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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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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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发〔2009〕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明确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增强各级领导抓安全生产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鹤岗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煤矿安全生产领导
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中省直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和《鹤岗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评,确定奖惩,并将情况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监管工作的副职;
  (三)各战线分管领导;
  (四)县(区)包保(煤矿、重点企业)安全的副处级以上领导;
  (五)从事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区)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要确保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在本区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机构,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监管制度。加大日常监管工作力度,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职责交叉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本辖区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建立健全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后依法上报、及时组织抢险救援,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并主动协助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确定的其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职责
  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规范,大力推进地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专项治理整顿,有效预防煤矿事故;依法严肃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认真开展煤炭资源整合和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按时限、标准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煤矿关闭任务。非煤工矿商贸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
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组织调查处理非煤工矿商贸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消防、建筑、质监、农机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其他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原则,结合部门职能特点,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全面强化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三类签状(承担控制指标单位、专项监管单位、安全生产较重要单位),奖励分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优秀单位、达标单位。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监管监察人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每两年一度,对全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个人)进行命名表彰。
  第十一条 对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单位,70分以上(含70分)90分以下为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考评,县(区)政府被考评为优秀单位的,奖励10万元,达标奖励5万元,由县(区)自行奖励。其它签状的一类单位(承担控制指标任务)被考评为优秀单位的奖励2万元,达标奖励1万元。二类单位(专项监管单位)被考评为优秀单位奖励1万元,达标奖励5千元。三类单位(安全工作重要单位)考评为优秀单位奖励5千元,达标奖励3千元,以上奖金从市政府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中拨付。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监管监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监管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
  (一)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突破控制 指标的;
  (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在年度内所监管行业、领域未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包保(专盯)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监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县(区)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政府安委办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监管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县(区)政府安委办初审后,提请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重大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者给予2000—20000元奖励。
  第十七条 对长期工作在安全生产战线且工作成绩突出的监管监察干部,建议组织部门在晋级、列入后备干部、提拔重用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为: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机关目标考核扣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不达标和“一票否决”。在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考核中70分以下为不达标单位,同时按考核办法予以扣分;发生3人以上较大事故或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50%的实行“一票否决”,上报市委组织部和考评办备案,取消评优树先资格,党政主要负责人年内不予提拔重用,情节严重的,建议对党政主要领导职务进行调整。同时,按优秀奖励标准进行经济处罚,由市政府安委办收缴或市财政局直接划拨,存入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帐户。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分为:约谈、通报批评、责令引咎辞职、建议组织调整和行政处分。发生重大以上或连续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可在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前,先行组织处理,调整职务或降格使用。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县(区)安委会对其分管领导进行约谈或通报批评:
  (一)未严格遵守和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时,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装备不到位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由于不认真负责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办不力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的;
  (六)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或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其它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年内发生2起死亡1—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县(区)政府与安全事故相关的部门分管领导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年内发生1起3人以上9人以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主要领导记过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记过处分,主要领导警告处分;
  (四)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事故所在县(区)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年度评优资格,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主要领导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降级处分,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
  (四)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及领导的评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任期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事故调查组意见和上级决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项目建设,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项目可行性差导致项目半路夭折,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视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行政管理权或“三定”方案明确规定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本办法所指事故包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事故适用于《鹤岗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和事故责任追究的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特别规定未明确的,依据本办法及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处罚,属本级政府调查处理权限的依据本办法;无调查权限的,遵照上级规定及调查组处理意见落实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对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并对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职务、职级调整,由市委组织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关于较大事故以下责任认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对领导干部组织调整的条款,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涉及干部责任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的条款,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