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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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私设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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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
(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
(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
(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
(九)参加或者监督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监察职责: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
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
第八条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
标。
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企业必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各项劳动保护制度,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二)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
(四)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五)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完好、有效;
(七)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
(八)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对事故隐患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实施;
(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时,对容易造成泄漏、火灾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过程,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三)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六)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1997年9月23日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对我市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茂名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茂府〔2004〕5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茂府〔2009〕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BT发包人(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交)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BT发包人),由政府(或BT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BT项目的范围:
㈠ 对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促进作用,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㈡ 上级部门规定时间完成,急需开工建设,但短期内建设资金难以筹集的项目。
㈢ 受自然灾害影响急需恢复重建的项目。
㈣ 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
㈠ BT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㈡ 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市政府审定。
㈢ 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㈣ 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项目概算。
㈤ 定期收集汇总市级BT项目融资情况。
㈥ 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㈦ 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㈠ 参与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审查。
㈡ 负责审核BT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㈢ 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㈣ 支付BT项目中的政府财政性资金。
㈤ 负责定期发布BT项目资金支付及回购情况,分析融资风险。
㈥ 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㈠ 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审查。
㈡ 组织初步设计评估论证,出具审查意见。
㈢ 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招标文件、BT合同文件。
㈣ 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环保、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BT项目承办单位主要职责:
㈠ 编制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
㈡ 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及立项等报批手续。
㈢ 确定(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法人职责。承办单位难以确定项目法人的,报市政府审批。
㈣ 参与审查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文件和BT合同。
㈤ 对BT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九条 BT发包人(项目法人)主要职责:
㈠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BT项目招标文件。
㈡ 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工作,参与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㈢ 负责编制项目BT投资人招标文件,组织BT投资人招标工作,组织编制BT合同,签订BT项目合同。
㈣ 审定BT投资人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㈤ 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
㈥ 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
㈦ 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BT投资人的主要职责:
㈠ 协助完成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消防等报批手续。
㈡ 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㈢ 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㈣ 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财务审查、审计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㈤ 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按BT发包人审定的建设资金安排计划将资金划入BT项目专户,并按月度将资金支付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㈥ 按月度向BT发包人和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

第三章 项目确定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BT项目的确定。拟实行BT融资的项目,项目承办单位组织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按程序提交常务会议审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㈠ 项目融资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㈡ 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规模、估算投资、单项工程等内容。
㈢ 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㈣ 投资建设期限。
㈤ 投资回报率。
㈥ 项目招标、建设、竣工等时间计划。
㈦ 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㈧ 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计划草案。
㈨ 回购年限,回购款支付计划。
㈩ 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BT项目应当按照茂府〔2004〕54号、茂府〔2009〕76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以下审批程序:
㈠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项目承办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评估论证,按评估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才能进行审批。
㈡ 初步设计审查。设计单位编制完成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后,由BT发包人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设计单位根据修改意见优化和修编初步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对修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初步设计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㈢ 项目总概算审批。由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总概算送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㈣ 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完成施工图设计后,BT发包人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审查。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由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深化修改设计,再由BT发包人报有关部门备案。
㈤ 预算审核。由BT发包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对于水利、交通类项目,若委托由原设计单位编制预算,该设计单位必须具有本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并由该工程师签字盖章)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㈥ 结算审核。由BT投资人按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经BT发包人确认后送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审核后报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复核,500万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审计后将审结前后的结果一并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作为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
㈦ 决算审核。由BT发包人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市财政局复审,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审结果、审计结果作为确定BT投资人(项目公司)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四条 BT发包人按以上审批流程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招标和组织工作,委托编制项目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四章 投资人选择及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BT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BT发包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投资人。BT项目原则上须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经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才能进行BT投资人招标。特殊情况须提前招标的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在招标文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但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㈡ 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
㈢ 具备国家核定的与融资项目规模、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㈤ 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㈥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与BT投资人不能有任何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原则上应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市政府批准的BT融资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评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考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的BT投资人须在本市注册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BT发包人承担的义务。
选定BT投资人后,BT发包人要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按中标价签订合同,严禁签订开口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㈠ 相关定义与解释。
㈡ 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㈢ BT投资人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㈣ 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㈤ 项目投融资和建设的监管。
㈥ 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㈦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㈧ 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㈨ 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㈩ 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设计变更调整方法。
(十一)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经市政府批准的融资实施方案相关内容。
BT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改局、住建局、财政局、法制局等单位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BT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以项目反担保,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合同总价(不包括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的35%,其余建设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BT发包人不得为BT投资人提供BT项目融资担保。

第五章 投资控制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BT承包合同价必须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预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纳入BT合同总价的其他费用、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
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费用需要纳入BT合同总价范围的,在BT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项目名称和额度,待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项目回购总价。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原则上不应进行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因勘察不详、地质状况不明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项目,方可进行设计变更。
BT发包人应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财政局、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研究,认定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原因、责任单位、确定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内容、技术方案、费用增减及费用处理,联合出具同意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书面意见。所有设计变更必须先由BT发包人向设计单位书面提出要求,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必须由BT发包人确认同意后才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在概算范围之内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报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量变更的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超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㈠ 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BT发包人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㈡ 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和用地报批等非工程费用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减,应纳入正常概算调整范围,不作为超概算事项。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八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BT发包人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㈠ 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建设的。
㈡ 转包和非法分包的。
㈢ 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较严重影响工期的。
㈣ 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㈤ 因BT投资人(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㈥ 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未经BT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BT项目。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三十条 BT项目回购价款包括三部分:
㈠ 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
㈡ 融资利息。融资利息=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利率。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㈢ 融资回报费用。融资回报费用=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回报率。
BT项目回报率应通过投标竞争确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2%,水利、交通基础设施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3%。
第三十一条 BT发包人以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后年度可支配财力作为回购的资金来源。市财政局应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或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予以解决。
市财政局将BT项目回购款拨给BT发包人(项目法人),再由BT发包人按合同进行对价,支付资金给BT投资人,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BT发包人根据市财政资金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BT项目回购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年。经市政府批准,BT项目可提前回购。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具备竣(交)工验收条件的,由BT投资人(施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交)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组织峻(交)工验收。
BT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进行书面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㈠ 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BT发包人应给予书面确认。BT发包人书面确认接收BT项目后,BT发包人按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人支付回购款。
㈡ 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如确需提供回购担保的,由项目承办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BT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监察、审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工程质监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对BT项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管,对BT发包人、BT投资人及参与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BT发包人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BT发包人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㈠ 项目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㈡ BT投资人(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BT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概算、建设质量、建设工期、投资控制、投资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抄报市纪委。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经济功能区)的BT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