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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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农村诚信计生家庭的住房条件,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进一步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在贺州市,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产、生活,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领导,切实保障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资金补助,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五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标准:
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在改、扩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10000元;新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其中,改、扩建或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
第六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补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对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报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走访群众,经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复核;
(四)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按规定及时向符合补助条件的对象落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政策。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助金,实行分级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40%,县级财政负担60%。
第八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划转县人口计生部门账户,由县人口计生部门及时足额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户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按年度建立诚信计生户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人口计生部门将安居工程补助金及时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十一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享受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的建筑外观,按城乡风貌改造的有关要求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应对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改扩建或新建住房设计、施工等环节的管理,杜绝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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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据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
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
停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外,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孩子的,按无生育证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和各项奖励费。
四、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费(含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4日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安全预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的原则,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具体监测人员和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组织实施,并将监测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展地质灾害的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发生灾害的时间、规模、成灾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威胁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九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避让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引水、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湘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上报,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由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渠道进行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资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  
(二)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标和监理制。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三)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四)侵占、盗窃、毁损或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阻碍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