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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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的生产与利用,特别是支持推动汶川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我们研究制定了《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财政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推动汶川大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国家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为加强该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是指利用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生产的再生建材以及新型节能建材。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企业扩大产能贷款贴息;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与制定;财政部批准的与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将按再生节能建材生产企业扩大产能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申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企业需满足技术、经济等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均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合同及结息凭证等,对企业申报的贴息资金予以审核确认。贴息期为上年的6月29日至本年的6月30日。财政部将不定期地组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补助资金申报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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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包括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占了很大的比重,而随着现阶段离婚案件出现的当事人年龄低、结婚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大多只有一个子女等特点,夫妻离婚后往往涉及低龄儿童的抚养问题。因抚养低龄儿童需要的费用较高,而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在抚养费负担方面的规定又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针对抚养费负担的调解、审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难度,当事人往往无法就抚养费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判决,又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灵活性,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造成社会矛盾。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通过对参与审理的离婚案件加以分析、整理,我个人认为,在目前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费负担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抚养费法定数额偏低,导致追加抚养费诉讼案件增多,浪费司法资源。婚姻法在有关抚养费数额的规定中,将离婚案件的抚养人简单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负担比例也较为机械的固定为20%-30%。而在审理实践中,除少数公职人员或工作固定的人员外,相当一部分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绝大多数农业户口人员,都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即使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本人不承认,对方又举证困难,导致无法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当事人有无固定收入,对抚养费的数额会造成极大影响。以农业户口当事人每月固定收入2000元为例,他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400-600元,即每年4800-7200元,但如果对方不能举证证明他有每月2000元的固定收入,法院只能依据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以河北省农村为例,为每年约1100-1600元,只有前者的四分之一。每年2200-3200的生活费用,仅仅能勉强维持一个孩子的温饱而已。即使在有固定收入的人群中,单纯依据其固定收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也是不科学的。例如有些单位,工资低而福利高,其固定收入只占其实际收入的一小部分,或者固定收入低而隐性收入高等,这些都无法在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中得到体现。在某些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固定收入较低,但经济条件很好,法院也只能限于法律规定,让其承担很低的抚养费用,这显然不利于儿童权益的保护,个人认为,在抚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上,应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限,不再仅限于固定收入,而是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财产、收入状况,使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更为合理,让有能力尽抚养义务的当事人,充分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2、缺乏灵活的履行渠道。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给付抚养费,可以分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而在实际操作中,如分期给付,时间往往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仅凭当事人自觉履行,变数太多,若都由法院作为中介支付的话,又会挤占本就不富余的司法资源,所以大部分当事人都愿意选择一次性给付,而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受当事人经济能力所限,其数额必定会低于分期给付,造成被抚养人权益的损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说:“我不是不愿出抚养费,而是我现在只能拿出这么多,等我以后赚到钱,一定补上”,其中不乏真心实意者。个人认为,应借助社会力量,如在银行中开设抚养费分期或者延期给付的业务,由法院加以监督,让抚养人能够更灵活便利的履行抚养义务,一定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据我所知,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已经有了成功的个例,如果能够加以推广普及,必将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助益良多。


3、对拒不给付、恶意拖欠抚养费的当事人,缺乏有威慑力的惩戒措施。有些当事人,明明有经济能力,但出于对前妻(夫)的怨恨,拒不给付或恶意拖欠抚养费,导致被抚养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在经济案件中,法院可以以通报黑名单等形式予以惩戒,直至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予以判刑,但在离婚案件中,很少有当事人因为拒不给付抚养费而受到相应惩罚,这就使得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认为毕竟是离婚案件,我就是不出抚养费,法院也不能把我怎么样。通过查阅有关资料,我得知,在美国,如果离婚后一方拖欠抚养费的,对方只要到法院递交申请,拖欠抚养费一方就随时会面临拘留甚至监禁刑。个人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那些拒不给付或恶意拖欠抚养费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借鉴经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经验,予以严惩,直至公诉判刑。


以上是本人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的几点浅见,工作经验所限,不是很成熟,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安国法院)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