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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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1996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各中央主管部委贷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采购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财政部世行司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制定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世界银行(以下称世行)贷款(包括世行提供的赠款和通过世行获得的多边和双边赠款,以及与世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贷款)采购设备、一般商品和土建工程,保证依据国家和世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评标,保证采购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浪费、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购管理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在实施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均须按本规定办理。需制定地方或部门的办法或规定,须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颁布执行。
第二条 采购计划
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清单和每批采购的计划/清单须送经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该计划/清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进行确认(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反应视为同意)。
第三条 招标代理的选定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规定向所有有资格承担国际招标业务的公司发出委托邀请书,委托邀请书须按财政部编制的“咨询邀请函样本”(以下称邀请函)编制。
各招标代理应按“邀请函”的要求提出详细的招标和采购咨询服务方案,并按采购合同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或按人月费率和拟投入人月为基础提出收费报价。方案中应包括关键工作人员的简历,中选并签订委托协议后未经项目业主单位同意不得更换。在世行编制出“采购代理标准合\同格式”后,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使用该格式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
中央项目(包括铁路、邮电、电力、银行和技援项目等)、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由项目单位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地方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须送请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然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将评审报告和书面意见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得到财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在招标和合同执行期间的分工安排应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告知投标人。
国内竞争性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如使用的话),应按同样程序和办法选定。
第四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国际和国内竞争性招标使用的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必须采用财政部最新修订并统一印制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以下称范本),任何招标代理或项目单位不得修改、翻印或打印范本标准条款,或使用盗版印制的范本。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只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投标人须知”的前附表(招标资料表)、合同(特殊)条款的资料表/投标附录,以及允许编制的土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并将这些自行编制的部分,连同经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规格和相关附表送世行审批(抄送财政部),范本标准条款可不送世行审查。根据招标货物和土建工程的不同要求,特别认定的如不满足要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应在自行编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注明。
2、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等部分及对制造商/承包人的业绩/资格要求,由项目单位编制。设备技术规格书中应列明主要技术参数并加注“※”号,并在相应条款中注明“如不满足将导致废标”。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设备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3、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应注明评标时使用投标书副本,投标人必须确保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完全一致,投标人承担由于正副本不一致而导致废标的风险。
4、土建工程国际竞争性招标,为防止投标人以不实际的低价夺标,保证项目按期按质完工,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在评标时对国内投标人或国内分包商的报价按国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并根据所投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澄清。如投标报价低于概算百分之二十(20%)以上,而投标的施工方案又无明显先进之处,无法证明其能够大大降低成本,可考虑废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单位,应将拟采购设备的招标文件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送审时应附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招标文件的送审函、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副本及采购清单。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分别会同机械部和电子部等制造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对于“配额产品”和“特定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收到合格的招标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对于“自动登记”类机电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在得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同意后,即可将审核后的招标文件通过其招标代理报世行,如世行有不同意见,由项目单位与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审核单位协商研究回复意见,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代理对外提出。世行批准招标文件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经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不得擅自改动。
2、项目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的同时,应制定构成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和允许的偏差范围,以及偏差折价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评标,应制定评分标准。机电设备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随招标文件一同送审,并报财政部备案;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成套设备和供货安装合同的招标采购,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送审程序上报。预审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应报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告和通告
对于所有估算合同金额为一千万或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合同,其招标通告或资格预审通告须根据世行“采购指南”的规定,刊登在联合国《发展商业报》和/或国际广泛发行的著名技术杂志、报纸和贸易出版物上。
(四)开标
1、开标应按范本中的《标准评标报告格式》(以下称《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中的规定执行。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与唱标录音封存于国家评委会指定的招标代理处。评标时使用副本。负责封存正本投标书的单位应保证该正本的原始性。启封调阅正本投标书时,应有招标代理、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于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世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五)评标
评标须按《评标报告格式》中规定的原则和办法进行。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应地区和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应参与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评标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机电设备的评标作如下具体规定:
1、商务评标要求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审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投标货物不符合《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5
(b)段中关于合格性的规定;
(2)投标人未递交或迟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出 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代理商投标,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主要设备的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4)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
(5)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6)投标书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注明的“如不满足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的。
2、技术评标要求
(1)投标书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主要参数和偏差范围(即加注※号)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等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在比较表中应注明。
3、价格评标要求
(1)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情况加以说明;
(2)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设备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设备不需必备件,应在投标书中说明,否则,评标时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最高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
在评标的全过程中,若需要进行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口头方式澄清,否则可导致废标。
4、业绩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应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文 件技术要求的同类同等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 总负责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5、初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投标方名义出具。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新的资信证明原件,若不能提供可废标。
(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反之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EXW)。对国产设备给予评标价优惠的办法见《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
(5)对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标价时,在国外部分的报价上加价百分之十五(15%)或加上实际应付
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致废标。
(7)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六)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设备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委会各成员单位。评标报告应按《评标报告格式》编制。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作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统一,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审查决定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在收到国家评委会“审议初评结果的通知”后,方可由招标代理将评标报告报世行审批。世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改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世行批准后,招标代理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世行批准函)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
3、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评标报告,地方项目应送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其它采购程序
(一)有限国际招标基本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投标。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内竞争性招标按财政部颁布的《国内竞争性招标指南》办理。
(三)国际询价采购和国际直采的机电设备,应在采购之前按进口管理规定将采购设备分成配额、特定、登记三类,报送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再开始采购。询价采购应向至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应邀请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报价。询价和直采的结果应征得 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还应征得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再报世行。世行批准后,即可办理进口和支付手续。
(四)国内询价和直采按世行和国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采购合同的确认
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采购合同,在正式签订前须送请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财政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通知项目单位不同意确认的理由。审核确认的主要内容为:拟签订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有重大偏离,是否增加了不必要的非生产性内容,合同价格是否超过原投标报价,原因是什么?等等。打捆项目如个别省不予确认或提出增减供货数量,而不予确认的或提出增减的数量又在原招标数量的正负百分之十五(15%)以内,则可考虑在合同中取消该不予确认的供货内容和数量或根据提议对数量进行增减调整;如多数项目省不予确认,则不得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项目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原确认单位备案,作为合同付款和落实债务的依据。合同执行期间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事先取得原确认单位的同意。对经审核确认的合同,财政部门应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
第七条 合同执行
在合同执行期间,各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严格执行合同,并及时组织办理货物的接运、验收和土建工程的监理和验收工作。对违反合同的事项应根据合同进行索赔和罚款,或提出仲裁。由财政负责还款的项目,索赔和罚款收入应上缴财政部门,其它项目的该类收入应补充相应的偿债准备金。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对有欺诈和行贿行为或履约表现很差的投标人,财政部门应予以通报,并配合财政部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条 纪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世行的《采购 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项目单位、招标代 理和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 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准向投标人泄漏评标情况。
4、在评标期间,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到投标人单位参观考 察
5、经国家审定的设备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备国际招标未经国家评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将评标报告报送世行;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未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得同投标人签订供货或工程承包合同。
6、招标代理必须根据财政部的批准件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合同中的出国任务。
7、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评标工作。
8、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9、参与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投标。
10、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第九条 处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世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工程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将视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1、招标代理责任,将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权的竞争。对于由于招标代理责任造成的错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代理应予以赔偿。
2、项目单位责任,财政部世行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世行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财政部世行司将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我国世行项目中投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财政部世行司和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将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其它项目单位和中央有关部委通报。
第十条 解释: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财政部世行司解释。
第十一条 生效: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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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量刑与量刑公正

王 延 安
(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 广西南宁 530006)

【摘要】电脑量刑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人脑量刑的失望和对量刑公正的渴望,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电脑量刑只是一种辅助工具。我们更应该思考人们对其寄予厚望的深层原因,加快法治改革的步伐,切实保障法官权威,努力提高法官素质,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电脑 量刑 公正
【Abstract】The advent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by Computers”reflects the disappointment to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 by human brains and the eager to justice of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But it is only an auxiliary measure.We should take the inside cause of so much hope from the people into account , accellerate the pace of the justice reform, safeguard the dignity of the judges, enhance the capability of the judges,realize the goal to be ruled by law.
【Key words】Computers Measurement of penalty Justice
据2006年8月2日《法制日报》报道,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开发研制出了一套电脑量刑法律软件,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同案不同刑的问题。法官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只需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几秒种后,电脑就会根据储存的法律条文,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量刑,量刑结果可以精确到日,从而实现了量刑的数字化精确化。无独有偶。2007年3月,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第2期发表了《论“电脑量刑”的基本原理》,全面论述了其“从1987年开始研究量刑公正与人工智能技术的结合问题,经过16年的艰难探索,饱尝困惑与失败的痛苦,在部分博硕士研究生不同程度的参与下,终于攻克了被称为世界难题的量刑偏差,成功地完成了人工智能软件《辅助量刑系统》的研制,较好地实现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从而使宣告刑具有可预测和重复验证性。”在赵廷光教授的《辅助良性系统》的研制报告中,称之为“解决一个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 电脑量刑的出现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既有欢欣鼓舞之声又有质疑讨伐之音。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不同的声音中辨证地看待电脑量刑这一新生事物,更应该从其背后隐含的深层社会问题进行反思,最终从根源上解决量刑不公问题。
一,不同的声音。
1.赞成的。对于电脑量刑寄予重大期望的人认为其具有以下功能: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例如,“电脑量刑是信息化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客观要求。” “就规范化量刑而言,其利主要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小量刑上的随意性,防止因个人因素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 “从电脑量刑的权力设计来看,法官放弃大多数的自由裁量权,只保留极小的一部分(量刑幅度不超过6个月),把履行公正的义务交给电脑判断,最大可能挤压缩小法官营私的空间。从审判效率来看,可以弥补法官人数法律素质的不足,在目前阶段法律教育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正好承担起补充的作用。然而,更为重要的,应是电脑量刑从技术支持上,所赋予审判民主的斑斓色彩。”
2 .质疑者认为,电脑量刑无助于公正效率之实现和法官素质的提高。例如,有学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为适应司法改革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但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却是完全背离了这一要求。” 季卫东教授认为,“假如这样的初级系统软件只被当作审判的辅助性工具,只在有限的范围内用于减轻检索负担以及避免疏漏,那倒也无可厚非。但一旦真要法官们据此形成判决,就难免会遗患无穷。” 也有学者对电脑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电脑量刑,本身就是违宪!
二、辨证看待电脑量刑。
1.电脑量刑的优点是,它可以缓解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整体偏低和外界不当干扰所出现的量刑严重不公的司法现状,满足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热切渴望。首先,它有助于避免因法官素质而导致的量刑严重偏差,减少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出现重大差异的现象,实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次,电脑量刑可以有限地排除外部力量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问题。
2.电脑量刑的缺点在于它的机械性有余而适应性不足,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不符合案件裁判的客观规律。研究电脑量刑的初衷是通过细化各种量刑情节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的公正。而现实生活的千姿百态和具体案件的形形色色又决定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首先,法律的规定是有局限的。无论立法者考虑的多么周全,立法技术怎样完善,都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其次,语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车”这个词,在不同年代、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量刑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只有法官才是这一审判活动的主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法官只有根据职业理性,将具体案件与法律规定联系起来,才能作出适当的判决。同样是故意杀人,杀人动机有仇恨、嫉妒、愤怒、谋财等,杀人情节有一刀致命、连砍几十刀、或者焚尸匿迹等,被害人有生人、熟人、朋友、亲人等,电脑不能代替人脑进行理性思考并基于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电脑量刑是建立在对法官不信任的基础上,它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也剥夺了法官的意志和理性。尽管可能暂时缓解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现实困境,但从长远来看,它只能培养法官的惰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
三、电脑量刑背后的深层问题。
作为出现在社会转型期并被寄于重大期望的新事物,这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是我国现阶段不容乐观的司法现状所催生出来的一个特殊产物,反映了社会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渴望。长期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1.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低下。“三盲院长”“舞女法官”,“法官打律师”等荒诞现象,也屡屡击中了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软肋。过去我们一直把法院作为专政机关,大量复员转业军人安置进入法院成为法官,其中绝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只是接受短期培训,难以适应事关剥夺公民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的刑事审判工作。在实行法官资格以后,虽有改进,但在中级及以下法院,法官法律素质较低仍是不争的事实,这在偏远的中西部地区尤为严重。据统计,到2002年,我国法官队伍(具有审判职称者)已有21万之巨,堪称世界之最,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一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我国法官的人数实在太多了。 以人均办案数量来比较,美国法官每年的平均办案大约在300-400左右,几乎每人每天可以审结1个案件。而我国法官人均结案率是21件。 大量低素质法官决定了量刑不公的必然现实,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的长期有效性更能验证这一点。
2.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电脑量刑正好以其表面上的公正无私符合人们的美好愿望。
3.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处级法官,科级法官。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案件结果要经过领导层层把关。这种等级服从制度违反了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强化了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出现了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先向上级请示的情形,使两审制流于形式。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地方化的必然恶果,因为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必然要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正如汉密尔顿所说:“对于人的本性来说,对于人的生存权有控制权,等于对人的意志有控制权。”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出路在于司法制度的改革。
1.真正提高法官素质。司法裁量的主体只能是人,是高素质的法官,电脑永远不能代替人脑。正确量刑的前提是准确定罪。如果定罪不准,量刑也就失去了意义。而准确地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不同情况,运用法律思维方法得出适当判断。例如,被告人张三因为某老板长期拖欠其工钱不给,就把老板八岁的儿子哄骗到外地。由于平时张某和小孩关系较好,经常给他买东西,小孩很愿意跟着。接着,张三打电话告诉老板要求付给工钱。老板说他的孩子正没人管,也不会给付工钱。后来,干脆电话也换了。张三没办法,只得领着孩子打工。直到有一天,公安人员在工地将其抓获。在本案中,张三行为的定性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公安机关依其构成绑架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从表面看,这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甚至差别很大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可处死刑,非法拘禁罪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如果司法人员没有专门的法律职业技能,不能正确判断案件的性质,无论电脑的功能多么完善,都不可能保证量刑的公正。至于像佘祥林等的冤假错案,就算电脑把刑期精确到了天数,也无法保证法律的公正。在当今的中国,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远比改进电脑量刑系统软件技术更为紧迫。
2 .要逐步实现法官职业化,树立法官权威。人们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和实现正义的工具,体现了对文明和进步的不懈追求。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一位德国法学家所说:“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在西方发达国家人们的眼里,身穿猩红色法袍,头戴卷曲假发的法官代表了法律的权威,令人不无敬畏。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实行由行政长官兼理审判事务,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模式,致使我国的法官缺乏必要的权威,甚至沦为地方党政机关的 附庸。许多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的公正性缺乏必要的信赖,这也是颇具中国特色“执行难”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树立法官权威是否与我们提倡的反对人治实行法治相矛盾呢?我国学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法治国中法官权威是一种制度化权威,是法官个人人格的制度化,而不同于个人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官权威不是指法官个人的权威,而是指作为职业的权威。法官权威的基础是法官的独立。因为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权力最弱的一个。“在分权政府中,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司法部门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它两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反对其它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它两方面的侵犯。” 尽管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但是西方长期的法治化历史经验和成熟的法治制度却值得我们借鉴。如果法官受制于政党或政府,听命于上司或上级,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适当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认可,即使判决实际上并没有错误。无数经验表明,在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的不当裁判极容易发生。因此,西方发达国家非常强调法官的独立地位 ,不但确立了法官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独立地位,而且建立了包括不被随意免职、高薪等身份保障制度。德国一学者曾对法官独立的内容列举了八项:第一,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之各种势力;第二,独立于上级机关;第三,独立于政府;第四,独立于议会;第五,独立于政党;第六,独立于新闻;第七,独立于国民之声望;第八,独立于自我、偏见及激情。 在当前的中国,影响法官独立的因素主要包括人大、政府、法院内部和党委的干预 。如何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正确理顺法官与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关系,确保法官意志不变成长官意志、法律不沦为权力的工具,从而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才有保障。
结语:电脑量刑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当前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量刑不公问题的强烈不满,从对人脑量刑的失望转向电脑量刑公正的无限期待。电脑量刑尽管具有一定的优点,但是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我们应该看到背后的根本问题并认真思考解决它的有效办法,切不可本末倒置,认为电脑可以代替人脑 、量刑软件的开发研制可以比司法制度的改革更紧迫更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赵廷光 :《论“电脑量刑”的基本原理》,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单独建设或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物价、消防、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的设计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设置应综合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消防设施应配套齐全。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以内。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统一着装和佩戴牌证;
(三)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票据;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监控设备;
(七)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八)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和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管理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其他县(区)的城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