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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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 鼓励与大型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指导其会员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第九条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志,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第十二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供规范的服务,并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展位总数在二千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主办者与承办者签订的协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大型活动须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志;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安全协议文本。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承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负有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或者主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强制承办者委托指定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二十五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大型活动承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及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应当取得安全许可但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组织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对组织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造成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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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 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九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新一届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要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进 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地方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政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协调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省、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咨询,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格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具体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人民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形势,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方面的领导同志参加。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研究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措施;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政府规章;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办公室、咨询委员会、监察局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武汉警备区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市长办公会议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办公室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武汉警备区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审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区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事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未经批准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不得在会上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事项,还应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送审后印发。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严肃会议纪律,确保会议取得实效。与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与会,必须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会议期间,与会人员要集中精力参加会议,关闭通讯工具,不得随意进出会场或中途退会。与会人员在会上发言要主题突出,简明扼要;对会上讨论的事项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传达。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应由区长、主任(局长)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其他公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一般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讲座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坚持调查研究制度。要经常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领导同志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第五十一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题词、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后,再将情况反馈给邀请单位。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十五条 副市长、秘书长离汉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负责同志离汉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5日制发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权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审判权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障,而司法独立正是这些原则和制度当中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关键一环。独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是司法的价值体现,独立的目的在于公正,公正需要独立来维护。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一、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意义
(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1]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2]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3] 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5]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7]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
二、影响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原因
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虽然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和支持,但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干扰法院执法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突出,必须采取得力措施加以解决。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三、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和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证。
第二、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监督体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 。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但是应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但是必须明确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即方针、政策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领导。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第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法官自身的高素质是保证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在许多国家,法官是一个十分神圣的职位,成为法官既是一种荣誉又是一个梦想,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艰苦、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也就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性的提高。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8]。
第五,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应当承认,我们的体制对司法工作的一些特殊性质还缺乏认同,在本质上还未给法律和法院以应有的尊严,所以在许多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倾听和借鉴,而不能一味地套用行政、立法等工作的方法。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我相信,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     

参考文献:
1.[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2.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3.[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美]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5.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6.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8.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