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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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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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草拟的《城乡维护建设税条例(送审稿)》已于去年末上报国务院审议。为进一步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做好税负测算、政策协调等项准备工作,现将调研工作事项布置如下:
一、调研的目的
税改方案要求,为使城建税体现享用市政设施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城建税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使其成为独立的地方税种。城建税税制的改革,必然影响到方方面面面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为更好地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需要各地对部分行
业、企业新税制实施前后城建税的附征办法进行税负调查;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税负测算和利弊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尽可能减少新税出台后发生新的矛盾和问题。
二、调研的内容
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调研要点”及其“税负调查表”的项目要求进行调查、测算。
(一)对附件中的典型企业进行调查测算(详见“企业税负调查表”)。调查时,采取抽样方式,依每个附件中的要求选择不同城建税税率、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五至十家企业进行调查测算;
(二)对上述企业的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制“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表样同“企业税负调查表”;
(三)对附件中的行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调查中一些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通过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解。
三、调研的要求
(一)以上调查测算,要认真填写“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做好调查表所列项目、指标的搜集整理和审核工作。
(二)根据“调研要求”及其“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了解的情况,认真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原因分析、有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报告中应结合每个附件的调研情况,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利弊分析,并对城建税的改革方案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四)调查情况请务必于9月中旬上报我局。
鉴于城建税的调查研究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主管局长主持抓好这一工作,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高质量完成调研工作。调查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根据调研材料上报情况和工作需要,我们将召开小型调研会议。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1994年8月17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与原法条相比,该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学界普遍认为,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及防止刑讯逼供。实务界则将此视为对传统办案模式的挑战,相当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上了一道“护身符”,为侦破案件,特别是审讯工作增加了阻力和困难。

  一、如何正确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又称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表述为:“要求政府在没有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情况下证明其犯罪,尽管该特权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是诸如笔迹和指纹等物证。任何违背其意愿被传唤到证人席的证人都可以求助于这一权利,无论是在审判程序、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还是在调查前的程序中,但当证人自愿作证时,该特权则被放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

  国际司法准则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通过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关键在“强迫”二字。既然该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主动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不供述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迫”的外延包括直接使用体罚的强迫,也包括间接地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别无选择境地的强迫,前者如刑讯逼供、威胁、诱骗、使人疲劳、饥渴等等,后者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对不供述者或不配合追诉者,施以某种严重不利或制裁效果,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供述。有学者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强迫”的方式进行综合界定:“从主观方面来看,强迫行为一定要有获取口供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强迫行为与口供的获取之间一定要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客观方面来看,确定强迫的客观标准为:一是强迫行为能够直接促使对方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且行为本身能够令对方直接产生痛苦;二是造成的疼痛或痛苦必须达到剧烈的程度,如果是一般轻微的暴力行为,严厉的教育等,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强迫。”笔者认为,这个界定标准对认定何种情形下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有学者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等于“沉默权”,其实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在美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得比“沉默权”也要早。1791年美国《宪法》就已经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司法原则,但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后,沉默权才真正浮出水面。而且沉默权在英美等国也是受到一定质疑和限制的,法律也历经多次修改,同时需要很多其他的配套措施。根据中国的国情,目前尚不适合在法律中引入沉默权。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口供对于证据认定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在侦查“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口供显得尤为重要。引入沉默权虽然会起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但遏制刑讯逼供不是非得引入沉默权不可,也可以通过采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条规定,但同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互相矛盾,会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形同虚设。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且相辅相成。办案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供述罪行,但可以通过劝说或教育等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如实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如实供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也就是说,我们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我们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明确告知其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二、如何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下开展讯问

  (一)做好讯问前准备工作。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将会对办案实践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更多地证人和嫌疑人会选择沉默,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对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正确应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挑战,既要高度重视,也不能被其束缚手脚。首先,要转变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改变过去过份依赖口供的思想,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办案模式为“由证到供”。其次要更加高度重视初查工作。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要将关口前移,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再次,要充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讯问前尽量掌握最多的信息,以此作为震慑、制服对方的工具。一方面尽可能细地把握案件已有的证据材料情况,包括举报材料、已获取的证据及对待查的事实和待取的证据进行预测和判断。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对方的背景资料,研究对方的特点。要在了解其成长经历、为人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社交圈、待人处世态度、特长、性格、嗜好、弱点等基础上,预测其对讯问的心理态度,以便有针对性地确定对策。

  (二)权利告知。新刑诉法更加强调保障人权,要求办案人员在正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禁止非法讯问。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都严禁非法讯问,对于以上述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注意把握讯问语言,讯问时不能采用威胁、恐吓的语言,禁止使用“不讲就对你不客气”之类的话。同时,讯问中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能搞刑讯逼供,也不能无原则的许诺。

  (四)讲究谋略。讯问谋略是针对不同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灵活运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方法。凡是没有为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式和方法,就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实施。就讯问的方法和手段而言,法律所禁止的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因此,诸如批评式、劝导式、示证式、帮助回忆式的讯问方法,当然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运用。

  总之,新刑诉法中诸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肯定会对今后的办案工作带来挑战。但作为办案人员,一方面应该高度重视,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完善措施,积极应对。另一方面要消除恐惧心理,依法、理性、文明地开展讯问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