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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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负责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服务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征求省人大代表意见;听取省人大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的反映;受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与两名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进行调研、视察、执法检查时,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听取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主任接待代表日制度。每逢双月10日(节假日顺延),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通过多种方式接待省人大代表。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向省人大代表通报情况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通过公报、简报、刊物、网络等形式,定期向省人大代表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省人大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审议议题,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并将审议的议题提前通知列席代表,以便代表做好相应准备。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前,根据需要将有关草案印发给全体或者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相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调研、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安排省人大代表开展年末视察和年中专题调研活动,为省人大代表参加大会审议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办理和督办省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时,应当加强和代表的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代表的要求,做好代表持证视察、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等项活动的联系安排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对省人大代
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若干代表小组,并可以根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工作需要,结合代表的行业和专业建立代表专业组。
代表小组和专业组的活动,由各组召集人负责组织。每组确定一名联络员,为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多种形式组织省人大代表学习、培训、交流经验等,为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当地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设区的市召开常委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直单位处理的问题,转交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处理。
(五)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省人大代表的联络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为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省人大代表依法参加各项代表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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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6〕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的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厦门知识产权转化中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海沧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区政府鼓励以下项目入驻科创中心: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行孵化和产业化的项目;

  (二)拥有核心技术进行孵化和产业化的项目

  以上统称鼓励类项目。

  第三条 对入驻科创中心的鼓励类项目给予场地租金补贴。

  (一)对租用科创中心孵化大楼场地进行研发、孵化的项目给予场地租金补贴,入驻前三年分别按当年场租价的100%、50%和20%补贴,每家企业享受租金补贴的面积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二)对租用科创中心内厂房进行中间试验和生产的项目,入驻前两年分别按当年场租价的70%和50%补贴,每家企业享受租金补贴的面积最多不超过500平方米。

  第四条 入驻科创中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且构成企业主营业务的产业化项目,可以享受海沧区政府10万元至5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五条 入驻科创中心且取得国家科技项目资金资助的项目,海沧区政府安排配套资金进行资助,单个项目配套资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入驻科创中心企业对自主研究开发的各类新产品、新技术申请专利。

  (一)海沧区政府对企业所支付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审查费、登记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给予不低于全额50%的资助。

  (二)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取得国际发明专利授权的,在取得专利证明当年,由海沧区政府对每项专利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 鼓励入驻科创中心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对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工程)中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对经省、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工程)中心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同时适用于科创中心外企业。

  第九条 享受海沧区政府租金补贴、资助和奖励的企业,必须在海沧区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税收在海沧区缴纳。

  第十条 入驻科创中心企业申请本规定中的各项优惠,须向海沧区科学技术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由海沧区科学技术局组织认定后,报海沧区政府批准。

  享受海沧区政府租金补贴、资助和奖励的企业须与海沧区科学技术局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厦门市海沧区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修订)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2009年1月14日以粤公通字〔2009〕10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筹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由省公安厅、省监察厅和省财政厅组成,负责全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地级以上市可以根据实际相应成立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竞投收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竞价发放号牌号码不得超过拟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总数的10%,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只限于小型汽车号牌(港澳入出境车、临时入境汽车,使、领馆汽车号牌除外)。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号牌号码,一律按规定供群众选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选号费。

  第五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型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竞价成交号牌号码只能用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

  第六条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与计算机自动选取、自编自选号牌号码应当在同一号段进行。市协调小组可以选定不超过4个特殊的阿拉伯数字,从当前使用号牌号码号段内预留两个以上连续排列相同特殊阿拉伯数字的号牌号码,用于竞价发放。

  第七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留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核定每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由公安部门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八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应当从预留号牌中按顺序提取,最低不少于50个,广州、深圳、佛山和东莞市最多不超过500个,其他市最多不超过300个。

  第九条 竞价发放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的次数由市协调小组确定,每月不超过1次。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执拍工作,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十一条 每次竞价发放号牌号码,应当提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在竞价发放号牌号码前审核竞投人条件和机动车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结果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编号。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号码竞得权,该号牌号码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

  第十三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将每次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竞得人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和车辆登记法定资料,按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号码办理车辆登记。对逾期未办理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未能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可以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也可以收回供群众公开选取。对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的号牌号码,市协调小组应当收回,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公安部门解除锁控,供群众公开选取。

  第十五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登记的,由竞得人书面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号码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登记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牌期限。具体办法由省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使用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继续使用竞价成交号牌号码的,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不足5年的,由竞得人书面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每少使用1年退还号牌号码竞价费10%的标准(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从当年的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收入中向竞得人退费;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超过5年的,不再退还竞价费用。

  第十七条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所得收入扣除竞价发放工作有关成本以及退费支出后,全部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完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流程,确保竞价发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的管理、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在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中出现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市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