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邢政[1998]17号 1998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统一规范被征用拆迁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公路建设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征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方道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全额投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建设(包括新建、 改建、养护工程,大中修工程以及养护道班、收费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建设) 用地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补助项目工程以及乡级以下公路用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县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市、县境内公路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补偿,跨市县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确定。
第六条 公路用地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按不同农作物的价格,每亩补助100-300元。
(二)树木的补偿,被征用地的范围内所附带树木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一般不要移伐,应折价由用地单位保留;确需移伐的,则被用地单位处理,移伐补偿和保留补偿标准如下:
1、一般材树 单位:元/株
胸径(厘米)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10厘米以下 5-10 8-12
10-30厘米 10-25 12-30
30厘米以上 20-30 木材价格
2、果树
(1)鲜果树(苹果、梨、柿子、杏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5-10 5-20
初果 10-150 50-200
成果 100-500 150-500
败果 300-30 350-50
(2)干果(核桃、栗子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3-20 15-50
结果树 100-800 200-1000
(3)葡萄树 单位:元/墩
50-150
3、经济林 单位:元/亩
(1)紫穗槐、簸箕柳、红荆条等经济林
400-1000
(2)条子林、杈子林、杆子林等
600-1500
4、苗圃 单位:元/亩
成片幼苗
苗高一米以下 400-1000
苗高一米以上 600-1500
5、观赏花木类 5-20元/株
(三)地上建筑的补偿
1.建筑类
名 称 单 位 结构特征 补助(元)
A级房 平方米 砖混结构 120-280
内外装修
B级房 平方米 砖木结构 100-230
砖瓦结构
C级房 平方米 砖坯结构 40-100
草灰顶
屋基础 平方米 新建土墙 5-20
地基础
简易棚 平方米 砖基土墙 5-20
土屋木屋
门口 个 20-50
门楼 (可参考房屋单价补偿)
围墙 米 土坯、砖 8-20
砼块
厕所 个 50-100
猪圈 个 50
温室 平方米 5-15
自来水管 米 10
防渗管道 米 15
2.井类
(1)民用压水井 眼 200
(2)一般砖井 眼 500
(3)机井(水泥管) 根据深度 2000-5000
(4)机井(铁管) 根据深度 10000-60000
3.坟墓迁移
每个坟头补助50元,多一具尸体增加30元,无主坟,深埋处理,烈士墓、名人墓、古墓通过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其它烟筒、粪池、渔塘、扬水站、砖场等不作统一规定,按设计的投资情况酌情处理。
5.通信设施
普通通讯杆 1处 200-1000元
特殊通讯杆(光缆、电缆等) 另商定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6.电力设施 单位 补偿费(元)
(1)220V 处 200-1000
(2)380V 处 300-2000
(3)10000-35000V 处 10000-30000
(4)变压器 台 2000-4000
(5)地下电缆(包括通讯) 米 20-200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电力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第七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 废弃建筑物以及在开始协商征地划定时间内抢建建筑物、抢栽林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九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协敝砀,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各项补偿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规定的商品价格、差价率及浮动幅度;
(二)超过规定的利润率,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六)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七)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八)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九)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十)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需要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商品,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
(三)需要进一步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可以暂时封存、扣留有关的物品或有关设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拒不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的,视为无合法价格凭证、资料,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违法性质及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行划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