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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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生产资料,与承包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和复议制度。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省、地、市、县(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设立仲裁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审批:乡、镇仲裁委员会由地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业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能力的在职农村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兼职仲裁员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必须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并对案件的仲裁承担责任。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考核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属同一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方的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表参与案件仲裁。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须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二人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各选定一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或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因特殊需要,仲裁委员会有权现场受理并裁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仲裁庭对案件中的有关事项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到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必须按照程序开庭审理案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争议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制作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作出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或当事人不在或下落不明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复议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裁决,依法重新作出仲裁决定,或退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


  第三十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地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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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2002-6-1 颁布 2002-6-1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乡镇企业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七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中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保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指导、帮助和督促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技术水平;建立服务体系,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政策法律、人才培训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筛选论证,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二)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三)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四)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员停止其行为;已经收取钱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不依法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优惠。

  第三十一条 不依法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税收、财务、金融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荆门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备费主要指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条根据法律规定和市级财力情况,市级预备费按照当年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

  第四条市级预备费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较大自然灾害的预防、抗灾、救灾、救济和灾后恢复等支出;

  2、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包括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支出;

  3、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4、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5、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市级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级预备费一般控制在下半年使用,适时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预备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将使用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2〕10号)中有关预备费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