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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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2月7日以粤价〔2012〕32号发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发挥专家论证的作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物价局对省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精通医药或相关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原则上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三)熟悉药品管理有关领域的政策法规,能按要求独立承担省物价局委托的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并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四条 专家经相关职能机构推荐或已进入专家库的专家联名推荐,并报广东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进入专家库,由省物价局发放聘书,聘期两年。

  前款所称相关职能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大专院校、医药行业协会、政府职能部门等;专家联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推荐人不少于三名(含三名)。

  第五条 按照专家资格条件和入选后工作实绩,分为日常评审专家和核心顾问专家。

  核心顾问专家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职称,主管药品管理相关领域的工作,精通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价格管理等情况;核心顾问专家以外的统归为日常评审专家。

  第六条 日常评审专家主要负责药品价格论证资料审核、调研及相关工作。

  核心顾问专家主要负责对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日常评审专家的职责。

  第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的工作信息;

  (二)对相关药品价格论证内容的论证权和表决权;

  (三)参与相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培训;

  (四)以书面形式申请退出专家库;

  (五)因工作需要委托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完成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对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责任;

  (二)积极提供药品价格管理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工作过程中不与相关企业人员私下接触,与工作内容或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四)对所知悉的工作事项、专家信息等进行保密,对相关工作资料、评审意见和结论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五)除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外,不得以省物价局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或参与其他工作;

  (六)严格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经省物价局委托,以独立身份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开展前,应当制定专家抽选方案,并在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下随机抽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预专家抽选工作。

  开展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原则上只抽选核心顾问专家,特殊情况下确需抽选日常评审专家的,应确保核心顾问专家占专家总人数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专家抽选应在工作开展前半个工作日内完成,参与专家抽选的相关人员对专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对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专家,省物价局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对象、委托时限、具体的委托事项等。

  第十二条 专家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专家论证工作会议;

  (二)书面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药品价格调查或调研;

  (四)省物价局指定或经省物价局认可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按照民主监督、注重实绩、鼓励先进的原则,对专家的工作能力和遵守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专家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资格验审考核。

  日常考核是指专家每次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工作后,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药品价格评审专家日常考核表》,并报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的考核。

  年度考核是指年度汇总专家日常考核结果,由考核小组综合评定年度考核成绩的考核。

  资格验审考核是指专家聘期届满后,结合聘期内年度考核情况对专家进行综合评定,并对其是否符合续聘资格进行认定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专家考核小组由省物价局分管医药价格工作领导、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

  第十五条 省物价局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验审考核结果,每2年调整一次,对资格验审考核合格及以上的专家按规定进行续聘;对有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轻的,应进行劝导和警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物价局可不再续聘,即退出专家库,不具有接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资格:

  (一)在工作中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多次不能参加委托的工作的;

  (三)资格验审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参加专家工作的。

  专家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影响或可能影响当次药品价格论证结果或不利于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省物价局可立即终止委托,其不得继续参加当次药品价格论证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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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者指定职能机构,作为本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情况拟定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发布施行;
3.负责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4.具体负责办理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5.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6.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7.负责督促和办理本部门、本系统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加强国家对无线电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下,根据各部门无线电业务的具体情况及管理工作的需要,授权或委托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无线电管理职权。授权或委托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正式文件或规章的形式下达,其它形式一律无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得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授权或委托:
1.认真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服从国家对无线电的统一管理;
2.有健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3.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得力;
4.管理人员政治素质好,懂技术,懂业务,懂管理;
5.具有必要的管理设施和技术设备。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并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遇有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示报告。
第八条 超越《条例》规定的权限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权限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擅权行为。对越权、擅权和其它违反《条例》的行为,除须根据《条例》规定受到相应处罚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可撤消对其的授权或委托。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递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统计资料报表。对认真履行其职责,作出成绩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的文件和规定与此不符的同时废止。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它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并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咨询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咨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咨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