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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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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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的博弈思考
——对烟草行业诚信建设的展望


【内容摘要】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烟草行业最大的影响就是烟草市场化。烟草行业走向市场化的过程中,一个十分矛盾的现象却摆在我们面前:一方面,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诚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失信行为却大量存在,制约和影响着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之所以如此,关键是市场经济既有着对诚信的内在需求,又有着与它的内在矛盾。市场经济下的逐利原则,正是市场行为主体违背诚信原则的内在驱动力量。因此,在新形势下思考如何加强烟草行业诚信建设,促进烟草市场化的平稳过渡,已成为一个新课题。本文拟从经济学的角度切入,运用博弈论的原理对诚信进行思考,并针对烟草零售行业如今的诚信现状,通过法律、政策的分析,宏观与微观的比较,阐述了加强烟草零售行业诚信建设的重要性,并提出如何构建诚信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烟草 诚信建设 博弈论

【正文】

“一个民族不能缺乏信用观念、一个国家不能缺乏信用制度、一个社会不能缺乏信用体系、一个企业不能忽视信用管理。”这是北京某个诚信论坛打出的口号。该论坛成立于2002年,主办者之一是国家经贸委,参与者包括一百多家企业、五十多家金融机构和五十多家信用服务机构。目前,这个组织的参与者正逐年加倍地增长。
近年来,国内上市公司黑幕的频繁曝光,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屡屡上当受骗;国外安然、世界通信对华尔街和美国信用机制的重创,这些问题使我们国家呼唤信用制度的声音突然间放大。相关的制度建设步伐也开始加快,比如我国政府正在制定企业信用评级制度,有关方面正从四个切入点入手做前期工作。这四个切入点是:以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为中心,推进信用体系建立;以加强宏观调控为突破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以转变政府职能为己任,构建企业信用体系。同样,我国烟草零售行业也面临着建设行业诚信体制的艰巨任务。
我国烟草行业自1982年实行专卖制度以来,已经历了两个发展周期。第一个发展周期是1982年至1991年。这一时期,国家基本完成了烟草企业上划任务,建立了专卖体制,特别是1991年《烟草专卖法》正式颁布实施,通过立法确立了烟草专卖制度,为烟草行业的发展奠定了体制和制度基础。1992年至1999年是第二个发展周期。这一时期,国内烟草业遭遇“假私非超”卷烟泛滥冲击,出现了第一次严重的诚信危机。在全国范围内清理整顿三角债的大背景下,国家烟草专卖局严格规范行业工作,加大打私打假力度,取缔卷烟自由批发市场,整顿产品流通秩序,烟草行业才得以平稳、持续地发展。
从2000年开始,烟草行业进入了第三个发展周期。烟草行业内部出现了一些异常的变化。在一些地方,国家专卖演变成了地方专卖;受地区利益驱动,卷烟体外循环开始屡禁不止。当时行业内有一句诙谐的话叫“专卖人员一条一条地查烟,业务人员却一车一车地倒烟”。这形象地反映了烟草行业内部出现了另一种诚信危机。与此同时,在烟草行业的外部,烟草执法与售假售私网络发生了遭遇战。一批以温岭、临海籍人员为首的个体户利用严密的组织,隐蔽的渠道逐步在全省各地形成规模巨大的倒卖团伙,建立了庞大的制售假冒卷烟的地下经营网络,严重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行业内外的诚信危机开始严重阻碍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这迫切的需要烟草行业“内外双修”,加强内部监管,加大打假力度,采取有力的措施维护烟草行业的正常秩序,重建诚信体系。
更何况烟草行业目前正处于重要的调整时期,烟草行业面临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方面,随着《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正式签署,烟草的发展环境进一步受到制约;另一方面,国际烟草业整合步伐逐渐加快,国内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在坚持专卖制度的前提下,中国烟草如何提高总体竞争实力,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加大资源整合力度,更好地适应市场、满足消费,实现烟草行业的市场化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而这其中诚信机制的重建是关键。但是,在烟草行业改革的过程中,一个十分矛盾的现象摆在我们面前:一方面,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诚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失信行为却大量存在,制约和影响着烟草市场化的正常发展。之所以如此,关键是市场经济既有着对诚信的内在需求,又有着与它的内在矛盾。市场经济下的逐利原则,正是市场行为主体违背诚信原则的内在驱动力量。因此,在新形势下思考如何加强烟草行业诚信建设,对提高中国烟草综合竞争实力,促进烟草市场化的平稳过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谈诚信建设的必要性
所谓诚信,就是诚恳老实,有信无欺。一个信用缺失,道德沦丧的国度必然不会有和谐的人际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也就得不到有力的支持和保障。我国是一个重诚信的国家,传统道德所强调的仁、义、理、智、信中,诚信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社会道德实践中,我国所形成的重承诺,守信用的道德传统,对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诚信仍然是调节人际关系,规范经济生活秩序的一种重要的行为规范。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诚信其实就是一个主体对其他主体兑现自己诺言的过程,它包括讨价还价和理性均衡。在讨价还价中,交易各方都朝着均衡的目标迈进,最终达到某种均衡。但这种均衡往往是不稳定的,会不断地演进。在健全的资本市场,失信者获得的只是短期收益,必将失去长远利益;而在不健全的资本市场中,反而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 的现象,使得失信者获得更多的收益。同理,在某种意义上,烟草行业的诚信就是处于信息优势的卷烟零售户的短期利益对长期利益的让位。但应该看到,卷烟零售户作为经济人,他也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只要他认为失信行为带来的额外收益远大于“失信成本”,他就会有极强的失信动机。而有关诚信缺失的问题正可以通过著名的“博弈论”进行有效的分析。
如果把2000多年前中国著名军事家孙武的后代孙膑利用博弈方法帮助田忌赛马取胜归属于博弈论萌芽的话,那么其特点是零星的,片断的研究,带有很大的偶然性。1944年冯•诺依曼 和摩根斯特恩的《博弈论与经济行为》一书中提出的标准型、扩展型和合作型博弈模型解的概念和分析方法,正式奠定了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而1950年和1951年著名的数学家纳什 的两篇关于非合作博弈论的重要论文,则彻底改变了人们对竞争和市场的看法,揭示了博弈均衡与经济均衡的内在联系,真正奠定了现代非合作博弈论的基石。
纳什的博弈论(Game Theory)认为:博弈双方总是从自身的角度寻找对自己最优的策略,从而达到纳什均衡状态 。
换句话说,烟草行业在信用良好、市场监督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卷烟零售户某次失信,并获得额外收益,由于信息的迅速传递,该市场的参与者很快就了解到他是不可信的,就会在以后的交易中排斥他,那么该失信的卷烟零售户就难以在行业中立足,从而付出惨重的代价。所以,在完善的市场环境下,卷烟零售户通过博弈,其最优的策略是诚实守信。反之,在信用环境不好,市场监督失效的情况下,如果卷烟零售户某次失信,获得短期额外收益,由于市场监督机制不健全,信息传递不利,其他市场参与者却无法及时获得信息时,受经济利益驱使,该卷烟零售户还会继续在其他经济交易中失信于他人。可见,在市场监督机制不健全的环境下,信用缺失的卷烟零售户可以获得额外收益而不受到惩罚,因而其最优选择是不讲诚信。而当其他卷烟零售户发现诚信缺失者可以获得额外收益,而自己反而因为诚信受到“损失” 时,就会争相效仿,那么整个行业的信用程度就大大降低了,甚至可能出现整个行业的诚信危机。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分散决策,经济人(企业和经营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做出决策。出于经济人的天性,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择手段逃避惩罚、违反承诺、不讲信用。可见,上述分析显示“博弈”中各个卷烟零售户形成的纳什均衡不一定是有效率的,而且不一定可以达到帕累托最优 。

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失信行为的经营模式
讲究诚实的行为,不自欺也不欺人,不仅是一种行为规则,更是一种不需明示的义务。我们的社会正是由于存在着对诚信的基本追求,才能实现社会的秩序和对规则的遵守。诚信意识的淡薄,尤其是对诚信的无所谓态度,不仅危及道德、责任等社会规范的存在基础,而且是对法律规范的根本否定。
民商事法律关系领域中,有一个著名的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指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拉丁文中表达为“Bona Fide”,英文为“Good Faith”,法文为“Bonne Foi” ,均直译为善意。著名民法学教授梁慧星认为,所谓的诚实信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诚信,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001年以来,一批以温岭、临海籍为首的个体户利用严密的组织,隐蔽的渠道逐步在全省各地形成团伙,并建立了庞大的制售假冒卷烟的地下经营网络。全国各地瞄准假烟、走私烟、乱渠道进货烟和以温岭、临海籍人为主的卷烟运销地下网络,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整治活动。对温岭、临海籍贩假售假的经营模式的特点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失信行为模式的特点:
一是失信行为的经营模式是完全从恶意出发,单方面地行使市场经济下的经营自主权,逃避义务,严重破坏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他们往往选择经济发达,消费水平高,流动人口较多,情况较熟悉的地区发展地下网络。每到一地就积极发展网络下线,或开店交友、或潜伏结网,图谋长久发展。并以亲缘关系为纽带结伙成网,上家与下家之间甚至达成攻守同盟,任何一个被烟草部门查获,其损失均由成员共同负担。在当地被查处打击后,即刻转战其它城市,寻找新的根据地,然后再由其他温岭、临海籍人员在当地结队织网。
二是以合法许可为幌子从事非法经营的勾当,在坑害消费者利益、行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非法利润。他们设法以当地人的名义申领许可证,甚至施以小利,对经营情况不甚理想的经营户进行私自转让,在不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以隐性无证经营的方式从事违法活动。并通过豪华装修门面来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从而达到销售假烟的目的。
三是从传统品牌获利型转变为新产品新品牌获利型。目前造假分子已不再是单纯仿造正规烟厂的产品,而且在不断“创新”推出新品牌。为了加强假冒卷烟在品牌上的迷惑性,他们利用部分烟厂产品包装的实用新型专利,最有代表性的就是淮阴卷烟厂出品的“推盒式一品梅”一上市,其新颖的包装立即被制假、贩假者争相效仿。他们充分利用消费者的猎奇心理,生产、销售其他烟厂没有生产品牌规格,如推盒式红塔山、推盒式云烟、推盒式玉溪、推盒式大红鹰等品牌,并随着市场的供求调整价格,获取暴利。
四是失信行为的经营模式,是导致一个地区诚信经营观念灭失的直接诱因。温岭、临海籍贩假售假网络的经营模式,确实使一部分人先富了起来。而这种畸形的致富模式,导致温岭、临海两地的老百姓纷纷效仿,当地出现了除老、弱、病、残外,万人空城卖假烟致富的现象。
市场范围的广阔性,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又一特点。市场范围的极度扩展,活动空间前所未有,为假冒伪劣、欺瞒哄骗提供了广阔的场所。可见,现在的许多造假分子,正是利用了市场范围的广阔性,东放一枪,西放一枪,作假不止,大量的不诚信行为由此产生。
那么如何走出这种困境呢?通过加大对不诚信者的惩罚,提高其失信成本,使得失信带来的损失远大于其所获得的额外收益,是整治失信行为的有效途径。但是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其处罚力度已无法遏制其失信行为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越多,反而越表明当地卷烟市场的诚信度出现强大危机。可见,加大处罚力度,并不能有效改善烟草行业经营的诚信现状。

三、构建适合烟草行业诚信体系的设想
(一)烟草市场化是渐进的、有限的市场化
 烟草市场化已成必然趋势。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烟草的市场化是渐进的,有限的市场化。因为,市场化要求有效的市场竞争,而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只有实现有效的市场竞争,才能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可见,有效的市场竞争应该是充分、公平和有序的。首先,烟草行业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同时并存是烟草行业现状的最大特征。其次,烟草业的竞争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不仅体现在产量计划上,还体现在对“专卖品”的市场准入、各种生产要素获取、人才流动等各个方面。这些都是市场经济所不应该有的。再次,烟草业的竞争是无序的。一方面表现为烟草业缺少符合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对已有规则的突破和违反。前者如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缺失,后者表现为恶性竞争、地方保护和广告泛滥。所以说,中国烟草要走的市场化道路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渐进的、有限的市场化道路。
(二)烟草行业诚信体系的层次构想
烟草行业为社会提供的可以说是一种“有害健康”的食品,这种特殊性对烟草企业的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单纯市场主体的诚实守信相比,政府的诚信更为重要,烟草行业由于行政垄断的特殊性,还保留了部分行政职能,故应更注意诚信。应在诚信方面有所突破,以获得社会的赞扬和关注,同时提高烟草行业的社会地位和信用。
笔者认为,完善的行业信用体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法律框架基础,就是法律制度。国家以各种法律形式规定权责关系,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诚信体系的正常运行。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律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是信用的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制保障不力是整顿和建立信用秩序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正常的信用关系得以维系的保障。仅靠良心、道德,不可能有效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行为,必须依靠法律力量,把一切信用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维护和培育良好的信用秩序,形成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为市场经济建立必要的法制基础。第二层是市场惩罚和主管部门约束。主要是针对市场参与者,包括烟草公司和广大卷烟零售经营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通过制定一系列包括事前预防、事后监督等行政管理措施,实现对烟草经营的有效监管。一方面,对违规经营户进行监督、惩罚;另一方面,对烟草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进行警告或采取其他措施加以惩戒。第三层是道德约束,这是更高层次的,是从文化和道德角度方面,加强诚信文化制度建设,通过社会舆论监督,引导卷烟零售户守法经营。要建立完整的行业信用体系,这三个层次相互作用、相互支持,缺一不可。

(三)烟草行业诚信体系的核心——诚信监管评估体系
所谓诚信监管评估是对某一地区卷烟经营的诚信度进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卷烟零售户的诚信度及当地烟草公司诚信度进行双诚信监管。通过对此双方面的诚信度来考核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控制能力和监管能力。
1、诚信监管评估的运作。诚信评估包括以下几部分:一是对卷烟零售户的诚信评估;二是对烟草公司的诚信评估;三是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诚信度的综合评估。首先,应当对卷烟市场的诚信度设置一个可行的标准。其次,收集相关资料,主要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分制诚信等级管理后对卷烟零售户计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计算出该地区AA、A、B、C级零售户所占的比重;再次,考核当地烟草公司的诚信度。三者相结合才是该地区卷烟市场真实的整体诚信度。
2、加快主管部门信用建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仅是行业诚信的监督和管理者,也是行业信用的执行者,良好的管理信用是推动和发展社会信用的有力保证。因此,主管部门在诚信评估建设中应率先垂范。一是积极引导卷烟零售户和社会开展诚信经营的宣传教育活动。二是加大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增加失信经营的成本和代价。三是切实转变职能,加强自身建设,履行好引导、监督、管理、服务等职能,建立依法行政、取信于民、服务信誉的部门信用监督体系,树立诚信烟草的良好形象。
3、适当增加守信利益。目前,各地开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计分制诚信等级管理,对推动行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具有积极的作用。该类办法均较大地提高了卷烟零售户的违法成本。比如,取消违规卷烟零售户新品牌的上柜权和紧俏品牌的优先供应权,对连续违规的卷烟零售户实施严厉的淘汰机制,取消其经营资格。但是,该种管理对诚信经营户的守信利益却仍是物质利益较少,精神利益较多。我们说,市场经济下的逐利原则,是市场行为主体违背诚信原则的强大内在驱动力量。因此,要适当加大卷烟零售户的物质利益嘉奖。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本)

联合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本)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JP1]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JP]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同时应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例如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只有这样,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公平、尽责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项原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JP2]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JP][LL] 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联盟、欧洲委员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又称世界海关组织)、欧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欧洲联盟理事会于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反腐败民法公约》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年7月12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声明
本公约的宗旨是:
(一)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二)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
(三)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第二条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二)“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三)“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五)“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冻结”或者“扣押”系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分或者移动或者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者控制;
(七)“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应当根据其规定适用于对腐败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以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冻结、扣押、没收和返还。
二、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除非另有规定,本公约中所列犯罪不一定非要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害。

第四条保护主权
一、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

第二章预防措施
第五条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定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四、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定本条所述措施。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方案和项目。

第六条预防性反腐败机构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一)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二)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公共部门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升和退休制度,这种制度:
(一)以效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特长、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础;
(二)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
(三)促进充分的报酬和公平的薪资标准,同时考虑到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四)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要求,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的腐败风险的认识。这种方案可以参照适当领域的行为守则或者准则。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就公职的人选资格和当选的标准作出规定。
三、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职竞选候选人经费筹措及适当情况下的政党经费筹措的透明度。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第八条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一、为了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本国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正、诚实和尽责。
二、各缔约国均尤其应当努力在本国的体制和法律制度范围内适用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行为守则或者标准。
三、为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考虑到区域、区域间或者多边组织的有关举措,例如大会1996年12月12日第51/59号决议附件所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
四、各缔约国还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考虑制定措施和建立制度,以便于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腐败行为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制定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违反依照本条确定的守则或者标准的公职人员采取纪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第九条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这类制度可以在适用时考虑到适当的最低限值,所涉及的方面应当包括:
(一)公开分发关于采购程序及合同的资料,包括招标的资料与授标相关的资料,使潜在投标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标书;
(二)事先确定参加的条件,包括甄选和授标标准以及投标规则,并予以公布;
(三)采用客观和事先确定的标准作出公共采购决定,以便于随后核查各项规则或者程序是否得到正确适用;
(四)建立有效的国内复审制度,包括有效的申诉制度,以确保在依照本款制定的规则未得到遵守时可以诉诸法律和进行法律救济;
(五)酌情采取措施,规范采购的负责人员的相关事项,例如特定公共采购中的利益关系申明、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这些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国家预算的通过程序;
(二)按时报告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由会计和审计标准及有关监督构成的制度;
(四)迅速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本款规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时酌情加以纠正。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民事和行政措施,以维持与公共开支和财政收入有关的账簿、记录、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完整无缺,并防止在这类文件上作假。

第十条公共报告
考虑到反腐败的必要性,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提高透明度。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一)施行各种程序或者条例,酌情使公众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并在对保护隐私和个人资料给予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使公众了解与其有关的决定和法规;
(二)酌情简化行政程序,以便于公众与主管决策机关联系;
(三)公布资料,其中可以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
一、考虑到审判机关独立和审判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关键作用,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加强审判机关人员的廉正,并防止出现腐败机会。这类措施可以包括关于审判机关人员行为的规则。
二、缔约国中不属于审判机关但具有类似于审判机关独立性的检察机关,可以实行和适用与依照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具有相同效力的措施。
第十二条私营部门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二、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
(二)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其中既包括正确、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则,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的采用的行为守则;
(三)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包括酌情采取措施鉴定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
(四)防止滥用对私营实体的管理程序,包括公共机关对商业活动给予补贴和颁发许可证的程序;
(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对公职人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利益冲突,只要这种活动或者任职同这些公职人员任期内曾经担任或者监管的职能直接有关;
(六)确保私营企业根据其结构和规模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部审计控制,并确保这种私营企业的账目和必要的财务报表符合适当的审计和核证程序。
三、为了预防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关于账簿和记录保存、财务报表披露以及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禁止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而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立账外账户;
(二)进行账外交易或者账实不符的交易;
(三)虚列支出;
(四)登录负债账目时谎报用途;
(五)使用虚假单据;
(六)故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销毁账簿。
四、鉴于贿赂是依照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立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拒绝对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并在适用情况下拒绝对促成腐败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第十三条社会参与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这种参与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予以加强:
(一)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二)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三)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
(四)尊重、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这种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仅限于法律有规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列情形:
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
2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维护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公众知悉本公约提到的相关的反腐败机构,并应当酌情提供途径,以便以包括匿名举报在内的方式向这些机构举报可能被视为构成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事件。
第十四条预防洗钱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
(一)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
(二)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专门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二、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三、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
(一)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
(二)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
(三)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四、吁请缔约国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在不影响本公约其他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将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作为指南。
五、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

第三章定罪和执法
第十五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六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
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第十九条滥用职权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滥用职权或者地位,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

第二十条资产非法增加
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一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中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在该实体中工作的人员侵吞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私人资金、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二十三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
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
(二)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
2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二、为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三)就上文第(二)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当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实施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外,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五)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第二十四条窝赃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人员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

第二十五条妨害司法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恐吓,或者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者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二)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审判或执法人员针对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影响缔约国就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进行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法人责任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三、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二十七条参与、未遂和中止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以共犯、从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未遂和中止规定为犯罪。
三、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十八条作为犯罪要素的
明知、故意或者目的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第二十九条时效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第三十条起诉、审判和制裁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和宪法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建立或者保持这样一种适当的平衡:即既照顾到为公职人员履行其职能所给予的豁免或者司法特权,又照顾到在必要时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
三、在因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种犯罪的必要性。
四、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就判决前或者上诉期间释放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已经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在考虑已经被判定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人的早释或者假释可能性时,顾及这种犯罪的严重性。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考虑建立有关程序,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情予以撤职、停职或者调职,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七、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
(一)公职;
(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八、本条第一款不妨碍主管机关对公务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九、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下述原则: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及适用的法定抗辩事由或者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当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对于这种犯罪应当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予以起诉和惩罚。
十、缔约国应当努力促进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第三十一条冻结、扣押和没收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一)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
(二)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者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规范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涉及的冻结、扣押或者没收的财产的管理。
四、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五、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六、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七、为本条和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使其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有权下令提供或者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者商业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八、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
九、不得对本条的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十、本条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其所述各项措施应当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并以其为准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二、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以包括:
(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三、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移管的协定或者安排。
四、本条各项规定还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三十三条保护举报人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腐败行为的后果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五条损害赔偿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
第三十六条专职机关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与执法机关的合作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
二、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三、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四、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变通适用于为这类人员提供的保护。
五、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处于某一缔约国的人员能够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以考虑根据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待遇的协定或者安排。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公共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与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的机关之间的合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
(一)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任何犯罪时,主动向上述机关举报;
(二)根据请求向上述机关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与私营
部门之间的合作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本国法律鼓励本国侦查和检察机关与私营部门实体特别是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所涉的事项进行合作。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鼓励本国国民以及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其他人员向国家侦查和检察机关举报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银行保密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国内刑事侦查时,确保本国法律制度中有适当的机制,可以用以克服因银行保密法的适用而可能产生的障碍。
第四十一条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或者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另一国以前对被指控罪犯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利用这类信息。
第四十二条管辖权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二、在不违背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一)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二)犯罪系由该缔约国国民或者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实施;
(三)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实施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或者第2目或者第(二)项第1目确立的犯罪;
(四)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
三、为了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四、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五、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任何其他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这些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当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六、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章国际合作
第四十三条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
二、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
第四十四条引渡
一、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三、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四、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五、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六、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
(一)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二)如果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七、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
八、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九、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十、被请求缔约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十一、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十二、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者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按引渡或者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而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这种有条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一款所承担的义务。
十三、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十四、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应当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十五、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作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的解释。
十六、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十七、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提供与其陈述有关的资料。
十八、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被判刑人的移管
缔约国可以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将因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判监禁或者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四十六条司法协助
一、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对于请求缔约国中依照本公约第二十六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三、可以为下列任何目的而请求依照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一)向个人获取证据或者陈述;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四)检查物品和场所;
(五)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六)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者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七)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者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八)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九)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十)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辨认、冻结和追查犯罪所得;
(十一)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追回资产。
四、缔约国主管机关如果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或者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可以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机关提供这类资料。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当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机关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机关应当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者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当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控告人无罪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当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当与其磋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六、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者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七、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八、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九、(一)被请求缔约国在并非双重犯罪情况下对于依照本条提出的协助请求作出反应时,应当考虑到第一条所规定的本公约宗旨。
(二)缔约国可以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协助。然而,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提供不涉及强制性行动的协助。如果请求所涉事项极为轻微或者寻求合作或协助的事项可以依照本公约其他条款获得,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拒绝这类协助。
(三)各缔约国均可以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其能够在并非双重犯罪的情况下提供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广泛的协助。
十、在一缔约国领域内被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者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移送:
(一)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二)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十一、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一)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者授权;
(二)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事先达成的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三)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而启动引渡程序;
(四)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十二、除非依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的规定移送某人的缔约国同意,否则,不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域前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领域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者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限制。
十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机关执行。如果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者领域,可以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者领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央机关。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所收到的请求迅速而妥善地执行或者转交。中央机关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机关执行时,应当鼓励该主管机关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央机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当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项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十四、请求应当以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够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将其所能够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当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十五、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该项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
(三)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四)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五)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六)索取证据、资料或者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者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十七、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当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十八、当在某一缔约国领域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询问,而且该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请求国领域出庭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以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询问时应当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
十九、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转交或者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资料或者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国应当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请求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当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二十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二)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基本利益;
(三)如果被请求缔约国的机关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已经规定禁止对这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四)同意这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缔约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二十二、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理由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二十三、拒绝司法协助时应当说明理由。
二十四、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请求缔约国可以合理要求被请求缔约国提供关于为执行这一请求所采取措施的现况和进展情况的信息。被请求缔约国应当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现况和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当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五、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为理由而暂缓进行。
二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二十一款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根据本条第二十五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应当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有关的条件。
二十七、在不影响本条第十二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对于依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领域就某项诉讼作证或者为某项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应当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对其起诉、羁押、处罚,或者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已经得到司法机关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者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或者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这种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二十八、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当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者将需要支付巨额或者异常费用,则应当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二十九、被请求缔约国:
(一)应当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以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者资料;
(二)可以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者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者资料。
三十、缔约国应当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者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条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果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当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执法合作
一、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尤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在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以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二)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下列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1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2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的去向;
3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去向;
(三)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者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者侦查之用;
(四)与其他缔约国酌情交换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包括利用虚假身份、经变造、伪造或者假冒的证件和其他旨在掩饰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五)促进各缔约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六)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二、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当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并在已经有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者安排,这些缔约国可以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当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者安排,包括利用国际或者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三、缔约国应当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出反应。
第四十九条联合侦查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者安排,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侦查。有关缔约国应当确保拟在其领域内开展这种侦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五十条特殊侦查手段
一、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二、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情况下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当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当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条款。
三、在无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当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者谅解。
四、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第五章资产的追回
第五十一条一般规定
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
一、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采取合理步骤确定存入大额账户的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身份,并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对这种强化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