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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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六)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八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机关、组织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职情况。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




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就属于代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事先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联络机构,以便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十三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调研时,可以向被视察调研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工作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工作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述职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并接受其监督;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或者上级财政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应当相当于代表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行业和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等。




第十九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和本人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保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十五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七日。




第二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乡财县管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同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应当用于代表视察调研、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每人相对固定联系三至五名本级人大代表,采取到基层视察和调研、书信往来、个别访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联系活动,介绍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如果被逮捕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和所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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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津卫妇〔2005〕18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按其计划生育技术科室的规模大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装备及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分为三级进行管理。

  (一)一级机构是直接向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层单位,一般为乡(镇、街)医院(卫生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院,社会办医医院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未达到二级设置标准的二、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二)二级机构是向多个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承担一定科研任务的医疗保健单位,一般为区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及未达到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等。

  (三)三级机构是能够承担市节育技术培训工作和市级以上科研项目工作,并取得相应科研成果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经专家组评审,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二)高、中、初三级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床位、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医、护人员的比例符合《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

  (三)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达到《标准》要求的诊室、检查室、手术室及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五)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区属社会办医机构申报一、二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申报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市属社会办医机构,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上岗的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注明所短缺的材料或其所不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行政许可受理的决定,并组织评审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给其许可开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通知。

  (三)申报机构执“通知”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由该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所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四)评审不合格的,由评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在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原批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对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进行校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应在一个月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通报本区县计划生育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报单位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市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暂停或终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经原审批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暂停或撤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续。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以简称“指导组”),市妇儿保健中心在市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其日常技术服务管理工作。指导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制定、修改有关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规范、标准;

  (二)在市卫生局领导下组织开展适宜技术的科学研究;

  (三)组织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

  (四)组织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和死亡病例的讨论;

  (五)参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资格审定和技术考核、参与对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验收和评估;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开展有关生殖保健的卫生宣传;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地区卫生系统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以下简称“协作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当地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协作组”日常管理工作。协作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做好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二)参与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评估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操作考核;

  (三)参与辖区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新技术的科研与推广;

  (四)参与辖区内计划生育手术的质量控制和疑难病症的会诊;

  (五)参与辖区内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讨论。

  第三章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门诊登记、住院手术登记、手术记录、并发症登记、转诊、会诊、随访、病历管理、消毒隔离、技术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确保手术质量,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改变或创新手术方式,超出《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范围者,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实施。开展计划生育药具新技术的临床研究,应严格执行我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登记表册、病历及手术记录单,做好计划生育手术的数量和质量的统计工作,并按期报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机构。

  第四章技术考核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必须经计划生育技术理论考核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合格,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依照国家相关的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具备以下资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报名参加计划生育技术理论和操作考核:

  (一)临床医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从业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十九条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应在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注册后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考核工作每三年一次。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计划生育技术的培训,并由培训机关在合格证上注明。未参加培训的收回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我国“计划生育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一旦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病例应立即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审批或逾期不校验而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或校验手续;拒不办理的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取消服务资格后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津卫妇〔2002〕291号)同时作废。

  天津市卫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7〕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保证按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以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作为融资平台的项目。第三条 开行贷款资金为专项用途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第四条 贷款项目包括社会公益性项目、国家鼓励的产业项目或中小企业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项目。第五条 兴富公司为政府融资平台,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贷款合同的签订、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承担项目统借统还责任,即当用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兴富公司代为偿还。第六条 用款人承担全部贷款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即作为第一还款责任人。当兴富公司本身为用款人时,由其承担第一还款
责任。第七条 凡属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项目,均应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要求的资本金制度。其中的社会公益性项目,由盟、旗县市两级政府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包括上级补助资金)投入,注入各用款人;非公益性的企业贷款项目,由各用款人自行筹集无偿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本金。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第八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人(包括公益性项目及非公益性项目用款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当地政府审定。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及地区发展政策导向;(二)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三)自筹资金基本落实;(四)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五)能够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第十条 经各旗县市政府同意上报的申请贷款项目,由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初评。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来源;(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项目单位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五)其它应提供的材料。第十一条 如用款人属非政府公益事业部门,自身具备还款能力,则在申请开行贷款时,应向政府或兴富公司出具按时、足额还款承诺。第十二条 兴富公司负责将通过初评的项目经盟金融(盟金融合作办)签署意见后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的借入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正式承诺贷款后,兴富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开发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开发银行债权不悬空。第十四条 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开发银行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含其分支机构,简称“结算经办银行”,下同)与各用款人签订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按照项目资本金、其他配套资金与开行贷款资金配比使用、同比例到位的要求,盟行署、盟财政局、各旗县市政府、财政局根据所属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及时投入项目建设;涉及其他配套资金的项目,由用款人负责筹措解决,并及时到位。同时,由用款人将财政拨款凭证、其他配套资金到位凭证及相关依据提供给兴富公司,由兴富公司和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初审无误后,汇总提供给开发银行。非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项目资本金(无偿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操作程序同上。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审核贷款项目具备提款条件、发放贷款后,兴富公司应及时向开发银行提出支款申请,将贷款资金按照开发银行要求,转至兴富公司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然后按照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之间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照结算经办银行程序要求,将贷款资金分解、汇划至各用款人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盟直属公益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由兴富公司负责使用,专户管理,接受结算经办银行监管。第十七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在使用开行贷款资金过程中,要按照开发银行及结算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相关的支付依据,每笔资金支付都要经过结算经办银行的审批。提供的支付依据包括但
不限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初步设计概算、工程进度汇总表、拨款申请单等资料。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盟、旗县市审计部门有权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包括财务检查、项目现场进度检查、座谈等形式,各用款人和相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盟、旗县市两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科目中增设“还贷准备金”预算科目,并以对兴富公司分年货币注资形式,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根据开行借款合同及用款人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年度还本付息额约定,全额安排一般预算财政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提请同级人大审议通过,于每年2月底之前全额划入兴富公司在开行指定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在经过有资质的验资中介机构审验后,兴富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将这部分注资资金优先用于保障开行贷款的偿还。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旗县市,盟财政将从该旗县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进行扣划,并拨付给兴富公司。此外,也可以向兴富公司贴息、补助等其他形式,以保障兴富公司的综合还款能力,操作程序参照上述执行。第二十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各用款人在编制公司年度资金
使用计划时,要按照开行借款合同及其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年将还款资金列入公司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各用款人要在开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本日 15日以前、付息日7日前,将还款资金归还给兴富公司,再由兴富公司统一归还给开发银行。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客户,各级政府要采用行政与经济制裁等相关手段,迫使其及时归还开行贷款资金,维护地区良好的信用环境与金融环境。
第六章 还款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兴富公司要在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开立“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专门用于归集项目偿债资金、政府投资资金、本公司经营收益及其他可用资金。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本息到期日前 10日,兴富公司应确保“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余额不低于到期贷款本息额的100% ,并在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前不得使用;在保证正常还款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帐户资金。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按照国家及行业要求,执行严格的公开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并邀请、接受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盟财政局、盟教育局及审计部门的监督、
检查。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建立规范的基建财务制度,完善财务核算管理。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地方审计部门要按季对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马上予以纠正,确保将贷款项目办成“阳光工程”、“廉政工程”。第二十七条 贷款项目(包括政府与非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审计相关资料报送兴富公司、结算经办银行和开发银行。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第二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相关部门发现兴富公司、各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要立即报告盟行署和开发银行。行署及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制裁措施。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对于影响和妨碍本办法实施,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影响到锡盟地区信用环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如贷款项目可以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办理资金分解,则也可由兴富公司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各用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资金委托给各用款人使用,由各用款人承担第一还款责任。后续操作中涉及结算经办银行的,全部由受托银行取代。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锡林郭勒盟金融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