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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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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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社队集体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第三条 国营林场的抚育改造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抚育改造规程,头年搞好作业计划,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并报省农林厅批准后方能施工。
社队集体和其他部门的林木,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上的,报县林业部门批准。年采伐量不足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下的由公社管委会批准。擅自采伐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要制订劳动生产定额,实行定、包、奖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木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提取育林费,以弥补森林资源损失,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出县的木材及半成品,由县林业部门批准后发给证明,无证不准出境。
第六条 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国有林区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社队集体林木设立护林组,毗邻林区设立联防组织,制订工作制度,做好护林工作。县公安局在北山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县检察院在国营林场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搞好林区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社队,要划分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社队集体林木的管护责任也要落实到组、到户、到人。护林员要以身作则,坚守工作岗位,对林区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树木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护林组织必须坚决执行《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认真检查森林和林木的管护情况,调查处理毁林事件。
第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不准在林区和林缘用火或吸烟;在林缘附近烧灰,必须指定专人看管,严防跑火;批准在林区用火的,要在护林组织规定的安全近水地点进行,用后必须彻底熄灭火种;煨()、上坟烧纸,待火熄灭后方能离开现场。
在防火警戒期(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内,各级护林组织和林场要有专人值班,护林员要在自己的责任区经常巡逻,发现火情及时上报,并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十条 严格入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准手续,不得擅自进入林区进行林副业生产、狩猎、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毁林放牧,不准在林区砍松枝、折柏香、挖树根、挖森林腐植质土,不准损坏母树根、种子园、苗圃、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社队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征用手续后方能施工。采伐的林木交还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不够检尺直径的幼树,每株补偿一元;
在检尺直径以上的树木(中央直径满4公分的椽材),每株补偿三元;
占用乔木林地每亩补偿一千元;
占用灌木林地每亩补偿七百元;
占用其它林地每亩补偿五百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要在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加强对出入林区人员进行遵守护林防火制度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奖励与惩罚
(一)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森林法》,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在所管护的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森林火灾与毁林事件的;
检举、揭发破坏森林、偷盗林木行为的;
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绩突出的;
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的;
坚守工作岗位,在护林防火和营林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先进集体奖给价值一百至三百元的木材、物资和现金;先进个人奖给现金五十至一百元。对检举揭发盗伐林木的人,奖给被盗木材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违犯林业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经营管理不善,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引起森林火灾的;
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
盗伐林木的;
违犯《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林业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加重惩处。
赔偿办法:
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赔偿三至五元;
盗伐木材,收回被盗伐的木材,并赔偿其价款的一至两倍;
毁坏一亩林木,木材收回,并赔偿七百至一千五百元。
集体林木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自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市人民政府第183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

                    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339项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和委托215项行政审批事项,调整135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106项行政审批事项。
  各区、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通过改革切实提高效率,严格责任,强化管理,优化服务,严禁擅自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已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和公开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审批运行的监督。对下放和委托到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分级审批的除外),市各相关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同时要加强对各区的指导、培训和监管,明确责任链;各区对市级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认真对接,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好审批职责。对调整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坚决取消审批,规范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强化监管责任,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
  1.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39项)
  2.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共215项)
  3.调整作为日常性监管工作的事项(共135项)
  4.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06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