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8:44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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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2008年12月13日下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本首相麻生太郎、韩国总统李明博在日本福冈共同签署《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的政府首脑/国家元首于2008年12月13日在日本福冈举行会议。

  我们在此召开会议,旨在在现有成果基础上,为促进三国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我们的经济生机勃勃,富有活力,密切相连。我们的人文关系紧密。我们面临共同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有为本地区和国际社会创造和平、繁荣及可持续发展未来的共同愿望和责任。三国合作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我们对三国在增进政治互信、加强经贸往来、促进社会与文化交流、扩大财金合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我们承诺,在上述成果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三国合作。我们一致认为:三国合作将本着公开、透明、互信、共利、尊重彼此文化差异的原则,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方式推进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和亚太经合组织等更大范围的区域合作。我们同时认为,三国合作对应对全球经济与金融市场的严峻挑战至关重要。我们决心面向未来,在政府和非政府框架内,开展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的全方位合作。

  我们坚信,三国领导人会议将为三国伙伴关系进入新时代铺平道路。三国伙伴关系将有助于本地区实现和平与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识到三国首次单独召开领导人会议的重要性,决定在三国定期举行三国领导人会议。我们期待明年在中国再次相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麻生太郎

      大韩民国总统          李明博

                        2008年12月13日于日本福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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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转发至当地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账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
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