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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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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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吸收了近年来关于鉴定结论的研究成果,对原鉴定结论规定进行了大量修改,如将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规定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不出庭的罚则等。但是实践中,一些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与刑诉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并不相同,难以按照刑诉法规定进行操作。比如假币案件中对假币的鉴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中对伪劣商品、注册商标的鉴定,计算机犯罪案件中对电子数据的鉴定,办理毒品案件中对毒品的鉴定,办理伪造发票案件中对发票真伪的鉴定,办理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对国家秘密的鉴定,办理生产、制售假药犯罪案件中对假药的鉴定等。这些案件中的“鉴定意见”都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行政权进行的一种鉴定,法律文书中没有鉴定人签名和盖章,也没有鉴定资质的证件附卷。

如果对这些法律文书按鉴定意见来认定,那么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意见需要附鉴定人资质的证书。而上述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均无法提供。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是行政机关改变文书的名称。对于申请确定、界定、鉴别、认定的物品、文书进行甄别,避免文书中出现鉴定意见的字样,因为如果是鉴定意见,就要按照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去执行,所以可以采用“确定书、界定书、鉴别书、认定书”等称谓来避免法律的尴尬。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中出具的密级认定书,根据国家保密局《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的密级鉴定,是指保密工作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应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及纪检、监察机关的提起,对其办理的案件中涉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作出的鉴别和认定。”第10条规定:“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应当加盖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印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密级的鉴定,根据相关权限,可以使用确定、鉴别或者认定书形式,而非鉴定意见形式。二是对于该“认定书”证据的归类。笔者认为,由于文书中的意见是一级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并加盖公章,以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而用书面记载的文字表达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归于书证,所以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针对相关物品作出判断、鉴别、确认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证明材料,符合书证的要件,应以书证对待。三是关于作出意见的主体特殊性。这一意见的主体是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明确规定只要以单位盖章确认即可。因此,这是一个国家行政意见,显然不同于按照经过司法部核准的机构,经过登记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因此,有必要改变以前认为上述认定书是鉴定意见的认识。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药品监管局、工商局:

近来,一些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雇佣推销人员或医务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健
康咨询”、“义诊”等名义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肆意夸大病情,甚至出具假诊断报告,误导、
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此所导致的贻误病情、
误诊误治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
利益。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和用药安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
次执法大检查,依法取缔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将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
活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取缔在药品
零售企业中的非法医疗活动,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责任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二、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
活动或以此方式进行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宣传促销活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
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发布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
准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药
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发现违法医疗活动及其他违法经营活动,要及时配合卫生、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清理整顿药品零售企业中的非
法医疗活动的同时,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调整和完善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切实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卫生法律、法
规和健康保健知识宣教工作,以典型案例向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
自我保护意识和正确择医的能力。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治理工作,集中
力量组织开展对“药店行医”的清理整顿和执法检查。坚决取缔非法医疗活动。严格审核
药品零售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达不到《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药品零售企业单独或与其他机构、组织共同发起的“义诊”、“医疗咨询”活动必
须按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执业医师要严格按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核准的执业范围进行
执业活动,参加“义诊”、“医疗咨询”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