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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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边境口岸地区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边境口岸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口岸所在地的边境管理区。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口岸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镇)环境定量考核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绿化美化环境产业、旅游产业和生态农业;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边境口岸地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处置设施,及时清运、处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防治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垃圾。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染,境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未经批准禁止从境外引进废弃的车辆、机械在境内拆卸、改造。


  第十条 禁止向国际河流及其支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等污染物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境外的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运输和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建设使用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并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实施过程必须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环境纠纷,必须报国家、省环境保护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涉外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收取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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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7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保障市及旗县区化肥淡季储备顺利实施,增强调控能力,有效平抑肥价,确保农业生产用肥,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性使用的矛盾,平抑旺季化肥市场价格,保障春耕用肥供应,维护农资市场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545号)精神,按照市政府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市、旗县区联动,企业储备、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的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工商局负责本级化肥淡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供销社负责。
  市供销社负责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编制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市工商局负责淡储肥质量监管、销售合同备案监管及淡储化肥出库价格监管。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日常统计和储备监管工作,并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化肥淡储情况。



第三章 化肥淡储的期限、品种及数量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即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市级化肥淡季储备品种、数量逐年核定。2008年储备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复合肥1万吨);旗县区级淡季储备数量、品种由当地政府决定。
  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由市供销社分别在当年8月及次年5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备案。



第四章 化肥淡储的储存、使用及责任

  第七条 承担化肥淡储的承储企业应是市内注册、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好、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第八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销社、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应与政府授权部门市供销社签订化肥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及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淡储工作有序运行。
  第十条 化肥淡储和正常经营相结合,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对淡储化肥实行“专人、专库、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要按要求及时调入淡储化肥,并确保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根据化肥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务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库存化肥自行销售完毕。淡储化肥因质量瑕疵、超过有效期或没有及时销售导致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化肥淡储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调控时;
  (三)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淡储化肥出库销售价格由市工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五条 淡储化肥存储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化肥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市级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供销社上报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供销社对月报表核实后,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化肥淡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也可以按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遵循进贷销还、封闭运行、不得挤占的原则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市、旗县区政府给予本级承储企业淡储化肥资金利息补贴或其它方式补贴。2008年市财政给市级淡储肥每吨定额贴息50元,旗县区可参照执行。今后,贴息数额按淡储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化肥出厂价或化肥到站价格加合理费用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年确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数量后,由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数量每月编制报表上报市供销社,市供销社按月上报市财政局并逐月核拨利息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的,将视情况扣减利息补贴直至取消淡储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依法监督承储企业履行化肥淡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8号 1999年9月3日)


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市区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河流地面水 新汴河为重要的工业用水区和规划的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域水质标准;沱河为一般工业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水域水质标准;环城河、铁路运河、运粮河、三八河为一般自然景观水域和农田灌溉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Ⅴ类水域水质标准。
城市地下水 为生产、生活主要用水水源,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l4848-93)Ⅲ类标准。
城市污水 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达到淮河流域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Ⅱ类区(商业、文教、居住混杂区和一般工业区)包括中心片(北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铁路以西、南坪路以东)、道东片崔园路仓库区、铁东仓库区、曙光影院商业居住混杂区和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Ⅲ类区(特定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河以西、外环路以里)。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三级标准。


(三)噪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Ⅰ类区(机关、文教、居住区)包括区委、一中、二中、技校区域(宿怀路以西、淮河路以北、汴河路以南、南坪路以东),市委、市政府、区政府、工会、教委区域(北内环路以里、胜利路以北)和烈士公园、四中、市一医院区域(西昌路以东、北沱河以南、烈士公园东围墙以西、北内环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一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55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45db。
Ⅱ类区(商业、文教、工业混杂区)包括中心片商业区域(汴河路以北、胜利路以南、铁路以西、西昌路以东)、中心片西部区域(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沱河以南、西昌路以西)和道东片仓库商业区域(铁路以东、北沱河以南、东沱河以西、纺织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二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50db。
Ⅲ类区(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 河以西、外环城路以里)和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三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5db,夜间(夏委晚22:00-次日晨6:00,冬委晚20:00-次日晨7:00)为55db。
Ⅳ类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包括宿怀路、汴河路、淮海路、胜利路、西昌路、南坪路、滨河路、淮河路、浍水路两侧至临街第一排建筑物区域,以及穿越市区铁路两侧区域和火车站广场。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四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7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2:00-次日晨7:00)为55db。


二、控制措施


(一)凡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编制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数量和处理措施、处置方法等。对超标准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三)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向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储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做到达标排放。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生产或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市区内机关团体、饮食行业和民用炊事炉灶,限期实现使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废品购收购站等服务行业。
禁止在市区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的, 必须符合各所在环境功能区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开工15日以前办理申报登记。环境噪声Ⅰ类、Ⅱ尖区内禁止夜间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内主要交通干道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除外。
严格控制社会生活噪声。禁止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