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4号
为方便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的操作,现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1998年8月14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1998年9月16日发布)第五条修改如下:
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修改为: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或者经外汇局认可的其他收款保证以及进口信用证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
下简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和上述凭据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上规定的其他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务进行审核、
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
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内机构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
付汇。境内机构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经外汇局登记发放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
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事后抽查,抽查面不低于50%。外汇局不再对此项业
务进行审核、发放《售汇通知单》,外汇指定银行的售付汇单证中不再包括《售汇通知单》。
三、《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修改为:境内机构需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开证和购付汇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外汇指定银行凭注册地外汇局登记发放并经开证地或者购付汇地外汇局核对确认的“进口
付汇备案表”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查规定》上规定的相应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四、本通知自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同时废止。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和相关部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9年9月6日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复〔1992〕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均按本细则实行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供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并处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要求完成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应当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10倍以内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5、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又未装表计量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下罚款。
7、因工程施工、运输或其它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对肇事单位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10、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个滴漏点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11、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12、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应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或供水单位请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时报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13、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3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14、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来水水价的2到5倍加价收费。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条 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度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督促执行。
第五条 市节水办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节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七条 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