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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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的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选举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农村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牧区根据居住状况和生产单位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社区划分选区,居民过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应当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来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应当对选民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当予以登记或者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基本情况不属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流动票箱至少要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流动票箱应当和投票站、选举大会的票箱同时开启,一并计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从选举日起五日以内完成。
直接选举不得在选举日前进行。
第四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 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时仍然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一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印制。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四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五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八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决议,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一般应当在一年内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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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地方病防治规划(2005—2010年)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市19个区、县(市)都程度不同地流行地方病,主要有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和鼠疫、布鲁氏菌病等,个别地区有地方性氟中毒。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多年来,经过不懈努力,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市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截至2004年底,有氟斑牙患者141人、大骨节病患者18,583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1,093人)、克山病患者68人、碘缺乏病甲状腺肿大8,605人、克汀病患者315人;还有2.3万人口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需要改水;布鲁氏菌病新发病例218例,且随着畜间疫情的扩散,人间疫情呈上升趋势。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黑龙江省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18号)要求,根据我市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增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意识,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善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努力减少并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养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主动参与防治工作。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二)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办法,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分阶段安排综合防治项目。

  (四)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安排经费,确保地方病防治和监测工作扎实有效进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发挥作用,推动地方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全市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发病率明显降低;布鲁氏菌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

  (一)碘缺乏病

  到2010年,8至10岁儿童尿碘中位数大于100微克/升,8至10岁儿童甲状腺肿大率控制在5%以下,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

  (二)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

  到2008年,尚志市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到2010年,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三)大骨节病

  到2010年,重病区村7至12岁儿童大骨节病X线骨端检出率控制在3%以下。

  (四)克山病

  到2010年,病区县(市)达到基本控制标准。

  (五)布鲁氏菌病

  到2007年,布鲁氏菌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到2010年,布鲁氏菌病疫区达到基本控制标准;布鲁氏菌病疫区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六)鼠疫

  到2010年,疫源地地区黄鼠密度控制在1只/10公顷以下,无人间、动物间疫情发生;鼠疫疫源地居民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都要设立监测哨点,每年定期开展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市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及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大防治力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措施。

  各地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氟中毒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降氟,及时监测水质,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大骨节病病区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综合防治措施,有效控制大骨节病的发生。

  克山病病区要定期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已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坚决淘杀布鲁氏菌感染的牲畜,对疫区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易感人群的监测、防护工作;未发生布鲁氏菌病流行的地区,要严防外源性传染源的侵入,做好牲畜检疫、监测。

  鼠疫疫源地区要做好扑杀黄鼠、疫情监测等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三)开展健康教育

  开展系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价。宣传教育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入村入户宣传,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加快机构建设和人才培育

  各级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强化技术手段装备和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与业务培训,加快业务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五、组织保障

  (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机制。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卫生、水利部门的建议,在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粮食部门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财政部门要把地方病防治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切实保证地方病防治需要,并根据地方病防治工作实际,逐年增加防治经费。水务部门要将尚志市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加强改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保证改水工程能够长期持久地使用。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负责对碘盐加工、贮存、流通、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畜牧部门要负责牲畜布病检疫、监测和疫区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畜间疫情信息、疫区范围和相关技术支持。

  (二)进一步加强法制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布鲁氏菌病监测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促进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三)多渠道筹集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对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落实防治专项经费(区县级不低于10万元,市级不低于50万元)。对贫困地区、地方病重病区的重大防治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把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使用与地方病防
治工作统筹考虑。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布鲁氏菌病、鼠疫等地方病贫困病区作为重点,采取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集中力量消除贫困病区地方病的危害。

  (四)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管领导要深入基层督导规划的实施,深入病区检查防病措施的落实。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宏观调控,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地方病预防控制策略,优先保证重大地方病防治工作必需的资金;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促进各项措施落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六、考核评估

  各区、县(市)政府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和情况通报,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调整和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卫生防疫防病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于2007年对各区、县(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