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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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OO二年八月九日



  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绍兴历史文化名城及水乡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翻水泵站、水闸、引水渠、溢洪道、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河道两岸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由水利、建设等部门予以确定。
  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和渔政管理等,依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已由市建设部门保护和管理的环城河以内的河道(不含环城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市建设部门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环保、交通、工商、卫生、国土等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居(村)委会及沿河单位负责相关河段的协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河道历史风貌的保护,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和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实施疏浚和整治,严格控制河道的景观水位,保证有关设施的完好。


  第八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九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工程施工应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和通航要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一条 从事跨河、穿河等建设活动,不得危及河道和航运安全,不得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建设(施工)方案报送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涉及航道的,须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进入城市河道的船只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外观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河岸。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征询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须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水体冲洗车辆等从事危害水体的行为;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五)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在非指定泊船地点停泊船只或在河道堤坎、护栏等附属设施上拴挂船只;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擅自捕捞及圈占水域养殖;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养护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及通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出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Ⅳ类及以上标准;
  (三)加强对河道及水闸、泵站、排水出口等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翻水正常和行洪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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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业和失业登记是《就业促进法》赋予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发挥市场机制、落实就业政策的重要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精密操作,加强动态管理,开展跟踪服务。省厅将统一开发就业和失业登记软件,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效性,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省通用。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登记证》办发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在鄂及省直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属地负责;其他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各市、州、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登记证》是记录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服务、计算劳动工龄、办理劳动保障业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必须先查验《登记证》,未办理《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

(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在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被录用人员《登记证》;

5、被录用人员一寸照片两张。

已办理《登记证》的,在《登记证》上予以记载,并注销其失业登记;未办理《登记证》的,一并申请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照片等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经就业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十条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劳动者就业和计算工龄的唯一凭证,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或复员转业军人证书或失地证明、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后,在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人档案托管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在县以上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非个体工商户主和私营企业业主不需提供)、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经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后,到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到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海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或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和记录



第十五条 符合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申办《登记证》时或之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填写《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表四),通过社区三天公示确认后,报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定并在《登记证》有关栏目中注示。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经失业登记后,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七条 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按有关规定条件持相关证明材料,可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税收减免、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据实核定,注明享受政策扶持项目和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者持《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认定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准确记录在《登记证》上。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持《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向失业地的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促进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等情况在《登记证》相应栏目进行记录。



第五章 《登记证》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启用《登记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继续使用至2010年底,在原证有效期内对再次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及时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按照以下方法编号:

《登记证》编号共16位,其中:前4位为市州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5、6位为县区编码(包括市直,由各市州统一编排);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以后,就业、失业状况发生新的变化,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就业登记有关证明在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人员审核相关资料后,在其所持的《登记证》上作好记载,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当地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自发放之日起至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劳动保障部门收回,期间更换、补发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对持《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核发机构负责,在办理审验手续时,应对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并在《登记证》上如实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劳动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外来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登记和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

4、《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http://www.hb.hrss.gov.cn/hbwzweb/html/zcfg/zcfgk/17279.shtml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明电〔2005〕11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切实做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十六届五中(共5页)全会对“十一五”期间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指出要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知》的出台,是在“十一五”规划即将开始实施前,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做出的又一个重大决策,意义深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将全系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统一到国务院确定的各项措施和工作要求上来。将学习贯彻《通知》精神与学习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结合起来,与继续深入推动再就业政策落实结合起来。通过学习,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要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领会和把握《通知》精神:(一)明确今后三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形势、任务、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二)正确把握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和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关系,明确工作方向和工作要求。(三)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将总体要求转化成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四)就业再就业政策延续、扩展、调整、充实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正确理解和把握前后政策的关系和衔接。(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处理好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

  二、抓紧制订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意见,为政策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出台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意见,使政策地方化,更具操作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共同研究,共同制订,共同实施。要紧密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制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要注意做好新旧政策、前后工作的衔接,方便基层,规范操作,为政策的落实创造宽松环境。各省(区、市)还要及时部署推动本地区工作,督促指导各地市及早启动政策的制订出台。各省(区、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2月底前,各地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3月底前全部出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下发后,各地也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转发。我部将对各地制订出台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和通报。

  三、明确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责任

  2006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其中“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00万,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我部将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下发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专项计划。各地要按照上述目标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形势分析和预测,科学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进一步落实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根据政策调整和目标任务,做好2006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需求测算,并尽早与财政等部门协调,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资金投入。

  四、深入广泛开展政策宣传,为政策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为深入开展政策宣传工作,我部将与中宣部共同制订下发宣传提纲,做好《通知》精神的宣传报道工作。同时,结合明年“两节”期间开展的全国再就业援助月活动,组织开展一次深入广泛的就业政策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直接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宣传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怀,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进一步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扎实做好年底前的各项工作,为明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

  (一)进一步落实政策,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各地要继续推进再就业“政策实效”行动,把抓政策落实出实效作为年底前工作的重点工作。已经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重点做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和稳定“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尚未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目前,多数地区已基本实现并轨,尚未实现并轨的地区也正处于攻坚阶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既定目标,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确保年底基本实现并轨并妥善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

  (三)及早筹划,周密部署,为明年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各地要及早筹划明年第一季度的再就业援助月活动和春风行动。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就业再就业政策,进一步加大岗位开发力度,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