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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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2〕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制定的《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2年7月24日



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

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为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快捷出行,现就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一)免费通行的时间范围为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免费时段从节假日第一天00∶00开始,节假日最后一天24∶00结束(普通公路以车辆通过收费站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高速公路以车辆驶离出口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
(二)免费通行的车辆范围为行驶收费公路的7座以下(含7座)载客车辆,包括允许在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摩托车。
(三)免费通行的收费公路范围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含收费桥梁和隧道)。各地机场高速公路是否实行免费通行,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收费站免费通行管理。
为确保免费政策实施后车辆有序通行,各地区要对公路收费站现有车道进行全面调查,结合重大节假日期间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要求,合理规划和利用现有收费车道和免费专用通道,确保过往车辆分类分车道有序通行。
(二)完善收费站应急处置预案。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全面分析本辖区公路收费站的运营管理状况,特别是交通拥堵等有关情况,督促收费站制定并完善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突发事件,要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保收费站正常运行和车辆有序通行。
三、保障措施
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是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重大节假日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降低公众假日出行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重大节假日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的具体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监察、纠风等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实施工作。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要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加强对各地区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深化研究,完善政策。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深入研究分析、科学评估该政策实施效果及影响,不断完善相关措施,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切实做好与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沟通,争取其理解和支持,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收费公路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三)注重宣传,正面引导。
各地区要通过政府及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强舆论引导和政策宣传,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使社会公众及时、全面了解本方案的重大意义及具体内容,为公路交通健康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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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财政部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1997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帐,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一同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 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行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规定,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托当地符合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帐,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行准确、及时的帐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帐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帐表,并保证有关单据、帐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和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为中央结算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实物国债保管库。
第十六条 保管库的主要职责:
一、验收由代理机构送存的实物国债,确保送存实物国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妥善保管丰入的实物国债,并保证存入国债的安全性;
三、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提券指令为代理机构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四、向中央结算公司上报实物国债库存变动情况,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的不定期核查;
五、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人在托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规则要求,确保客户实物国债的真实性;
二、为客户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做好帐户记载;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规定对实物国债捆扎打包,并加盖托管印鉴;
四、为客户及时安全地办理实行国债的托管与提券手续;
五、托管人的自营实物国债与受客户委托办理托管的实物国债要分开入库,分别填具入库单,分帐管理;
六、中央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对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统一管理。中央结算公司也需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实物国债的托管和提取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混合保管方式为托管人提供实物国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可以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托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客户,须先向托管人提出申请,交验实物国债。托管人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有关实物国债入库办法到代理机构及保管库办理入库手续。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实物国债,托管时需注明交易场所和在交易场所的证券帐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在营业时间内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营业终了,代理机构需将本营业日内办理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上报中央结算公司,以确保客户托管的实物国债在入库后的第二天能按正常程序进入交易系统交易。代理机构上报中央结算公司的托管名册需严整、规范,应有代理机构印鉴、经办人、负责人签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托管人可以拒绝受理客户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真实的;
二、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券面破损率超过券面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客户向托管人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送存的实物国债封条上未加盖托管印鉴或托管印鉴与托管人单位不符的;
二、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的;
三、实物国债不按规定捆扎的;
四、实物国债与托管申请不符的;
五、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六、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内,实行国债通过场内分销时,原则上采取“自动托管方式”,即在交易场所分销的实物国债,自动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由中央结算公司通知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的场内分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户如欲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可通过托管人申请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受理后,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实物国债出库办法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就近提券”原则办理提券出库手续。当地保管的实物国债的数量不能满足托管人提券要求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予以异地调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提券申请:
一、超过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规定的提券时间的;
二、托管人提出超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业务范围的要求的;
三、托管人不按规定及时交纳提券手续费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提券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的机构客户,可直接到代理机构办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六十天(含六十天),停止办理出入库业务;到期前二十天(含二十天)停止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责,其经办人(至少两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四章 上市注册
第三十三条 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可在任何一家经国家批准的可进行国债交易的交易场所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交易场所签发的实物国债托管确认,是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场内注册手续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持有的实物国债,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后进行场外交易,并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办理债权托管、过户和结算业务。

第五章 还本付息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按照“就地保管,集中兑付”的原则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
第三十七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中央结算公司将国债存券总额与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该期国债债权总额报财政部,并通知各保管库与代理机构券帐核实后,将各何管库托管的该期国债实物券面按地域划分,集中到1-2个保管库,原则上按省级集中验收的原则掌握,具体集中验收的地点由中央结算公司报财政部确定。到期国债实物券面按上述规定集中后,交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当地财政部门点收无误封存后,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各保管库有责任无偿保管经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封存后的券面直到销券为止。
第三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停止国债市场间转托管业务后,各证券交易场所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本场所该实物国债的债权余额(确认书同时报财政部一份备案),中央结算公司核实后,将统一托管的该期实物国债在各交易场所的债权分布、持有状况及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持有状况确认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将券、帐、债权所有关系核实无误后,将还本付息款拨至中央结算公司帐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分别拨付各交易场所,并对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机构办理该实物国债的还本付息手续,以保证兑付资金按时到达投资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当中央结算公司到期实物国债存券总额与各地财政部门验收总额不一致时,财政部只拨付验收核实无误部分的本息;当存券中出现伪券、残破污损券面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兑付政策执行。对于上述情况出现的还本付息差额部分,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查清,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四十条 各代理机构、保管库无权销毁到期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统一托管的到期已兑付实物国债销毁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帐务管理和业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先收券、后记帐”、“先记帐,后付券”的原则进行实物国债帐户管理,并保证“帐券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分券种建立国债托管帐户。国债托管帐户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托管人及代码、存取券日期、债券面值总额等内容。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均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码。
第四十三条 保管库分券种建立国债库存明细帐,国债库存明细帐必须包括国债名称、国债代码、国债面值总额及国债券面类别和数量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券种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记载实物国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的变动情况,并按券种为各交易场所设立托管帐户,用以反映市场注册数量的变动及分布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部门和稽核部门对代理机构、保管库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有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进行帐、券稽查,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积极配合中央结算公司的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管库应每月对收存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不定期对国债托管帐进行自查,每月对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库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单据进行统一管理,代理机构、保管库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需妥善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帐表,未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各代理机构不得擅自销毁账务及凭证。
第五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七章 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送存实物国债的客户无偿地提供托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户欲将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时,需一次性根据以下比例按提券面值总额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提券出库手续费,由托管人在办理提券发出库手续时交代理机构,其中30%归中央结算公司,30%归代理机构,40%归保管库。
一、该债券持有期在二年以内的出库费率为1‰。
二、该债券持有期超过两年的,出库费率为2‰。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期内,通过场内分销认购实物国债的投资人,在发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领其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免收其提券出库手续费。一个月后提领实物国债,比照第五十二条交纳出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实物国债兑付手续完成后,财政部支付的实物国债兑付手续费,中央结算公司按以下比例划付:其中的30%记入兑付到期日持有本期国债的托管人资金帐户,其余的70%由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保管库三家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债代理协议并经公证后,方可办理代理业务,对代理和托管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可靠。如因代理机构和保管库的管理问题和工作失误造成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代理机构或保管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客户送交托管人柜台的实物国债必须真实。客户如有欺诈行为的,托管人应拒绝受理其实物国债托管申请;情节严重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必须对送存实物国债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假券、少券以及假冒托管印鉴及其他欺诈行为并导致损失的,代理机构有权令其纠正错误,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托管人为一级自营商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提请国家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提供的国债托管名册的真实性负责,对托管人办理托管的国债券面按时送交保管库负责。如果发生提供虚假、错误托管名册,或未按照向中央结算公司注册债权,影响客户交易权益的,发生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把券交到保管库、违规挪用送存券面的,除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外,中央结算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直至送交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管库对入库国债的完整性、安全性、真实性负责。因国债保管库挪用、损污、失盗等原因造成库存国债损失的,国债保管库及所在银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中央结算公司受财政部委托负有对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在其集中托管系统内托管的实物国债向财政部负责。因中央结算公司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承担其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处理;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物国债必须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方可在交易场所注册上市。中央结算公司对私自上市注册的国债不予确认,并报国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国债托管和出入库凭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印制,交各有关单位有偿使用。中央结算公司对其实行编号注册管理,复印件使用无效。该托管和入出库凭证只证明实物国债已办理出入库手续,不得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债权证明或交收凭证,不得抵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实施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制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财政部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值此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60周年和联合国成立60周年之际,

本着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世界和平与发展所负的历史责任,

恪守1997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阐述的建立多极世界和国际新秩序的主张,

确认2001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重申的双方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声明如下:

一、当今世界正经历历史性的变革。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过程将是复杂而漫长的。

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主题。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作为当前人类发展阶段的重要趋势,其发展进程存在不平衡和矛盾的现象。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大大加强。

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中心任务是维护全人类和平、稳定和安全,在平等、维护主权、互相尊重、互利和确保子孙后代发展前景条件下实现全面协调发展。

人类拥有共同实现上述目标的机遇,也面临国际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贫富差距、环境恶化、传染病、有组织跨国犯罪、贩毒等诸多全球性挑战。

二、只有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在公正、合理的世界秩序下,才能解决人类面临的问题。世界各国应严格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

应充分保障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必须和平解决分歧与争端,不采取单边行动,不采取强迫政策,不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自主决定,世界上的事情应以多边集体为基础通过对话和协商决定。国际社会应彻底摒弃对抗和结盟的思维,不寻求对国际事务的垄断和主导权,不将国家划分为领导型和从属型。

三、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应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成为制定和执行国际法基本准则的核心。

联合国维和行动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必须严格遵守安理会相关决议,开展联合国与区域、次区域组织的合作。联合国在研究全球经济和发展问题上应发挥更大作用。

联合国改革的目的,应是加强其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潜力。推进改革应以协商一致原则为基础,充分体现广大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四、全球化进程的积极意义是,借助空前活跃的经贸关系和极为广泛的信息开放,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全球化的发展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和地区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差距拉大。为使全球化进程健康发展,应加强国家间和地区间的协调与互利合作,消除经济关系中的一切歧视,缩小贫富差距,通过扩大和深化经贸、科技交流促进共同繁荣。

国际社会应制定全面和广为接受的经贸体制,其途径是平等谈判、摒弃以施压和制裁迫使单方面经济让步的做法、发挥全球和地区多边组织机制的作用等。

五、占世界人口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力量。国际社会应高度关注消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展水平差距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途径首先是保障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均能平等利用全球化带来的社会经济、科学技术、信息、文化及其他机遇,加强南北、南南互利合作,实现共同发展,有关国家应履行其在联合国及其他多边框架内所承担的相应义务。

六、人权具有普遍性。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本国国情和传统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七、必须尊重多民族国家的历史传统及其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共同发展和维护国家统一的努力。任何旨在分裂主权国家和煽动民族仇恨的行为都是不能接受的。不能无视主权国家社会发展的客观进程,不能从外部强加社会政治制度模式。

八、世界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应成为相互充实而不是相互冲突的基础。当今世界的主流要求不是搞“文明冲突”,而是必须开展全球合作。应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和发展模式的多样化。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社会政治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道路的差异不应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应在相互尊重和包容中开展文明对话与经验交流,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以求共同进步。应加强人文交流以建立国家间友好信任的关系。

九、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型安全架构。此架构应以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政治基础,以互利合作和共同繁荣为经济基础,并应建立在尊重各国平等安全权利的基础上。平等对话、协商和谈判应成为解决矛盾和维护和平的手段。

双方支持维护和巩固全球战略稳定以及军控、裁军与防扩散法律体系和多边进程。双方主张尽快促成《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努力推动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军控、防扩散条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双方呼吁和平利用外空,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军备竞赛,为此应制定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

双方认为,面对新威胁和新挑战,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以及相关材料的扩散。双方决心为此在相关国际组织和论坛框架内紧密合作,同时与其他国家扩大协作。应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政治、外交和国际合作解决扩散问题。

双方将促进落实以《联合国宪章》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在联合国主导下,建立应对新威胁和挑战的全球系统的倡议。应在新的安全架构内,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探索切断恐怖主义资金来源和社会根基的途径,根除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即暴力、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等思潮。在此问题上不应采用双重标准。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应坚决谴责恐怖分子和恐怖组织对人权的粗暴侵犯。必须防止恐怖主义组织获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十、区域一体化是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重要特征。双方指出,建立在地区开放、平等合作和不针对其他国家基础上的多边区域组织在国际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经济领域,地区倡议应促进贸易共同体更加开放和富有成效。在地区安全领域,建立兼顾各参与方利益的、开放的、不针对其他国家的安全合作机制具有根本性意义。双方支持各地区一体化组织建立横向联系,营造互信、合作氛围。

十一、中俄新型国家关系正为建立国际新秩序作出重大贡献。中俄关系的实践印证了本声明所述原则的生命力,同时表明,在此基础上可以有效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解决各种问题。

两国决心与其他有关国家共同不懈努力,建设发展与和谐的世界,成为安全的世界体系中重要的建设性力量。

十二、建立合理和公正的21世纪国际秩序是一个不断寻求各方都可接受的立场和决定的过程。只有在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赞同其宗旨和准则的情况下,国际新秩序才真正具有普遍性。

双方呼吁世界各国就建立21世纪国际秩序问题开展广泛对话。世界的未来、人类进步及应对挑战与威胁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对话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主 席 总 统

胡锦涛 弗拉基米尔·普京



二00五年七月一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