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5:58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占用国有资产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占用单位凡发生下列经济行为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拍卖、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抵押、经济担保,或结业、破产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非经营性单位帐外资产入帐、资产处置(包括调拨、变卖、转让等)及撤并清理;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四)占用单位要求申请资产评估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公平性、可行性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资产评估的方式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以单项资产作为评估对象的评估。
  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获利能力、使用效果和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的综合性价值评估。
第六条 对全省范围及其特定产业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由国家统一批准或决定。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省直接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并对全省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评估工作。
第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具体承担,实行有偿服务。凡是符合《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件,持有地市(不含县级市)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均具有承担资产评估的资格。
  没有上述评估机构的地方,根据需要,亦可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临时评估小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五千万元以上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省或地市一级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并报送评估前资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单位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占用单位未提出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立项评估。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认真审核,确定其是否立项,并在十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应与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协商,可共同委托或单独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帐实、经营成果进行检查,并作出鉴定。评估时,应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和委托要求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向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如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应在指定时间内(省级企业单位二十日,地市级十五日,县级十日),提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或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或向当事各方下达裁定通知书。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的裁定,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凡属于以兼并、拍卖、联营、租赁、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折股出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破产清理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凡属于以企业承包、经济担保、抵押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其评估结果的财务处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定。对其不能按确认结果调整帐面价值的应在经济合同和单位会计报表的附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同时,被评估单位应设置辅助帐目,详细登记评价的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或出售变卖国有资产)的低价,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重估价值,应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办法分别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期实现的年利润额
  资产重估价值=-----------
          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
(注:平均资金利润中的固定资产应按净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估价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并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现行同类功能资产购建成本×功能系数
           被评估资产的功能(或生产能力)
  〔注:功能系数=---------------〕
          现行同类资产功能(或生产能力)
  资产重置成 资产重置成     累计原帐面折旧额
  本折余价值=本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或:资产重置成本折余价值=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成新率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评估,适用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全新资产的  全新资产的市场价格-预计残值
  资产重估价值=--------------×已使用年限
  市场价格       注意使用年限
  或:资产重估完全价值=资产帐面原值×(1+价格指数)
                      累计帐面折旧
  资产重估折余价值=重估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清理中的资产评估,适用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应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版权、许可证、工艺、专有技术、商誉、各类图纸、地理位置等),属占用单位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我省设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所在地法律、惯例进行评估。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暂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同级财政部门代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1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义务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的各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社区居委会负责围绕居民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六)各单位负责在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以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不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印发的《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5〕53号)同时废止。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年)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2002-11-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包括货币统计、本外币信贷收支统计、现金收支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金融监管统计、资金流量统计、金融市场统计、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统计等金融业务统计。

本规定所称统计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统计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金融统计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加快金融统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统计数据。

第九条金融统计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统计,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章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与统计调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统计指标(全科目统计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由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章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

第二十条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四章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六)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章 统计人员的配备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必要的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同意;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统计部门备案;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和聘任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凡设置统计部门的机构,其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不设统计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统计责任人要对本机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统计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律、规定、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规范使用统计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安全;

(六)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统计真实性情况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统计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 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超越权限,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七)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字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本系统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