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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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蒋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 “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 “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八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十九条 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七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参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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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3]2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帮助我市城区特困居民解决患病住院医疗困难,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组织机构市和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民政局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核把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和医疗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居民。已经参加医保的低保人员按医保规定的待遇执行,不再实行此项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市、区财政拨给(各半承担);
2、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部分;
3、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4、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1、医疗救助金由市、区财政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医疗救助对象所需救助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直接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财政拨付的资金由各区财政向市财政解缴。
2、使用和管理医疗救助金中来源于捐款的部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1、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时,本人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0元时,可申请医疗救助。
2、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20%支付,每人全年医疗救助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
1、特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承担我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具备住院条件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
2、承担医疗服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凡福州市城区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需要救助时,持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申请登记备案,取得备案凭据。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报备。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再凭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并填写《福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表》,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八条 市、区民政局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或市医疗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马尾区、琅岐经济区的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