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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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现行生育政策,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第四条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二)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未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但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第五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第七条 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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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关于印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关于印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1994年1月3日,电力工业部

1993年11日在山东潍坊召开了全国供电企业达标工作座谈会。会议着重研究了如何贯彻、掌握《考核实施细则》,并讨论了供电企业达标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会议认为对这些问题应有一个补充说明。现将“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见附件)
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

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
一、关于达标的必备条件
1.关于电压合格率的考核。电压合格率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按照部颁“电力系统电压质量和无功电力管理规定”执行。由于个别表计损坏未能统计或者手抄统计代替的比例须予以说明。
2.“配电系统供电可靠率”系指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率。目前暂用RS3考核。但各单位都应按可靠性管理办法报送RS1及RS2数据。考核数字应与部可靠性管理中心公布的数字一致。
3.“变电所充油设备无滴漏”是指渗油处在5分钟内无油珠垂滴。
4.线路损失降低系统(K)标准为≥0.007,具体计算方法附后。见“关于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考核的具体规定”。
5.企业所在省、地(市)和网(省)局未进行评选先进活动,则使用“用户满意率”来进行评价。但如企业所在省、地(市)和网(省)局开展评选先进的活动,而企业未被评上,则视为不具备必备条件。
6.用户满意的含义主要是:
(1)对电压质量的反映
(2)对停电影响的反映
(3)对供电部门服务质量的反映(如报装接电、检修、电费抄、核、收、环节的及时性服务态度等)。
二、关于企业达标验收
企业达标验收第1条中“供电企业达标申报后由网(省)局组织考评验收报部后命名”括号中的“省”是指没有网局的省,如山东、四川、贵州、云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等。
三、关于部分达标考核内容和评分规定 (一)安全管理
1.对生产场所发生外单位人员人身事故,均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处理,构成本单位的生产死亡事故,即为不具备达标条件。
2.“无交通责任事故”是指未发生本单位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3.“污闪停电事故”是指由本单位责任造成的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污闪停电事故。
4.“不发生电网稳定破坏停电事故”改为不发生本单位责任引起或扩大的电网稳定破坏事故(包括电网瓦解、异步振荡等)。
5.安全实绩考核第8条计分规定中:“不足百日满80天扣2分”仅适用于特大型企业。取消备注加分,但可注明实现安全周期状况。“年度售电量”是指划定企业类型时对应的年度售电量。对于大(二)及以下企业是三个“百日”;大(一)型企业是二个“百日”;特大型企业是一个“百日”。
6.送电事故率评分规定为大于0.1次/百公里·年者,每超0.1次/百公里·年扣3分。
7.变电事故率评分规定为大于0.05次/台·年者,每超0.01次/台。年扣1分。
(二)设备管理
1.“年度大修计划完成率”是指大修资金计划完成率。
2.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2条。
(1)“小四器”指CT、PT(含CVT)、耦合电容器、避雷器。
(2)“主变故障率”(系可靠性统计的非计划停运率)的评分规定为每超1次/百台·年扣1分。(均考核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下同)
(3)“可用率”是指可用系数(以下均同)
(4)其余各率每降1%扣0.5分,各率达不到要求,可直至扣满15分为止。
3.110kV及以上断路器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评分规定为每超1次/百台·年扣1分。
4.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4条。
(1)“线路污闪率”按有关线路防污闪文件规定统计,系指污闪跳闸率”。“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按可靠性统计定义。
(2)线路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评分规定为每超0.05次/百公里·年扣1分。
5.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6条,评分规定,其中对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继电保护、自动装置不正确动作一次,责任单位大(一)型及以上企业扣2分,其他扣3分;故障录波装置不能正确完好录波,每次扣1分。
6.“一类缺陷”是指重大和紧急缺陷。
7.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8条,增加考核通讯设备运行率(可用率):数字微波的≥99.8%,载波电路的≥99%。运行率每降1%扣0.5分。
8.“可靠性统计”是指按可靠性管理规定需要报送的11类输变电设施的记录。
110千伏变压器、断路器、输电线路等可靠性指标,各网、省局可参照22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设施的可靠性统计方法进行。
(三)用电管理与优质服务
1.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4条,增加关口电能表调前合格率100%;评分规定为每发生一户(表)不合格扣0.5分。
2.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5条,“高压用户”系指10kV高压用户”
(四)节能与技术进步
1.第2条中科技专项基金投入应符合各有关规定。
2.第3条中增加内容:“积极建设和发展电力通讯,为本系统提供可靠优质的通讯手段”。
3.第6和中QC成果发布率考核其每年召开成果发布会的情况。
4.第7条中“实用见效”主要检查安全、质量、节能三个方面内容的效果。
5.第8条中“线损小指标管理考核有效果”主要是:(1)单条10kV及以下配电线损失率>15%的条数比例要小于10%;(2)关口表所在母线电量不平衡率的合格率≥80%;(3)关口电能表的综合误差(包括表头和P.T二次压降)合格率为100%;(4)月末及月末24点抄见电量比重≥75%。
6.第9条中“全员培训率”指考核年累计培训在40课时及以上者的比例。
附:关于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考核的具体规定
1.标准:K≥0.007
2.线路损失率
线路损失电量
线路损失率(%)=------ ×100%
供电量
线路损失电量=发电厂供入电量+邻网输入电量+外购电量-输至邻网电量-售电量
供电量=发电厂供入电量+邻网输入电量+外购电量-输至邻网电量
3.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的计算
XE-100Y
K=-----
2
EX
Y——考核年度供电企业完成的线路损失率;
X——线路损失率考核基准值;
Ymin+4Ymid+Ymax
X=--------------- ×100
6
Ymin、Ymid、Ymax分别为考核年度前三年中企业实际完成线损率的小值、
中间值、大值。(前三年中有二个Y值相同,则将相同Y值中的一个视为中间值代入);
E——电量增长修正系数;
0.3
E=--+0.7α
α
α——电量增长系数;
考核年度售电量
α=------- ;
上年度售电量
α值超过1.15的,按1.15计算。
4.已达标企业(包括已取得国家级或节能等级的)复查时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的标准为K',
按下式计算。
K'=K·β
β=1-(logN)2
N:达标后的年数
β=<0.64时取0.64
注:(1)复查时,当某年没有达到K'的要求后,即中断,下一年度仍按K值(即≥0.007)要求复查。
(2)发生较大供电范围划转时,可对应计算。


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1995年5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质矿产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以及《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价值量进行公正、科学的评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统称为“地质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地勘成果),地勘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占有的地勘成果资产,在发生产权交易行为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评[1995年]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产权交易的作价依据,并按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二、评估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拍卖、转让的地勘成果资产;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或者中外合作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4.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
第五条 下列资产属于评估对象:
1.矿产地勘报告
①地质普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普查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查、概查、普查报告;1∶20万及小于1∶20万比例尺(不含区调)的水文地质普查的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概查、普查、详查工作报告;
②地质详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详查报告;水文地质详查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详查报告;
③地质勘探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含矿段地质勘探报告、井田地质勘探报告、矿床地质勘探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勘、详勘、早期开发、油气田开发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2.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具备下列条件可称为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①以进行了地勘成果登记为基准,最早独立说明某一矿产的地质状况,可作为矿产发现权的证据;
②为其他地勘成果做出重大突破的不可缺少的早期成果;
③由某种勘探手段而获得的有价值的资料成果;
④能作为勘查登记的唯一依据。
具备上述条件的下列地勘成果,可作为资产评估对象:
①地质简况(简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早期成矿区带(1——V级)成果;成矿预测区(A、B、C类)资料成果;新发现矿产地质资料成果;
②油气地质普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储集油气局部构造资料;构造面积资料;圈闭资料;生油层资料;储油层资料;油气显示资料;
③地球物理(化学)异常检查中形成的资料成果。不包括区域物化探调查中圈定的异常资料;
④专项地质成果资料;
⑤能表示各类地质现象的图纸。
3.地质勘查进程中形成的实物成果,可单独列项评估,其中包括:
①新发现的矿产地(点)、水源地;
②工业用油气井(探采井);
③探采结合扩孔水文成井;
④岩矿心。

三、评估程序及管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程序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按国资评〔1995〕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和确认。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并相应配有高级地质工程师或地质工程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时应提供下列评估资料:
1.被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清单;
2.资产的各类产权证明,包括:
①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证明书;
②地质勘查的探矿权证明书;
③矿产发现权证明书(或矿产发现获奖证明);
④其他有关产权证明。
3.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或合同书);
4.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地勘成果审批报告(包括储量审批意见书,或交易双方的储量审核意见书);
6.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财务决算报告;
7.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统计年报;
8.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受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第七条所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到现场踏勘,核实产权关系,对所提供的各类评估资料和证明,要逐一核实。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国资办发(1993)55号文《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要求编写。
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四、评估方法
第十条 地勘成果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应根据地勘成果的预期收益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地勘成果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时,按成本构成根据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标准进行重置,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地勘成果资产的成本构成为:
1.各种勘探手段的实际耗费;
2.应分摊的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岩矿测试、其他地质工作、工地建筑等费用;
3.应分摊的风险费用;
4.其他应摊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时,应选择在矿产资源成因类型、勘探类型等方面与评估对象相类似的地勘成果整体资产作为参照物,并根据交易条件、利用区位、矿床规模、资源丰度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来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参数是根据地勘成果资产性质和所依托的矿产资源种类确定的,包括:
1.地勘风险系数;
2.矿产资源工业要求参数;
3.采选参数;
4.地勘技术经济参数;
5.其它参数。
地勘行业参数的统一标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十六条 凡发生地勘成果资产产权交易,包括以矿产资源资产为对象的中外合资、合作、联营等经济行为,应该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该经济合同无效,并追究资产占有单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资产及有关对物产权的价值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地勘成果资产具体评估办法,按照本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会同地质矿产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