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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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和公务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按照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履行许可职责,不得随意降低必须的法定安全条件,并对许可结果负责。

未经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应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辖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区烟花爆竹活动实施安全监督,及时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按分级负责制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四)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定点,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单位,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应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有序、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生产企业退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新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的,一般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包括长期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全市设立8家,其中市直2家,一家为一级批发企业,一家为二级批发企业,各县各1家(属县级批发企业),为二级批发企业。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县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和许可数量,由各县区供销社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县区安监部门按照布局规划审批。

市区内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门市外,在城区的东、南、西、北和中心区域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各设置一户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场所。

市区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一般只允许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十至正月十六)销售,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一级批发企业负责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二级批发企业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安监部门应将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的库区应悬挂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我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粘贴运输封签和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二级批发企业。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的规定。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县区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各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备查。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托运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车辆,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对其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行为负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对监护对象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本县区辖区内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按照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燃放时应当按照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

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和重要物资仓库;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员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监、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在安全监督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的《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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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置的市、镇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配合。
依法成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建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
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
和支持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将批复的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收支预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本级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下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上级与本级预算共享收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进度、结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八)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
(九)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后七日内拨付到使用单位;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用在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用在重大
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性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上年结余安排收入和支出情况,各级政府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预备费的设置是为了应付预算执行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预料不到的开支。各级人民政府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9月底前提出,并于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保持收支平衡。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报告和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决算草案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资金情况;
(三)本级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四)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五)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六)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七)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八)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九)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十)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贯彻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备费和预算周转资金使用情况;
(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
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决算草案、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财政部门应当抄送同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减收增支,造成总支出严重超过总收入后果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法动用预备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报送报表,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