成纪要。会议须形成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用统一制定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会议纪要文件头,并以“重”字为标志按独立序列实行年度编号。除有特殊保密需要的议题、内容可从简外,会议纪要须记录重大事项的提议人及提议理由、每个议题的讨论、表决情况及最后决定,说明形成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明确落实决定的责任及实施监督的办法。会议纪要除发给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外,还须报市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否定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须在纪要中说明理由。

(八)结果公示。将决策结果在部门内部进行公开,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公示时间为两天。公示期间,对提出的具体意见和材料,应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干部任免公示的时间按有关规定确定。

(九)资料存档。存档资料包括会议通知、上会材料、会议原始记录、会议纪要等。会议档案须永久保存。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未经集体决策、未通过会议表决形成决定、未按要求提前通知、会议材料不全、会议记录不全、会议纪要未按规定抄送等行为,均视为违规。

第十二条 任何违规行为,应立即纠正,重新决策。一旦发现违规行为,由市委组织部对主要责任人作诫勉谈话,并要求主要责任人在领导集体会议上作出自我批评。再次出现违规行为,由市委组织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将执行本规则的情况,作为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市委组织部负责检查各部门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受理有关投诉并按本规则作出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列席各部门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会议。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执行本规则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则、产生严重后果的按党纪条规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决策的,领导集体成员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领导集体报告。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凡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规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